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0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778號、108年度偵字第4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另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月: (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學苑薪資單上偽造之李○○、歐○○、張○○、陳○○○、陳○○簽名各伍枚、伍枚、參枚、陸枚、參枚,均沒收。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學苑薪資單上偽造之李○○、歐○○、陳○○○、陳○○、蔡○○簽名各伍枚、伍枚、陸枚、參枚、陸枚,均沒收。 (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陳○○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六)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小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詳載(均詳附件一、二)。 二、犯罪事實: 羅小月原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學苑嘉義分校」( 下稱「美學苑」)補習班行政人員,利用其為美學苑行政人員之機會,而取得該補習班學員、職員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獲李○○、歐○○、張○○、陳○○○、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某日,在美學苑內,分 別偽造李○○、歐○○、張○○、陳○○○、陳○○之美學苑薪資單,並檢附李○○、歐○○、張○○、陳○○○、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之成年行員誤認係李○○、歐○○、張○○、陳○○○、陳○○向其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即核發李○○、歐○○、張○○、陳○○○、陳○○信用卡正卡各1張(卡號詳卷),足以生損害於李○○、歐○○、張○ ○、陳○○○、陳○○及玉山銀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底某日,在美學苑內,分別偽造李○○、歐 ○○、陳○○○、陳○○、蔡○○之美學苑薪資單,並檢附李○○、歐○○、陳○○○、陳○○、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之成年行員誤認係李○○、歐○○、陳○○○、陳○○、蔡○○之向其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即核發李○○、歐○○、陳○○○、陳○○信用卡正卡各1張(卡號 詳卷),蔡○○則因資料錯誤未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李○○、歐○○、陳○○○、陳○○、蔡○○及聯邦銀行。(三)羅小月於取得李○○、歐○○、張○○、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一附表1、3、5 、6所示之時間,持李○○、歐○○、張○○、陳○○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至如附件一附表1、3、5、6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附件一附表1、3、5、6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成年店員均誤認羅小月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件一附表1、3、5、6所示商品與羅小月(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特約商店、商品及金額,如附件一附表1、3、5、6所示),嗣後使玉山銀行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信用卡為有權消費之人所使用,而給付代墊消費款與各特別商店。 (四)范佩玉於取得李○○、歐○○、陳○○○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一附表2、4、7所示之 時間,持李○○、歐○○、陳○○○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如附件一附表2、4、7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如附件一附表2、4、7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成年店員均誤認羅小月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件一附表2、4、7所示商品與羅小月(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 特約商店、商品及金額,如附件一附表2、4、7所示),嗣 後使聯邦銀行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信用卡為有權消費之人所使用,而給付代墊消費款與各特別商店。 (五)羅小月於107年11月前之某日,在美學苑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陳○○之姓名、署押後,向武商有限公司(下簡稱「武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新臺幣(下同)3180元、共24期,合計76320元),購買 iPhone XS 512G行動電話一支及Air Pods耳機一副而行使之,致武商公司成年負責人楊○○陷於錯誤,而給付羅小月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Air Pods耳機一副,足以生損害於陳○○及武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信用卡,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信用卡,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85家特約商店之財物外,尚取得玉山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債務清償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5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準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玉山銀行代墊消費款之利益,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論以接續犯一罪)。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37家特約商店之財物外,尚取得聯邦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債務清償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7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準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聯邦銀行代墊消費款之利益,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論以接續犯一罪)。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5、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部分,被告犯罪目的無非藉由玉山銀行、聯邦 銀行代墊消費款之利益,以獲得財物,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開5罪,被 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先前從事服務業、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犯罪之手法、損害公共信用與金融秩序之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之李○○、歐○○、張○○、陳○○○、陳○○之美學苑薪資單簽名各5枚、5枚、3枚 、6枚、3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偽造之李○○、歐○○、陳○○○、陳○○、蔡○○之美學苑薪資單簽名各5 枚、5枚、6枚、3枚、6枚(見警卷一第60至64、77至81、90至93、105至116、129至131頁、警卷二第36至38、第44至46、第54至56、第62至64、第78至80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偽造之陳○○簽名、指印各1枚,應分別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五)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於犯罪事實(四)中詐得之不法代墊消費款利益為353089元(扣除已償還部分,見聯邦銀行附帶民事訴訟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二)中詐得之信用卡,因已作廢,故無沒收之必要。被告在 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因被告與玉山銀行協商成立而持續還款中,有本票、被告書寫之保證書(見警卷一第49、50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託紀錄在卷可考,如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被告在犯罪事實(五)中詐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被告持續分期付款與武商公司,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網路轉出轉帳單在卷可參(見警 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如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