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嘉臨
- 被告呂明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2 個,另徵得呂明忠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暨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案已非其初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獨自在家施用之犯罪情節;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女兒,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逝,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接觸毒友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0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前揭毒品難以析離,故亦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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