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茂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798號、108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農業機械(下稱農機)進行除草 、犁田等農作,駕駛農機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農機號牌號碼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 轉犁,前往田地工作,至工作結束後,欲返回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之車庫時,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曳引機所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以使前後來車能夠注意而避免發生車禍,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曳引機附掛 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向由易達文 理補習班(負責人蔡扶原)司機甲○○(已歿,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主為蔡易達),搭載補習班學生蔡○羽(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蘇○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張○珈(93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未能及時發現丙○○所駕駛曳引機後方所突出之迴轉犁,其自 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甲○○因此受有頭骨破裂併左眼球外露、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嚴 重變形、左腹壁臟器外露、左手變形併大片撕裂傷、胸部變形、骨盆嚴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內臟外露而當場不治死亡;蔡○羽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異位骨化、癲癇發作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須專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及鼻胃管灌食,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蘇○均受有頸椎左邊第二節椎板骨折、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張○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安格氏一級異常咬合、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子乙○○、蔡○羽之母己○○、蘇○均之父庚○○、張○ 珈之父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以務農為業,駕駛農機為其附隨業務,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與被害人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蔡○ 羽、蘇○均、張○珈受有上開重傷或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就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去田裡除草,最後一塊田做完後,要開回車庫,到案發地點時,看到對向的車燈照過來,因為那邊有個小彎道,我暫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對方速度很快,轉彎過來後,沒有煞車就衝過來撞到我。我買曳引機時,聽別人說加裝迴轉犁要有危險警告燈,我有跟業務確認,業務跟我說公司有在曳引機裝後照燈,要照後方的迴轉犁,我聽起來的意思就是危險警告燈,且依我實際使用情形,我認為那就是危險警告燈,可以達到警示作用,而我購買迴轉犁時,迴轉犁上並沒有反光標識,我也不知道要有反光或警示標識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前往田地工作後,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車庫,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行經該防汛道路 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其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 ,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蔡○羽 、蘇○均、張○珈)車頭左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此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3頁;108年度相字第198號卷,下稱相卷,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5937號卷,第10頁;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交訴卷,卷一第131-132頁;交訴卷卷二第317-321頁),並經告訴人己○○、乙○○、丁○○、被害人蘇○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3-5、47-51、53-57頁;相卷第18-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嘉義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各1份、車損照片10張、車庫照 片1張、實測事故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 年1月11日嘉朴警五字第110000038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說明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69、73-99、103-105、107頁;相卷第80-85頁;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 偵3798號卷,第25頁;交訴卷卷一第171-181、335-34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肇事。 (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骨破裂併左眼球外露、雙 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變形、左腹壁臟器外露、左手變形併大片撕裂傷、胸部變形、骨盆嚴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內臟外露而當場不治死亡;被害人蔡○羽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須專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及鼻胃管灌食;被害人蘇○均受有頸椎左邊第二節椎板骨折、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張○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安格氏一級異常咬合、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己○○、乙○○、丁○○、被害人蘇○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3-5、47-57頁;相卷第18-19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勘驗製有勘(相)驗筆錄屬實(見相卷第5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6張在卷足參 (見警卷第59頁、相卷第27、61-69、72-79頁;108年度他 字第1717號卷,下稱他1717號卷,第30-35頁;交訴卷卷一 第89-101頁),足見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被害人蔡○羽、蘇○均、張○珈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害人蔡○羽 所受之傷勢,顯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其中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1.