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龍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4 時1 分止之期間,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帝屋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6 線與嘉107 線路口時,不慎擦撞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對林國龍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於警詢之證述。 ㈢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