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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莊曜賓」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曜賓」署名肆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專任工程人員」更正為「專任技師」;第4行「大埔鄉發包」補充為「大埔鄉公所發包」;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莊曜賓』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7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市某印章店,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莊曜賓』之印章1顆後」;第9行「莊曜賓之簽名」後補充為「,並以上開盜刻之莊曜賓印章偽蓋『莊曜賓』之印文1枚於其上」,且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刻被害人莊曜賓之印章1顆,並以之偽造印文,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刻被害人印章,及偽造開工報告上被害人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僅為便利承攬工程之驗收,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與太太同住,有2個已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莊曜賓」印章1顆,既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告發人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收執,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莊曜賓」之署名共4枚、印文1枚,皆為偽造之署押,應與未扣案偽刻之「莊曜賓」印章1顆,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莊曜賓」署│
│號│                │          │押、印文          │
├─┼────────┼─────┼─────────┤
│1 │107年11月7日開工│主任技師欄│署名、印文各1枚   │
│  │報告(108年度他 │          │                  │
│  │字第1839號卷第8 │          │                  │
│  │頁)            │          │                  │
├─┼────────┼─────┼─────────┤
│2 │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署名1枚           │
│  │108年度他字第183│          │                  │
│  │9號卷第12頁)   │          │                  │
├─┼────────┼─────┼─────────┤
│3 │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署名1枚           │
│  │108年度他字第183│          │                  │
│  │9號卷第14頁)   │          │                  │
├─┼────────┼─────┼─────────┤
│4 │驗收紀錄(108年 │專任工程人│署名1枚           │
│  │度他字第1839號卷│員欄      │                  │
│  │第15頁)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林建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地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雅晨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雅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曜賓(另為不起
    訴處分)則係雅晨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緣雅晨公司於民國
    107年11月5日標得嘉義縣大埔鄉發包之大埔鄉遊憩據點整體
    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之標案,林建地明知得標廠商出具
    之承攬工程手冊、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章表及驗收紀錄等
    文件,均需由專任工程人員親自簽名,竟仍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在開
    工報告主任技師欄位偽造莊曜賓之簽名、108年1月9日前某
    時許,在材料送審核章表專任技師欄位偽造莊曜賓之簽名、
    108年2月21日某時許,在驗收紀錄專任工程人員欄位偽造莊
    曜賓之簽名後,交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以損害於莊曜賓及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嘉義縣政府抽查轄內採購案件經比對上揭文
    件確認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莊曜賓之證述    │證人莊曜賓僅在承攬工程手冊中簽│
│    │                    │名,並未在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
│    │                    │章表及驗收紀錄簽名,亦未同意或│
│    │                    │授權他人在上揭文件代為簽名之事│
│    │                    │實。                          │
├──┼──────────┼───────────────┤
│3   │大埔鄉遊憩據點整體景│被告在開工報告、材料送審核章表│
│    │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驗收紀錄冒簽「莊曜賓」簽名之│
│    │開工報告、承攬工程手│事實。                        │
│    │冊、材料送審核章表、│                              │
│    │驗收紀錄(均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在上揭文件
    上偽造「莊曜賓」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
    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並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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