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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柒拾捌個、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參支及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犯行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所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所述,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犯行,可見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顯現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無法斷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分裝袋178個、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及鐵盤1個等物,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5支、手機3支等物,除注射針筒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非其所有外,因檢察官尚另案偵辦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案件,故認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卷查亦無積極事證顯示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胡佳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0
    時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嘉冠大飯店」7樓7
    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5日10時9分許,在
    「嘉冠大飯店」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
    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78個、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
    支、注射針筒5支、手機3支、鐵盤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佳文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
    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
    「五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4月、3月,並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共5罪
    ),並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3年3月25日至1
    04年3月24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至105年12月24
    日,丙案執行期間自105年12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嗣
    於10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均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分裝袋178個、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3支、鐵盤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另在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中聲請宣告沒收,
    爰於本案不另聲請,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
    中。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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