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傑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列關於「粉絲專業」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絲專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將自身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資料庫,是刑法第359 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查被告簡士傑自告訴人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其對告訴人公司所管理的粉絲專頁已無刪除或變更之權限,竟為嘗試是否得以編輯而擅自刪除、變更該公司之「U23C量販」粉絲專頁電磁紀錄,依前開說明,其所為顯然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基於嘗試是否得以編輯之單一目的,接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所載變更、刪除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已無編輯該公司粉絲專頁之權限,竟為嘗試是否得以編輯,而為本件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之犯後態度,惟迄未仍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另兼衡被告未婚,與母親同戶,父親已過世,尚有貸款亟待清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原任職於林禮仁所經營之玖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玖業公司)擔任賣場
服務人員(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離職),於任職期間,曾提
供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m0000000@yahoo .com .tw
」協助玖業公司創立該公司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U2
3C量販」粉絲專頁(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00avbbb/),並擔任該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詎簡士傑明知其
離職後,已無編輯、管理該粉絲專業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 年4 月
23日2 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住處內,
利用其為「U23C量販」粉絲專頁原始創設人,其個人帳號並
為該粉絲專頁所綁定而得以自動登入該粉絲專頁後臺之機制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23C量販」粉絲專頁管理
頁面後,即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擅自為如附表所示「將江
汶汶新增為版主」等電磁紀錄之刪除、變更,並將該粉絲專
頁近半年內之貼文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玖業公司就該粉絲
專頁之管理權。
二、案經玖業公司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士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玖業公司
之代表人林禮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玖業公司店長鄭
亦峰證述綦詳,且有「 U23C 量販」粉絲專頁管理紀錄電腦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基於變更、刪除告訴人粉絲專頁電磁紀錄之單一犯
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
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 358 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被告為該粉絲專頁之原
始創設人,其個人帳號並為該粉絲專頁所綁定,無需另行輸
入帳號、密碼即得以自動登入該粉絲專頁後臺等節,為被告
陳述明確,且證人亦供述登入該粉絲專頁無需帳號密碼,告
訴人亦坦言本件並被告無故輸入該粉絲專頁帳號、密碼之證
據,是此部分應屬臉書粉絲專頁之機制,從而,被告所為,
自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符,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變更之電磁紀錄 │
├───┼──────────┼─────────────┤
│1 │109年4月23日2時33分 │將江汶汶新增為版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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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23日2時34分 │將江汶汶的角色從版主改成編│
│ │ │輯 │
├───┼──────────┼─────────────┤
│3 │109年4月23日2時44分 │移除江汶汶的編輯身分 │
├───┼──────────┼─────────────┤
│4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移除莊孟勳的編輯身分 │
├───┼──────────┼─────────────┤
│5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移除潘冠宇的編輯身分 │
├───┼──────────┼─────────────┤
│6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已移除胡小咩的編輯身分 │
├───┼──────────┼─────────────┤
│7 │109年4月23日2時45分 │已移除鄭亦峰的管理員身分 │
├───┼──────────┼─────────────┤
│8 │109年4月23日2時46分 │已移除 Po-Yu Huang 的管理 │
│ │ │員身分 │
├───┼──────────┼─────────────┤
│9 │109年4月23日2時58分 │將網站從 http://shopee.tw/│
│ │ │u23c_shopee 變更為「無」 │
├───┼──────────┼─────────────┤
│10 │109年4月23日2時58分 │將電話號碼從 000000000 變 │
│ │ │更為「無」 │
├───┼──────────┼─────────────┤
│11 │109年4月23日3時38分 │將名稱「 U23C 量販」變更為│
│ │ │「 0000000 」 │
├───┼──────────┼─────────────┤
│12 │109 年4 月23日11時42│將國家/地區限制變更為對所 │
│ │分 │有用戶顯示粉絲專頁 │
├───┼──────────┼─────────────┤
│13 │109 年4 月23日11時43│將年齡限制從所有人改為和酒│
│ │分 │精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