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全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全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且未曾有何竊盜犯罪前科,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竟隨機竊取告訴人擺放公司門外之瓷製花盆2 個,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其所竊花盆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業經告訴人報警,由被告提交警方扣案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為種花而行竊之動機;未婚,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盆2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 告 羅全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修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 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 市○區○○路○段000號「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門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李奇珍所有而擺放該處之瓷製花盆2個(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放置上揭重機車之腳踏板上迅即騎乘離去,嗣經李奇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瓷製花盆2個(均已發還李奇珍)。 二、案經李奇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奇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體照片1張、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 奐 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