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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俊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假買賣詐欺他人財物,罔顧社會活動應遵循之誠信原則,並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現因右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暫時無法負重及勞力工作之身體狀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本院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完畢,雖其給付過程有所延宕,然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顯具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三、另查被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遭被告變賣,其變賣所得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如數賠償其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之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盧俊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盧俊安明知其無分期支付車價餘款及貸款利息之資力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某時,前往位
  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權鴻機車行」,填具分期付款申
  請表,透過位在嘉義市○○街000號之「振南機車行」(「權
  鴻機車行」係「振南機車行」之下游廠商)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書交予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信公司)之
  業務員,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詐稱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為MHZ-056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盧俊安應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按月分24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759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盧俊安確
  有購買機車及按月清償之意願,進而核准通過,並撥付款項9
  萬216元予「振南機車行」,並通知「振南機車行」得交付機
  車給盧俊安,遠信公司取得「振南機車行」對盧俊安之各期價
  金請求權。盧俊安則於105年10月底某日,前往「權鴻機車行
  」取得上開機車,以上述方式詐得上開機車。詎盧俊安取得上
  開機車後,旋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前往位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龍江機車行」,以6萬元之價格將該機
  車售予「龍江機車行」,並將其雙證件、印章及上開機車之行
  車執照交予「龍江機車行」負責人賴龍江之配偶郭金桃,由郭
  金桃於翌(25)日上午9時33分許,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
  ,再於105年11月16日由賴龍江將上開機車以7萬8,000元轉售
  予嚴郁智,且盧俊安事後僅繳納3期分期價款,其餘分期價款
  即拒不繳納,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嘉欽及證人郭金桃、嚴郁智等3人,具結並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
  106年8月16日105遠資法戊字第33639號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
  明細、上開機車行車執照、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等文
  件影本、車輛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盧俊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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