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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幸祺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偉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國政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賴文政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達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旭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巨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被告蔡居安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幸祺商行、國政百貨行、達旭企業有限公司、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巨鯤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因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9等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等人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上開主文所列各公司因而獲得免繳稅額之利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先寄送傳票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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