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年6月後,再犯本件犯行, 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現無職業,領有清寒證明,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00號之「成功牛排館」前,見羅綱 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方空地,無人看管且未上 鎖,張?明為換乘車況較佳之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旁邊,徒手竊取羅綱威所有之腳踏車,欲離去時,旋經路過民眾吳文鍾發現後通知羅綱威,羅綱威即時上前制止,因而未遂。 二、案經羅綱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綱威、吳文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惟未發生建立對該腳踏車穩固持有之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