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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但考量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加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未婚、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洗衣店學徒、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
    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9 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住宅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承翰於同日23時38分許
    ,行經嘉義市東區宣信街180 巷口時,適員警巡經該處,見
    其形跡可疑而執行盤查,並經蔡承翰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
    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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