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倫 曾禹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禹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堉倫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底某日止」),擔任蔡宗祐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艾瑟斯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美髮工作室)店長,負責提供客戶髮型設計外,亦負責每日營業額之收取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堉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店長之期間內,將應繳回蔡宗祐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曾禹軒於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0月底某日止」 ),擔任系爭美髮工作室之店長,負責提供客戶髮型設計外,亦負責每日營業額之收取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擔任店長之期間內,將應繳回蔡宗祐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堉倫、曾禹軒行為後,刑法第336條 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黃堉倫、曾禹軒各自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告訴人蔡宗祐之營業額,是核被告黃堉倫、曾禹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黃堉倫、曾禹軒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係各自於擔任系爭美髮工作室店長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堉倫、曾禹軒分別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告訴人之營業額,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各為5,000元及4,000元,及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2人均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雖迄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對於調解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黃堉倫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曾禹軒自陳從事服務業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度,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黃堉倫侵占之款項5,000元、被告曾禹軒侵 占之款項4,000元,分別為被告黃堉倫、曾禹軒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堉倫、曾禹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消費帳單及消費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