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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周欣怡

  • 被告
    石瑞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勘查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2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石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108 年10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若前案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能逕論以累犯。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⑵被告又因贓物、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竊盜、違反森林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竊盜等共11罪,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3 月、3 月、9 月、11月、9 月、4 月、4 月、4 月、10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4 日裁判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後前開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為不同罪質之罪,且本案具甲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4 年,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毀損、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森林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未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 告 石瑞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石瑞祥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81、1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03年11月28日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又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興隆加油站的廁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燈泡),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吸入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石瑞祥因另案被通緝,於108年11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前,被員警逮捕,石瑞祥配合調查並於108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接受員警之採尿且送驗 後,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石瑞祥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070020、報告日期:108年11月15日)、勘查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08竹A228)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石瑞祥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案被通緝, 遭緝獲時,配合員警之調查並接受採尿送驗,因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被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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