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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官怡臻

  • 被告
    鄭益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午,因公事而在LINE之聊天群組中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甲○○發生爭執,乙○○一時氣憤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3分,攜帶金屬球棒1 支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作業區,持金屬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嘴突骨折、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照片、LINE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㈣扣案金屬球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甲○○之手段、所使用之工具、造成甲○○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程度、傷害之動機為因公事與甲○○起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業與甲○○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如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於本案前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因公事與甲○○爭執,一時氣憤而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此次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業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僅給付5 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予甲○○,此經被告供述及甲○○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後來沒有工作,有去借錢,但都借不到,小孩上學也需要錢,僅能盡其所能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應當有限。復以甲○○與被告雖以180 萬元成立調解,然審酌甲○○所受之傷勢情形及本案案發之過程,堪認被告所給付之5 萬元已能有效實際彌補甲○○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雖未能依照調解條件賠償甲○○,尚難逕認被告之惡性重大而有一定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然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甲○○成立調解,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盡量賠償甲○○,亦已實際給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等情節,足信被告應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之金屬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毆打甲○○時所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該金屬球棒係其父親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應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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