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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以觀,甫於前案行為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另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竊盜、詐欺、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偵、審、執行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屢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審酌:(1)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為供自己使用,以使用磁鐵協助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均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
    6 時25分許,在江秉樺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新興
    街小確幸娃娃店,先投入硬幣將機台內之鐵盒夾至靠近出貨
    口處,再徒手以強力磁鐵吸取鐵盒之方式,竊取鐵盒內之
    TWS 真無線藍芽耳機1 個;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游詳宸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大林鎮平林里大林運動公園旁義立尋寶屋娃娃店,以同一
    方式,竊取鐵盒內之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及蜘蛛俠無線充電盤
    各1 個。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義立尋寶屋娃娃店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價格共計新臺幣1800元,業已發
    還)。
二、案經游詳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詳宸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江秉樺、陳偉勛證述綦詳,且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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