本件肇事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曳引機車頭寬2.36公尺、車長6.35公尺、後方迴轉犁寬3.2公尺,長1.48公尺,迴轉犁 左右兩側突出曳引機後車輪各約0.39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9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7441號函及所附 照片14張存卷足證(見交訴卷卷一第103-117頁),足認曳 引機後方所附掛之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55歲退休後,就從事務農工作,跟人租地種植稻米、花生、玉米、麥子等,我家除了曳引農機外,還有其他5台農機,我有大卡車執照,所以駕駛曳 引機附掛迴轉犁對我而言並不困難,案發前我時常在晚上駕駛該附掛迴轉犁之曳引機,我在買曳引機加裝迴轉犁時,有聽別人說要有危險警告燈,而且迴轉犁比較寬,怕有危險。案發時我看到對向的燈照過來,那邊堤防有個小彎道,這條路有時候大卡車會出入,我就暫停讓對方過,我不知道對向來車之車種,我只知道是車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316-318 、321頁),及被害人蘇○均於警詢時證稱:在事故現場前有 一個小彎道等語(見警卷第57頁),被告既身為曳引機附掛迴轉犁之駕駛人,又自陳家中有數台農機,理應注意該農機之性能、構造與一般汽車不同,且案發當時對於其所駕駛之曳引機,後方所附掛之迴轉犁較曳引機機身為寬有所警覺,況其與證人蘇○均均表示被害人甲○○於抵達案發現場前,會 行經小彎道,被告亦表示案發前有看到對向的燈照來,而知悉前方有來車,但仍不清楚車種為何,自應知悉其於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行駛於上開並無任何路燈照明,前又有彎道之防汛道路上時,更應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並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以使對向來車能夠注意來車種類為何,以及後方有無附掛載具,載具有無突出曳引機機身等情形,而對會車時安全間隔為正確之判斷。 3.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無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73-9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之曳引機,所附掛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交訴卷卷二第319-320頁),並經證人即出售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與被告之協 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其副總經理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卷卷二第24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5、91-9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堪與認定。 5.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迴轉犁未具備危險警告燈: ⑴我國關於「危險警告燈」之相關規定,除了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外,尚有數條規定: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4款、第39條之1第13款,對於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需依下列規定:「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識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 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第15條:「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 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16條第1至3點:「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並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並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第17條:「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③依上開規定所示,所謂「危險警告燈」應與一般照明燈有所區別,需足以「提醒」、「警告」其他用路人前方有特殊情形,需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危害發生。而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關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自應在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並開啟,以提醒前後方來車能夠發現並注意迴轉犁之寬度,而能於會車或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 ⑵而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並未於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交訴卷卷二第318-319頁),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73-9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6.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該曳引機後方有後照燈(位於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方)往迴轉犁方向照射,足以替代警示燈之作用云云: ⑴案發時,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方之後照燈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2張、協一公司提供給被告之曳引機設備介紹暨證明文 件(下稱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1 頁;交訴卷卷一第281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購買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因為有人說要裝什麼危險警告燈,我交車時有跟業務員確認,業務員跟我說曳引機上有燈可以照到迴轉犁,可以標示讓對方看到迴轉犁的位置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318-319頁): ①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是協 一公司賣給被告的,被告當時有選擇購買立勝農機器材行(下稱立勝)的迴轉犁,我們公司向立勝叫貨,再由公司人員安裝後交給被告。工作人員在交車時,會跟客戶解釋曳引機上所有的燈跟按鍵的功能,公司不會保證曳引機上擋泥板上的工作燈,可以適用在所有的迴轉犁及道路環境,我不清楚交車人員會不會提醒被告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如果要開上道路,要注意照明是否充足,有必要時還是要加裝其他燈具,但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講,因為現在每個農民農具加裝的東西越來越多,也常聽到有些農民要加裝燈,問有無特殊接頭可以去接。且農業機械使用證是被告要去公所申請,許可範圍是農業曳引機,載具部分不用去申請許可,所以農業曳引機可以加裝各種載具,客戶跟公司買了曳引機後,還會自己去加裝其他載具,公司沒有在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這是客戶自己要去注意的。