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貳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108 年10月25日」更正為「108 年9 月18日」、第6 列之「嗣經劉怡」補充更正為「嗣經劉怡君」。 二、依卷內資料,不論是被告鄭添貴或告訴人劉怡君均供(證)陳本案之犯罪時點為民國108 年9 月18日,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亦明確顯示被告犯案之時間為108 年9 月18日,從未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5日之資料。而卷內與108 年10月25日有關係的,只有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日期,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犯案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5日,顯係誤載,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坦承於108 年9 月18日為本案犯行),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三、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⑷竊得之刮刮樂20張,價值共新臺幣6,000 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刮刮樂20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25日18時1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發發發彩券行,趁彩券行員工劉怡君不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刮刮樂彩20張,價值新臺幣6000元。嗣經劉怡 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怡君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添貴經傳未到,惟有於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