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4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固然係使用告訴人莊○○之SIM卡,然並非用於通信使用,而係作為小額支 付以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工具,故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賣,該1000元自屬犯罪所得所轉換之利益(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及306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五、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上靠近秀泰影城附近,利用莊○○將手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莊○○所有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顏 色,香檳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不詳處所,持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商店),並以莊○○前開門號登入GOOGLE PLAY商店內,選擇以莊○○之 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係莊○○本人,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傳至GOOGLE PLAY商店,表示莊○○本人欲加值 簡訊,另向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宅神爺麻將等手機遊戲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之星公司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莊○○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因此產生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988元(手機遊戲)及1,080(簡訊加值)共計3,068元,並列帳在莊○○上開門號107年9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 PLAY商店並提供上開虛擬遊戲點數之產品與林家緯,台灣之星提供林家緯簡訊加值,因而詐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莊○○本人、GOOGLE PLAY商店及臺灣之星電信費用管理之正 確性。嗣後林家緯於107年10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在嘉義 市火車站後站,以臉書代號「李家寶」名義,將該手機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銘陞。 二、證據 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帳單1份、台灣之星107年12月7日傳真說明1份、手機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