我不清楚被告在交車時有無問業務員為何迴轉犁沒有加裝危險警告燈,而技術員會跟客戶提醒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編號4工作燈(即擋泥板上方之後照 燈)是用來工作照明載具用,這是技術員的標準程序,介紹燈具的功能跟使用,但不表示這就是危險警告燈,也不代表客戶買了載具後,就不需要視情形加裝危險警告燈,公司也不可能跟客戶說曳引機有裝前後燈、投射燈就已經足夠,不需要加裝危險警告燈或反光條,要客戶依照實際使用的狀況跟判斷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238-239、247-248、250-252 、256-257頁),否認公司人員有向被告保證曳引機後方之 後照燈足以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 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務員有說公司有在曳引機裝燈照射迴轉犁,並沒有說那個就是危險警告燈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319頁),況被告係於103年間,向協一公司購買曳引,於同年12月間交機,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交訴卷卷二第239頁),並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份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05頁),本件案發距離被告取得曳引 機已4年餘,協一公司對於客戶於何時、何地、如何使用曳 引機、於後加裝何種載具、甚至後照燈所照射之角度等,均非協一公司所能置喙或管控,更無法知悉客戶會於夜間使用曳引機附掛迴轉犁甚至行駛於道路上,是不能僅以協一公司業務員於交車時,提到後照燈可照射迴轉犁,即認為被告可全然信任協一公司業務員所述,恣意認定曳引機後方之後照燈可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而免除被告於夜間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行駛於道路上時,於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之義務。 ⑶觀諸卷附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見交訴卷卷一第281頁): ①對於編號4之燈(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之後照燈),全名為「 Work lights on fenders」(即擋泥板上方的工作燈),就編號5之燈(裝設於曳引機車頭後上方,燈罩為橘黃色), 則標示為「Rotary beacon」(旋轉式防撞信號燈),與其 他編號2至4、6至7之燈均有「Work lights」名稱不同,顯 然二者於功能上,有明顯差異存在。 ②雖上開介紹文件上,有以手寫說明「4.擋泥板上工作燈:A.田間作業時工作照明;B.道路行駛時,後方照明提醒農具寬於曳引機」等字,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上面手寫 部分是我寫的,是被告要求對擋泥板上的工作燈做說明,這工作燈功能是在夜間工作時照明用,或是行駛在道路上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燈可調高調低、左右調整角度去配合農具的寬窄程度,以達到警示來車的作用,讓來車知道迴轉犁寬度到哪裡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236-237、241-242頁),雖表示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之燈可以照射後方載具,達到警示來車之作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編號4的工作燈是 提醒用路人,每個人可能會不一樣,有的人會注意到。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所要求之反光、警示標示或危險警告燈,係為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因為大部分載具會比曳引機的本機寬,如要使前後車或用路人辨識迴轉犁突出的長度,判斷安全距離的話,是要按照該規則去加裝反光或警示標示、危險警告燈。而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編號5的燈是車頂 的迴轉燈,在道路行駛時,可以從遠方看到迴轉燈,也算是警示燈,用來警示、提醒,就我所知危險警告燈是會亮會閃爍,國外進口的都是閃爍燈,其他前燈、後燈、工作燈都沒有閃爍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242、252-256頁),表示後照燈雖可以照到曳引機後方之迴轉犁,然仍屬照明使用,與其所認知之危險警告燈,以閃爍等方式警示、提醒不同,則不能僅憑證人戊○○所述,即遽認後照燈已足取代危險警告燈之 功能。 ⑷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99頁),及其嗣 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3798號卷第87-89頁),主張 曳引機後方之後照燈可照射迴轉犁,讓來車於遠處就可看到迴轉犁之存在等,為被告辯護: ①然照明燈與警示燈之功能並非相同,而後照燈縱然可照射迴轉犁,仍不足以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業如前述,是不能僅以後照燈能夠照射迴轉犁,即可免於被告於迴轉犁突出處裝設反光(警示)標識、並具危險警告燈之義務。 ②被告於案發時,於曳引機後方僅開啟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之照明燈,於車禍發生後,位於曳引機後方車頭處之燈(即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編號6所示之「Work lights at rear ofroof」)才開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交訴卷卷二第321-322頁),並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證(見 警卷第73-99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卷第91頁編號19之照片中 ,我看不清楚曳引機擋泥板上方之燈照射下來,對於迴轉犁之輪廓、全貌是否達到充分照明的程度,但編號20的照片就看得清楚有照到迴轉犁最旁邊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247-248頁),雖表示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的燈可清楚拍攝到曳引 機,然對照警卷第91頁編號19之照片(見警卷第91頁),有一束從曳引機擋泥板上方,距離擋泥板有相當距離之光源朝曳引機照射,顯然該光源並非來自被告所指位於擋泥板上之後照燈而來,應係從編號6之燈所照射;編號20之照片(見 警卷第91頁)亦僅局部朝迴轉犁之部分位置拍攝,更無從判斷照射光源出自於何處,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有辦法判斷警卷第91頁上方照片(即編號19)是由哪個燈所照射的,有可能編號6的燈也有開,有可能不是在只開 編號4的燈狀況下所拍攝;我也無法判斷警卷第91頁下方照 片(即編號20)是否係在單獨開編號4的燈狀況下所拍攝等 語(見交訴卷卷二第255-256頁),是上開照片及證人戊○○ 所述,均顯不足以推論於案發當時被告僅靠擋泥板上之後照燈,朝迴轉犁照射,即足以充分照明顯現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之部分,並達到警示之效果。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明會因所拍攝物體狀 況、有無反光貼條、油漆亮度、有無塵土等而有影響(見交訴卷卷二第2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 天我早上我開曳引農機要去田裡,我去很多地方,當時好像是已經收成,要除草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317頁),而發 時迴轉犁並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業如前述,又依卷內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73-99頁),迴轉犁上多處沾有泥 土,是縱迴轉犁上塗有紅色油漆,亦因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於田裡工作後,遭泥土沾染而導致反光效果不佳,縱經曳引機後方燈光照射,亦不足以清楚顯現迴轉犁之大小、突出於曳引機之部分,以使前方車輛駕駛人為正確之判斷。③辯護人雖提出嗣後於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見偵3798號卷第87 -89頁),其中3張可見於迴轉犁於燈光照射下,可看到突出於曳引機本身之部分(見偵3798號卷第87-88頁),然該3張照片中,其中2張係於曳引機左前方朝曳引機拍攝,且清楚 可見曳引機左後輪輪框亦遭照亮,顯非曳引機前、後方照明所得照射,足認係另有燈光朝曳引機方向照射下所致;1張 照片雖係拍攝者位於曳引機車左前車輪前,拍攝後方迴轉犁突出部分,然亦見該照片中,於曳引機前車輪旁地面有經燈光照射之情形;另外1張拍攝者雖係從曳引機前方較遠之位 置朝曳引機拍攝,可見曳引機有多處極為光亮(見偵3798號卷第89頁),但拍攝位置亦有明顯朝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方向照射並照亮地面之光源,堪認上開照片於拍攝時,均有其他朝曳引機方向照射之光源存在,不足以顯示於案發當時,曳引機後方僅開擋泥板上照明燈,而周遭又無任何路燈等光源之情形下,可以清楚顯現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而足使對向駕駛人得以區辨來車種類、車寬及突出部分,以正確判斷保持安全距離,是上開照片亦不足作為照明燈得取代危險警告燈之依據。 ⑸辯護人雖另以:農委會就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回函表示危險警告燈一定要附掛在迴轉犁上,只要達到警示前後來車的功能即可等,為被告辯護。而本院曾就該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曳引機本身後方有裝置投射燈等照明工具,並朝附掛載具投射及僅於農機後方裝投射燈之情形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及反光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應裝於何處才符合規定等事項詢問農委會,經函覆略以:「查前開作業規範未明訂應裝置何種反光標識或危險警告燈及位置,但需可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及照明等功能」,有該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授糧字第1100200461號函附卷可參(見交訴卷卷一第345頁),然該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 已規定「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即已表示危險警告燈需裝設於「附掛載具」上,至於裝於「附掛載具」之何位置,則未具體說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亦認為「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 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 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依被告主張其於農機後已裝設投射燈達警告燈相同之效果,惟查其工作燈係安裝於擋泥板上方( 僅能警示農耕用車後方之車輛,無法警示對向來車),非裝 設於附掛載具上。故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行駛時,由其對向駛至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用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有該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0036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卷一第347-348頁),是不能僅憑農委會上開回函說明,即無視該作業規範規定已明文要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而認為夜間駕駛農機時,危險警告燈可以不用裝設在附掛載具上。 ⑹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我在水田播種,迴轉犁會有泥漿打上來,不可能會把燈具裝在迴轉犁上,裝在迴轉犁上一定會沾到泥土等語(見交訴卷卷二第318頁),然農業機 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係規定農機在「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其目的係因夜間行駛道路時,因視線不良,為使前後來車知悉農機附掛載具,才要求裝設危險警告燈。而現今科技發達,危險警告燈之取得及裝設並非難事,甚至可以磁吸式、懸掛式等方式加裝,實無需固定裝設於附掛載具上,如被告有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於道路上之需求,並非不能選購此種危險警告燈,於夜間行駛於道路上時,將危險警告燈裝設於迴轉犁上即可;如被告因農事原因無法於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亦可選擇避免於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於道路上,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7.綜上,被告於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行駛於道路上時,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以使對方來車能夠注意而避免發生車禍,顯有過失。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身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然其未注意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曳引農機迴轉犁突出曳引機部分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相卷第58頁; 交訴卷卷一第131頁;交訴卷卷二第321頁),並經證人蘇○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5-57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73-99頁),堪認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二人過失程 度相同,均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覆議結果: 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 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3798號卷第45-47頁)。 2.交通部公路總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 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與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3798號卷第69-70頁)。 3.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就被告部分,與交通部公路總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就被害人甲○○部分,則認被害人甲○○未靠右行駛、未 能保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致與迴轉犁發生碰撞;復認被告甲○○雇主(即證人蔡扶原)對於被害人甲○○駕駛屬於交通車 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車齡超過15年、交通車塗裝、樣式不符規定、交通車路線並無固定路線、駕駛超過65歲、未領有職業駕照、車內未裝行車影像記錄器等,認為雖屬行政裁罰,然亦屬肇事因素一環等,有111年1月17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交訴卷卷二第5-85頁)。 4.交通部公路總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於被告於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行駛於道路上,迴轉犁並未具危險警告燈之肇事責任認定,以及被害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靠 右行駛之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然其並未考量被告係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於道路上,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並無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燈;而交通部公路總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未考量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並無反光(警示)標識;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定證人蔡扶原身為被害人甲○○雇主,因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亦屬肇事責任, 然此部分縱有違反之情形,亦僅屬於行政責任之範疇,並不能據以認定所違反之事項足已影響案發時之行車安全,而無從認定證人蔡扶原就此次車禍亦有過失,故上開鑑定與覆議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蔡○羽重傷、 被害人蘇○均、張○珈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農機進行除草、犁田等農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訴卷卷二第316-317頁),足見被告駕 駛農機與其從事農作有直接、密切關係,則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屬於附隨業務,其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致重傷之責。 (八)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被害人甲○○為69歲高齡,不可以駕駛 學生交通車,並患有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非特定失眠症等,故其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會嗜睡、虛弱、疲勞、視線模糊,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器械等,且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蘇○均亦證稱當時其有看到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停在路邊,為何被害人甲○○並未發現等,為被告辯護: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9條,規定含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在內之交通載具應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故因此訂定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0條規定,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年齡65歲以下。二、具職業駕駛執照。三、最近6個月內 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點以上,且最近2 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然上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所搭乘使用之交通載具,其交通載具及駕駛人之管理措施,縱然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齡超過65歲、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亦僅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問題,且無證據證明其年齡超過65歲與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聯,即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甲○○之年齡與未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所致。 2.被害人甲○○於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曾於衛生福 利部朴子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非特定的失眠症等症狀,每次就診均開立!Galvus(Vildagliptin 50mg) 、25mg Tofranil(Imipramine)、METHYCOBAL CAP 0.5MG 、HYSARTAN TAB(LOSARTAN 50MG/HCT)之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等情,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該院109年11月13日朴 醫行字第1090056097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 交訴卷卷一第209-210、215-221頁): ⑴被害人甲○○縱罹患上開疾病,然多屬身體上之慢性疾病,至 於失眠症亦非特殊疾病,如經規律服藥,當可控制病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有因上開慢 性疾病或失眠症,影響其駕駛致造成車禍,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罹患上開疾病,即臆測其無法安全駕駛。 ⑵辯護人雖提出藥物使用注意事項3份(見交訴卷卷一第269-27 9頁),為證明被害人甲○○所服用之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會嗜睡、虛弱、疲勞、視線模糊,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器械等,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中: ①關於Galvus(Vildagliptin 50mg)之資料中,提及「本藥服 用後『可能』會感到暈眩,在不確定本藥對您造成之影響前, 請避免從事需專注力即協調力的活動,例如開車或操作危險器械」;HYSARTAN TAB(LOSARTAN 50MG/HCT)之資料中, 則提及「本藥服用後『可能』會引起頭暈,在不確定本藥對您 造成之影響前,請避免從事需專注力即協調力的活動,例如開車或操作危險器械」(見交訴卷卷一第269-275頁),則 雖服用上開藥物,但不一定會產生暈眩、頭暈症狀,且此2 種藥物,依上開病歷記載,使用方式均係每天早、晚(飯前)服用1次(BIDAC)(見交訴卷卷一第259-267頁),且無證 據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有服用上開藥物,甚至因服用 藥物而有暈眩、頭暈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即不能認定本件車禍與其服用上開藥物有關。 ②關於 Tofranil(Imipramine)之資料中,雖提及「本藥是一 種抗憂鬱藥(情緒提升劑),被用來治療憂鬱症、焦慮症、小兒尿床及緩解疼痛」、「服用本藥可能引起眩暈、嗜睡,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危險的機械」(見交訴卷卷一第277-279 頁),然該藥物依上開病歷記載,使用方式均係每天睡前服用1次(HS)(見交訴卷卷一第259-267頁),則更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數小時,有服用該藥物。 3.至於被害人蘇○均於警詢時證稱:我補習完由甲○○載我們回 家,途中行經朴子溪堤防蔦松村湖底段,我有看到對方耕耘機停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57頁),然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蘇○均於案發前有發現被告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停在路旁,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蘇○均亦有看到曳引機後方迴轉犁已突出曳引機機身,以及突出之長度為何。況本件被害人甲○○所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甲○○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 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停於前方,然因未能及時注意曳引機所附掛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才於會車時撞擊迴轉犁突出之部分,是證人蘇○均於警詢時所述,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與修正後第276條過失致死規定比較結果,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 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規定,修正後284條前段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與修正後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 傷致死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01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及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等過失程度,與被害人甲○○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被害人蔡○羽重傷、蘇○均、張○珈受傷,所生之損害 實為重大,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甲○○之親屬、被害人蔡○羽、蘇○均、張○珈、告訴人己○○、 庚○○、丁○○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後段( 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