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茉金 何聰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茉金、何聰鎮均犯結夥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聰鎮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鐘茉金、何聰鎮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棋」、「阿佑」(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 晚上11時15分許,由鐘茉金駕駛向不知情李振雄所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聰鎮、「阿棋」、「阿佑」,至鍾曉琦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段之泰國蝦池,由鐘茉金、何聰鎮徒手將蜈蚣網丟入蝦池,「阿棋」、「阿佑」則站在蝦池旁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鍾曉琦所有之泰國蝦,嗣因謝荃易駕車行經該處撞見後,鐘茉金等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約莫15分鐘後,鐘茉金一行人再至該處收起蜈蚣網,因未有蝦子游進網子而未得逞。嗣經鍾曉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曉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茉金、何聰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鍾曉琦、證人謝荃易、李振雄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14頁,警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70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等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等與「阿棋」、「阿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等利用夜深人靜之際撒網捕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態度,以及被告鐘茉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等家人同住、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何聰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非低、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在環保公司上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何聰鎮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鐘茉金於今年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