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凱文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凱文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幸祺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偉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國政百貨行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政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達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旭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炳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巨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武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被告蔡居安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幸祺商行、國政百貨行、達旭企業有限公司、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巨鯤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因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9等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等人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上開主文所列各公司因而獲得免繳稅額之利益可能遭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先寄送傳票予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