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莊曜賓」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曜賓」署名肆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專任工程人員」更正為「專任技 師」;第4行「大埔鄉發包」補充為「大埔鄉公所發包」; 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莊曜賓』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7年11 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市某印章店,利用某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莊曜賓』之印章1顆後」;第9行「莊曜賓之簽名」後補充為「,並以上開盜刻之莊曜賓印章偽蓋『莊曜賓』之印文1枚於其上」,且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 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被害人莊曜 賓之印章1顆,並以之偽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刻被害人印章,及偽造開工報告上被害人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僅為便利承攬工程之驗收,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打零工,與太太同住,有2個已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 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莊曜賓」印章1顆,既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被 告刻印,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告發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莊曜賓」之署名共4枚、印文1枚,皆為偽造之署押,應與未扣案偽刻之「莊曜賓」印章1顆,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莊曜賓」署││號│ │ │押、印文 │├─┼────────┼─────┼─────────┤│1 │107年11月7日開工│主任技師欄│署名、印文各1枚 ││ │報告(108年度他 │ │ ││ │字第1839號卷第8 │ │ ││ │頁) │ │ │├─┼────────┼─────┼─────────┤│2 │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署名1枚 ││ │108年度他字第183│ │ ││ │9號卷第12頁) │ │ │├─┼────────┼─────┼─────────┤│3 │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署名1枚 ││ │108年度他字第183│ │ ││ │9號卷第14頁) │ │ │├─┼────────┼─────┼─────────┤│4 │驗收紀錄(108年 │專任工程人│署名1枚 ││ │度他字第1839號卷│員欄 │ ││ │第15頁)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建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地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雅晨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雅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曜賓(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雅晨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緣雅晨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標得嘉義縣大埔鄉發包之大埔鄉遊憩據點整體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之標案,林建地明知得標廠商出具之承攬工程手冊、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章表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均需由專任工程人員親自簽名,竟仍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開工報告主任技師欄位偽造莊曜賓之簽名、108年1月9日前某 時許,在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位偽造莊曜賓之簽名、108年2月21日某時許,在驗收紀錄專任工程人員欄位偽造莊曜賓之簽名後,交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莊曜賓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嘉義縣政府抽查轄內採購案件經比對上揭文件確認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莊曜賓之證述 │證人莊曜賓僅在承攬工程手冊中簽│ │ │ │名,並未在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 │ │ │章表及驗收紀錄簽名,亦未同意或│ │ │ │授權他人在上揭文件代為簽名之事│ │ │ │實。 │ ├──┼──────────┼───────────────┤ │3 │大埔鄉遊憩據點整體景│被告在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章表│ │ │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驗收紀錄冒簽「莊曜賓」簽名之│ │ │開工報告、承攬工程手│事實。 │ │ │冊、材料送審核章表、│ │ │ │驗收紀錄(均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在上揭文件 上偽造「莊曜賓」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 宜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