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築禾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暐傑 毛泰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劉鎂姍 賴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5號、109年度偵字第17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築禾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暐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毛泰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鎂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枝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有關「毛泰聖」之記載應更正為「毛泰盛」,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 二、查築禾公司為法人事業單位,被告黃暐傑為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毛泰盛為築禾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兼監工,又本案係因築禾公司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將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害劉鎂姍、賴枝賢經營之晨翔建築工程(屬獨資商號)進行施工,於工程期間,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均有至工地現場監工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固為被告劉鎂姍、賴枝賢直接僱用之工人,然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築禾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另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築禾公司、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亦未在設置有困難時至少採取令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高處作業時墜落之危險,復未根據結構力學妥善設計吊料平台,且未在工程期間確實在場監工,因上揭過失,造成被害人以不合格之施工踏板在高處作業時,踏板無法負重而脫落,被害人因此從高處墜落至地面,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並致被害人之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悲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私下達成和解,並依協議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874萬1840 元,被害人家屬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749卷第27、29頁),其等之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於本案中應負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築禾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暐傑、毛泰盛、劉鎂姍、賴枝賢所量處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黃暐傑、劉鎂姍、賴枝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係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受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暐傑、劉鎂姍、賴枝賢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毛泰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毛泰盛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末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犯罪事實: 劉鎂姍、賴枝賢為夫妻,渠等分別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附 2「晨翔建築工程」獨資商號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從事板模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晨翔建築工程」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再承攬「 