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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全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全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且未曾有何竊盜犯罪前科,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竟隨機竊取告訴人擺放公司門外之瓷製花盆2 個,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其所竊花盆價值合計新臺幣2000元,業經告訴人報警,由被告提交警方扣案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為種花而行竊之動機;未婚,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盆2 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羅全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修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最近1次
    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
    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
    市○區○○路○段000號「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門外,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李奇珍所有而擺放
    該處之瓷製花盆2個(計價值2,000元),得手後,放置上揭
    重機車之腳踏板上迅即騎乘離去,嗣經李奇珍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瓷製花盆2個(均已發還李奇珍)。
二、案經李奇珍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全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奇
    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體照片1張、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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