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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洪裕翔

  • 被告
    陳建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8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附表4 日期「108 年」,更正為「109 年」;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填載之送貨單,係其送貨後必須填寫之單據,自為被告本於其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其為領取巡補獎金,而虛偽登載不實之數量、金額,再交給勤億公司而據以行使,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於109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18日及2 月17日登載不實送貨單後再據以行使,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在送貨單上記載不正確之內容,竟為貪圖公司獎金而便宜行事,在送貨單上登載不實紀錄再交還給告訴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銷售、營運控管之正確性,並損及客戶之信賴,誠值非難;2.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期間僅1 個月,影響告訴人客戶僅2 家之法益侵害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8號被 告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元(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日起至同年 3 月 12 日止擔任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營業處(址設嘉義市○○路 00 號,下稱勤億公司)之物流服務代表,負責向高雄市與屏東縣等客戶運送蛋品,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領取公司巡補獎金,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向附表所示客戶送貨、收款之業務上機會,先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暫由其保管之現金貨款預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客戶送貨單上「數量」、「小計」欄位上登載不實之數量、金額後,再並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5 日、 109 年 1 月 18 日、 109 年 2 月 17 日持以填寫勤億公司之收款明細單向勤億公司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億公司帳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勤億公司對帳時,發現陳建元所繳回之客戶簽收聯遭竄改,經向陳建元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勤億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元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勤億公司之代理人呂承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對應之送貨單、證明單、收款明細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 宜 庭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送貨日期│實際送貨數│偽造單據數│預留款│ │ │ │ │量/金額( │量/金額 │項 │ │ │ │ │新台幣(下│ │ │ │ │ │ │同)) │ │ │ ├──┼────┼────┼─────┼─────┼───┤ │1 │早安楠梓│109 年 1│洗散蛋 │洗散蛋 │1035 │ │ │清豐 │月 15 日│30KG/1725 │12KG/690元│元 │ │ │ │ │元 │ │ │ ├──┼────┼────┼─────┼─────┼───┤ │2 │早安楠梓│109 年 2│洗散蛋 │洗散蛋 │690元 │ │ │清豐 │月 17 日│48KG/2760 │36KG/2070 │ │ │ │ │ │元 │元 │ │ ├──┼────┼────┼─────┼─────┼───┤ │3 │8.9早餐 │109 年 1│葉黃素機能│葉黃素機能│3960 │ │ │ │月 18 日│蛋 3600 粒│蛋 2880 粒│元 │ │ │ │ │/19800元 │/15840元 │ │ ├──┼────┼────┼─────┼─────┼───┤ │4 │8.9早餐 │109年2月│葉黃素機能│葉黃素機能│1320 │ │ │ │17日 │蛋 480 粒 │蛋 240 粒 │元 │ │ │ │ │/2640元 │/13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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