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以觀,甫於前案行為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另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屢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審酌:(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為供自己使用,以使用磁鐵協助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均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被 告 陳文賓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江秉樺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新興街小確幸娃娃店,先投入硬幣將機台內之鐵盒夾至靠近出貨口處,再徒手以強力磁鐵吸取鐵盒之方式,竊取鐵盒內之 TWS 真無線藍芽耳機1 個;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游詳宸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運動公園旁義立尋寶屋娃娃店,以同一方式,竊取鐵盒內之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及蜘蛛俠無線充電盤各1 個。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義立尋寶屋娃娃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價格共計新臺幣18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游詳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詳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江秉樺、陳偉勛證述綦詳,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施 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