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CHUNG(中文譯名:武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CHUNG(中文譯名:武文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VAN CHUNG(中文譯名:武文鐘)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晚間9 時許起,在嘉義縣台一線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0 號前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VU VAN CHUNG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為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我剛來台灣約16個月,不知道在台灣喝完酒不可以騎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駕車因往往對社會大眾用路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而為各國法律所禁止,是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況被告已來臺生活超過一年之久,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其當有機會知悉我國對於酒後駕車行為設有刑事處罰,以決定是否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我國法律云云,綜認屬實,仍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未具體肇事,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1 年4 月9 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