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向「禾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所承攬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旁「禾康居11戶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即工程合約書),「晨翔建築工程」需親自或指派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築禾公司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則有監督工程及指示、更換「晨翔建築工程」派用勞工之權限,另黃暐傑為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僱用之工地主任兼監工毛泰聖,一同負責上開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等業務,劉鎂姍、賴枝賢、黃暐傑及毛泰聖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劉鎂姍、賴枝賢於108年9 月20日上午7時許,派遣渠等所僱用之勞工林其輝、林燈清及張志全至上開工地整理板料(含板模、木條及鋼筋等)及搭設臨時吊料平台,以便吊車得以將板料自高樓層處吊運至地面,劉鎂姍、賴枝賢、黃暐傑及毛泰聖本應注意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臨時吊料平台開口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對於高度 5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且應指派板模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擬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訓練,即貿然使林其輝、林燈清及張志全等3 人在上址共同作業,且於其等共同作業時,未對於現場之安全措施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致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張志全於距地面高度約10.2公尺處之臨時吊料平台上從事板料堆疊作業時,因吊料平台安裝時未依結構力學妥為設計,張志全復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現場亦未設防護網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劉鎂姍、賴枝賢、黃暐傑及毛泰聖等人均未在場督導,以致張志全於該平台架設之施工踏板上堆疊板料時,因用以固定施工踏板之鐵線、防止脫落勾未具充分強度而變形,造成施工踏板脫落,張志全因而由該處墜落至地面,致頭部撕裂傷骨折,下巴撕裂傷,雙胸壁挫傷骨折與皮下氣腫,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案經張志全配偶阮氏莊委由莊安田律師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鎂姍於警詢、偵訊│證明「晨翔建築工程」為其與│ │ │時之自白 │被告賴枝賢獨資之商號,「晨│ │ │ │翔建築工程」有向「禾康公司│ │ │ │」承攬「禾康居11戶住宅新建│ │ │ │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其│ │ │ │與被告賴枝賢平時都會到該工│ │ │ │地去,指示工人工作內容及安│ │ │ │全注意事項,案發當天其有指│ │ │ │派被害人張志全、證人林其輝│ │ │ │及林燈清至該工地搬料,他們│ │ │ │3人1組,其請他們將4 樓的料│ │ │ │清到前面去,就是他們要把鷹│ │ │ │架橫放,綁住 4個角固定以搭│ │ │ │建吊料平台疊料,他們都做很│ │ │ │久了,我們以前也都這樣做,│ │ │ │其沒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確認│ │ │ │吊料平台的耐重程度,也有沒│ │ │ │有指派板模支撐作業主管在場│ │ │ │,現場沒有架設安全網等防墜│ │ │ │措施,其與被告賴枝賢只有提│ │ │ │供他們安全帽,沒有提供安全│ │ │ │帶,其於案發前離開工地時,│ │ │ │知道他們沒有戴安全帽及綁安│ │ │ │全帶,我們在工地是不會戴安│ │ │ │全帽及安全帶。現場工地主任│ │ │ │是被告毛泰聖,他有時會在現│ │ │ │場巡視工地,會指示我們工作│ │ │ │內容,一般都是以上開方式架│ │ │ │設吊料平台,被告毛泰聖沒有│ │ │ │制止過我們,被告黃暐傑偶爾│ │ │ │會來看一下,其承認本件過失│ │ │ │致死犯行之事實。 │ ├──┼───────────┼─────────────┤ │2 │被告賴枝賢於偵訊時之自│證明其為「晨翔建築工程」之│ │ │白 │老闆,其與被告劉鎂姍會一起│ │ │ │討論工作,都會到工地現場指│ │ │ │派工人工作內容,其與被告劉│ │ │ │鎂姍都知道案發當天被害人證│ │ │ │人林其輝及林燈清要去疊料,│ │ │ │被告劉鎂姍有到工地現場去提│ │ │ │醒他們作業事項及注意內容,│ │ │ │其與工人都會將鷹架綑綁作為│ │ │ │臨時性的吊料平台,如果建物│ │ │ │裡面沒有空間就會這樣架設,│ │ │ │其本身是板模支撐作業主管,│ │ │ │但當天有事所以沒去現場,其│ │ │ │與被告劉鎂姍會發安全帽給工│ │ │ │人,沒有發安全帶,工人比較│ │ │ │被動有時會拿下來沒戴,工地│ │ │ │現場沒有架設安全網等防墜設│ │ │ │施。現場工地主任是被告毛泰│ │ │ │聖,他都在工地巡視,被告黃│ │ │ │暐傑只是巡視一下,有事情他│ │ │ │會交代工地主任,其承認本件│ │ │ │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 ├──┼───────────┼─────────────┤ │3 │被告黃暐傑於偵訊時之陳│證明其為「禾康居11戶住宅新│ │ │述 │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確認施│ │ │ │工廠商及工作人員,及施工有│ │ │ │哪些危險的部分要告知他們,│ │ │ │其看到有錯誤會跟他們說,他│ │ │ │們必須聽其的話,其案發當天│ │ │ │沒有到現場去,但都會跟被告│ │ │ │毛泰聖說要工人戴安全帽之事│ │ │ │實。 │ ├──┼───────────┼─────────────┤ │4 │被告毛泰聖於警詢、偵訊│證明「禾康居11戶住宅新建工│ │ │時之自白 │程」本來是被告黃暐傑在管理│ │ │ │,他有事時會請其去代理擔任│ │ │ │工地主任,其從開工時就會去│ │ │ │代理,1個禮拜大約 1、2天,│ │ │ │其與被告被告黃暐傑是職務互│ │ │ │代。被害人當天的工作是材料│ │ │ │撤場,他們準備好之後,會請│ │ │ │吊車把材料吊下來,一般工程│ │ │ │慣例會在高處架設臨時料料平│ │ │ │台放置準備好的材料,但這是│ │ │ │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的,│ │ │ │因為鷹架是給人走的不是用來│ │ │ │堆疊材料的,但工程慣例都是│ │ │ │這樣。其有制止及指揮勞工危│ │ │ │險作業的權責,其在早上看到│ │ │ │被害人是沒有戴安全帽,被害│ │ │ │人平時施工不會綁安全帶,案│ │ │ │發時現場也沒有架設護欄及安│ │ │ │全網,其不知道有被拆除。被│ │ │ │告劉鎂姍比較常來工地,工作│ │ │ │上的事其都跟被告賴枝賢講,│ │ │ │「築禾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黃│ │ │ │暐傑,現場工作狀況是向被告│ │ │ │黃暐傑回報,其坦承本件過失│ │ │ │致死犯行之事實。 │ ├──┼───────────┼─────────────┤ │5 │證人林其輝於警詢、偵訊│證明其與被害人、證人林燈清│ │ │時之證述 │受僱於被告劉鎂姍、賴枝賢,│ │ │ │案發前被告劉鎂姍叫我們把料│ │ │ │放在平台上,其才會去搭設吊│ │ │ │料平台,把鷹架橫放,四周用│ │ │ │鐵線綑綁,沒有專任工程人員│ │ │ │來確認耐重強度,也沒有板模│ │ │ │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我們│ │ │ │都是以這種方式來架設並疊料│ │ │ │,被告劉鎂姍、賴枝賢都知道│ │ │ │,以前都是這樣綁。其在該工│ │ │ │程工地 3樓也曾以相同方法架│ │ │ │設吊料平台,被告毛泰聖是現│ │ │ │場工地主任,都在現場巡邏,│ │ │ │他應該有看過,但沒有制止我│ │ │ │們。我們在工地作業時都沒有│ │ │ │戴安全帽或綁安全帶,現場也│ │ │ │沒有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被告│ │ │ │劉鎂姍、賴枝賢及毛泰聖都知│ │ │ │道,也不會管我們。「築禾公│ │ │ │司」負責人是被告黃暐傑,他│ │ │ │會到現場跟工地主任說話之事│ │ │ │實。 │ ├──┼───────────┼─────────────┤ │6 │證人林燈清於警詢、偵訊│證明其與被害人、證人林其輝│ │ │時之證述 │受僱於被告劉鎂姍,被告劉鎂│ │ │ │姍請我們到該工程工地施工,│ │ │ │其擔任粗工,做很久了,都是│ │ │ │以綁1 片鷹架讓板模浮高的方│ │ │ │式架設吊料平台,全省都這樣│ │ │ │做,被告劉鎂姍也知道,其在│ │ │ │該工地作業沒有在綁安全帶之│ │ │ │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莊於警│證明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劉鎂姍│ │ │詢、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8 │證人即被告築禾公司代理│證明「築禾公司」向「禾康公│ │ │人黃崑勇於偵訊時之陳述│司」承攬位在嘉義市東區芳安│ │ │ │里信興街156 號旁「禾康居11│ │ │ │戶住宅新建工程」後,將其中│ │ │ │「模板工程」發包由「晨翔建│ │ │ │築工程」施作。高樓層板模要│ │ │ │用懸吊式吊車把板模吊下來,│ │ │ │被告黃暐傑是「築禾公司」負│ │ │ │責人,也是該工程的工地主任│ │ │ │,每天都會去工地,案發當天│ │ │ │是他生病,所以叫被告毛泰聖│ │ │ │來代理,被告毛泰聖從一開始│ │ │ │就會來工地,發現有問題就會│ │ │ │跟被告黃暐傑講之事實。 │ ├──┼───────────┼─────────────┤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導致頭│ │ │驗報告書、天主教中華聖│部撕裂傷骨折、下巴撕裂傷、│ │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雙胸壁挫傷骨折與皮下氣腫,│ │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 │斷證明書各1 份、嘉義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8│ │ │ │年9 月27日嘉市警二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相驗照片11張 │ │ ├──┼───────────┼─────────────┤ │10 │被害人薪資表、嘉義市政│⑴證明被告劉鎂姍、賴枝賢以│ │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建│ 「晨翔建築工程」名義再承│ │ │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列印│ 攬「築禾公司」向「禾康公│ │ │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司」所承攬「禾康居11戶住│ │ │生署108年11月15 日勞職│ 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 │ │南4字第10810499901號函│ 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 │ │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各 1份│ 即工程合約書),「晨翔建│ │ │、築禾公司工程承攬契約│ 築工程」需親自或指派代表│ │ │書、估價單-總表、明細│ 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 │ │表、築禾公司工程合約書│ 築禾公司」所派主持工程之│ │ │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現場人員,則有監督工程及│ │ │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各│ 指示、更換「晨翔建築工程│ │ │2份、現場照片17張 │ 」所派勞工之權限;被告黃│ │ │ │ 暐傑為「築禾公司」之實際│ │ │ │ 負責人,與其僱用之工地主│ │ │ │ 任兼監工即被告毛泰聖,一│ │ │ │ 同負責上開工地現場之管理│ │ │ │ 、指揮或監督勞工等業務,│ │ │ │ 被告劉鎂姍、賴枝賢、黃暐│ │ │ │ 傑及毛泰聖均為職業安全衛│ │ │ │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劉鎂姍、賴枝賢派│ │ │ │ 遣渠等所僱用之勞工林其輝│ │ │ │ 、林燈清及被害人至上開工│ │ │ │ 地整理板料及搭設臨時吊料│ │ │ │ 平台,以便吊車得以將板料│ │ │ │ 自高樓層處吊運至地面,被│ │ │ │ 告劉鎂姍、賴枝賢、黃暐傑│ │ │ │ 及毛泰聖本應注意對於高度│ │ │ │ 2公尺以上之臨時吊料平台│ │ │ │ 開口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 │ │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 │ │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 │ │ 設備;於設置前述設備有困│ │ │ │ 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 │ │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 │ │ 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 │ │ │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 │ │ │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對於│ │ │ │ 高度 5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 │ │ │ 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 │ │ │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 │ │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 │ │ │ 施工圖說;且應指派板模支│ │ │ │ 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 │ │ │ ,卻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 │ │ 前揭規定辦理,復未實施安│ │ │ │ 全衛生管理、訂定自動檢查│ │ │ │ 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擬│ │ │ │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 │ │ 安全衛生教訓練,即貿然│ │ │ │ 使林其輝、林燈清及被害人│ │ │ │ 等3 人在上址共同作業,且│ │ │ │ 於其等共同作業時,未對於│ │ │ │ 現場之安全措施確實實施「│ │ │ │ 指揮協調」、「連繫調整」│ │ │ │ 、「工作場所巡視」及指導│ │ │ │ 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 │ │ 教,致同日下午3 時15分│ │ │ │ 許,被害人於距地面高度約│ │ │ │ 10.2公尺處之臨時吊料平台│ │ │ │ 上從事板料堆疊作業時,因│ │ │ │ 吊料平台安裝時未依結構力│ │ │ │ 學妥為設計,被害人復未配│ │ │ │ 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現│ │ │ │ 場亦未設防護網等防止墜落│ │ │ │ 之措施,且被告劉鎂姍、賴│ │ │ │ 枝賢、黃暐傑及毛泰聖等人│ │ │ │ 均未在場督導,以致被害人│ │ │ │ 在該平台架設之施工踏板上│ │ │ │ 堆疊板料時,因用以固定施│ │ │ │ 工踏板之鐵線、防止脫落勾│ │ │ │ 未具充分強度而變形,造成│ │ │ │ 施工踏板脫落,被害人因而│ │ │ │ 由該處墜落至地面,而發生│ │ │ │ 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 │ │ │ │⑶證明於案發時,除被害人墜│ │ │ │ 落之A2戶第 4樓處有以上開│ │ │ │ 方式架設臨時吊料平台外,│ │ │ │ 其他 A4、A5、A6戶第4樓亦│ │ │ │ 有以相同方式搭建臨時吊料│ │ │ │ 平台,而平台搭建及板料堆│ │ │ │ 疊並非短時間可完成,且平│ │ │ │ 台上所堆疊之板料明顯突出│ │ │ │ 於建物外,負責上開工地現│ │ │ │ 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之│ │ │ │ 被告黃暐傑、毛泰聖對此不│ │ │ │ 符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作業│ │ │ │ 方式,難謂為不知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