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5 、3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榕明知其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0 號1 樓「協輪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協輪機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380元、分12期按月清償、每期繳納5,865 元,且依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款,其於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之前,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該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協輪機車行」,另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仲信公司即會於扣除手續費與相關費用後,將其餘款項1 次給付與特約經銷商「協輪機車行」,同時「協輪機車行」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生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與上開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之後經仲信公司徵審人員於同日以電話向陳柏榕審查照會,陳柏榕並佯稱該部機車是要自用云云,仲信公司、「協輪機車行」之負責人邱清福(業於106 年1 月15日死亡)乃均誤認陳柏榕確有購車而償債之意願與能力,因此經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將價款撥付與「協輪機車」負責人邱福清,「協輪機車行」則依其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將其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申請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於同年月26至30日間某時將該機車與行車執照交付與陳柏榕,陳柏榕因而詐得前揭機車。嗣後,陳柏榕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上開機車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經該不詳之人將之轉交與林子翔,由林子翔於105 年12月30日前某時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由郭俊隆所經營之「俊賢機車行」,並自稱「羅健城」,以48,000元之代價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不知情之郭俊隆,且由郭俊隆委託不知情之魏宗禧於105 年12月30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至郭俊隆不知情之配偶鐘敏華名下(又於106 年2 月10日過戶至傅好市之名下)。而陳柏榕自首期即未繳納款項,並經仲信公司派員催繳未果,再由仲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柏榕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俊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紀秀枝、魏宗僖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㈥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入合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林子翔之個人戶籍相片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7690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與意願,竟以本案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方式詐得上開機車,紊亂資融公司審核放貸以分期付款與否之正確性,對於現今社會常見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交易安全之秩序亦不無斲傷,是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原先否認犯行,但其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為本案犯行所詐得機車之價值非微,又其後對於分期付款之各期價款始終均未繳付,縱使於本案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03 頁)、素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照上述規定增訂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以,如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非屬犯罪行為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得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時即屬犯罪所得不能沒收,且亦不得宣告沒收(蓋因該犯罪所得已屬第三人之物,且不得進行第三人沒收,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此等犯罪所得不得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不符,更可能滋生困擾)之情形,除經審酌有適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而不予追徵價額外,即應逕予宣告追徵與犯罪所得價值等額之價額,始符合公平正義。經查,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之物即是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然此輛機車於嗣後經過多次過戶移轉,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此輛機車第一次移轉,即是轉賣與不知情之郭俊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鐘敏華名下,則嗣後再將此機車移轉、過戶,亦難認此後受讓人知悉此輛機車是分期付款購買且價款尚未繳清之機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郭俊隆、鐘敏華或之後其他受讓人取得上開機車,是具備有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之各種情形。從而,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上述得對第三人進行沒收之情形,即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案起訴後,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或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受到實質填補,又本院審酌若對於未扣案之上開機車予以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至於日後若告訴人持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結果時,自應於執行有結果之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