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39、776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徐家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分別為4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 元)、32張(價值 6,400 元)、28張(價值5,60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竊取之彩券部分已經刮開兌獎完畢,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彩券分別為44張(價值 8,800 元)、32張(價值6,40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彩券已遭被告刮用且未中獎,已無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共計1萬 5,200 元(計算式:8,800+ 6,400=15,200),應予沒收。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彩券28張,經刮中兌獎後獲得1,7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蘇琬棋證述屬實(嘉中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11 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宣告沒收之。 3.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查扣1,071 元現金,此部分應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剩餘之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 萬5,829 元(計算式:15,200+ 1,700 -1,071 =15,829)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539、7761、7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9號108年度偵字第7761號108年度偵字第7976號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周遵茂經營管理之「喜臨門彩券行」,趁周遵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4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將刮刮樂刮開兌獎並花用完畢。二於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蔡俸誌經營管理之「一定發彩券行」,趁蔡俸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32張(價值6400元),得手後將刮刮樂刮開兌獎並花用完畢。 三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 號,陳淑惠經營管理之「鴻運彩券行」,趁店員李憶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8張(價值56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蘇琬棋經營管理之彩券行,將中獎之刮刮樂兌換獎金,共得1700元。 二、案經周遵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淑惠委任李憶玲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康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遵茂、告訴代理人李憶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俸誌、證人蘇琬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3紙、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彩券兌獎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