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竣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88號、第2068號、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元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通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3.各次貸放予被害人本金、重利利率、收取利息之額度;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2 次重利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將款項貸予被害人郭柏村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被害人郭柏村即已還款等情,業據證人郭柏村證述在卷。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將款項貸予被害人王碩鴻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之後被害人王碩鴻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亦未歸還本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碩鴻證述在卷。③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鄞子翎證稱:借款時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繳交約半年利息後,始歸還本金等語。則被告該次所收取之重利為3000+ (3000×6 )=2萬1000元。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重利犯行之犯罪 所得共計2 萬3500元(計算式:1000+1500+2 萬1000 =2 萬3500),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109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 告 游竣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元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網路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牟取暴利。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之原因,需款孔急之際,於見該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游竣元聯繫。游竣元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8 年8 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6 樓之2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人所簽發之本票數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竣元之自白。 (二)證人王碩鴻、鄞子翎、郭柏村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借款之人│時間、地點│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新臺│收取之利息及計息│ │號│ │ │ │幣) │方式 │ ├─┼────┼─────┼─────┼───────┼────────┤ │1 │郭柏村 │107 年 1 │家裡臨時急│1萬元 │於預扣每星期之利│ │ │ │月30日18時│需,惟身上│ │息1000元後,實際│ │ │ │許、臺南市│僅餘現金1 │ │交付9000元予郭柏│ │ │ │安平區建平│、2千元 │ │村 │ │ │ │十七街231 │ │ │ │ │ │ │號旁 │ │ │ │ ├─┼────┼─────┼─────┼───────┼────────┤ │2 │王碩鴻 │107 年4 、│工作不穩定│1 萬5000元 │於預扣每月一期之│ │ │ │5 月間某日│、父親中風│ │利息1500元後,實│ │ │ │、雲林縣虎│,無力償還│ │際交付13500 元予│ │ │ │尾鎮某萊爾│電話費 │ │王碩鴻 │ │ │ │富超商 │ │ │ │ ├─┼────┼─────┼─────┼───────┼────────┤ │3 │鄞子翎 │107 年3 月│當時無業,│2萬元 │於預扣每月一期之│ │ │ │17日17時許│且須扶養二│ │利息3000元後,實│ │ │ │(聲請書誤│名幼子 │ │際交付1 萬7000元│ │ │ │載為77日)│ │ │予鄞子翎 │ │ │ │、雲林縣西│ │ │ │ │ │ │螺鎮西螺郵│ │ │ │ │ │ │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