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簡字第5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建智與李義雄是朋友,李義雄與邱政傑、韓欣佑、朱耀民、陳俊民、邱信翰、劉世名等人亦有認識(李義雄等7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緣民國108年1月底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醉美人KTV」,鐘志鴻(另提 起公訴)之弟鐘天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茂源因酒後發生 衝突,蔡茂源遭毆,雙方因而結下怨隙;同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鐘志鴻、鐘天佑及友人在臺南市鹽水區「小上海」小吃部聚餐時,鐘天佑及友人復遭不明人士持刀砍傷,鐘志鴻認定係蔡茂源所為,遂思欲報復。同日下午5時許,鐘志鴻 撥打電話給邱明熙、吳松俊(均另提起公訴)告以上情並表示要與蔡茂源輸贏,邱明熙遂通知邱政傑找人助勢聲援,邱政傑遂邀集李義雄、韓欣佑、朱耀民、陳俊民,李義雄則再邀集邱信翰、劉世名、被告黃建智等人,渠等事先均知悉係要支援「幹架」。聯繫妥當後,渠等分別駕車先於臺南市新營區公墓某處與鐘志鴻會合並集結,旋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ZB-9913、AJZ-6398號自小客車往嘉義出發,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公路下方,與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林彥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會合後(車上另有綽號「 冬瓜」、「阿忠」及「阿新」之成男子共3人),渠等先將衛生紙沾溼黏貼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防辨識後,AJW-0080號自小客車由韓欣佑駕駛搭載吳松俊、邱政傑、陳俊民、朱耀民;AZB-9913號自小客車則由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駕駛,搭載鐘志鴻、邱明熙;AJZ-6398號自小客車由李義雄駕駛,搭載邱信翰、劉世名、蔡宗廷、被告黃建智;AVJ-2561由林彥澂駕駛搭載「阿忠」及「阿新」,隨即出發前往彫武刺青館(址設嘉義縣○○里○○○路○段000號)找蔡 茂源尋仇。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彫武刺青館後,鐘志鴻、 吳松俊、邱明熙、「阿新」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意,持槍彈進入彫武刺青館,邱 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明、韓欣佑、陳俊民、被告黃建智、朱耀民及其餘等人與鐘志鴻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外把風及接應。鐘志鴻進入屋內後,見徐菁蓮、徐武源在客廳,先嗆聲恫稱「不要動,動了就打死你們」,致屋內之徐菁蓮、徐武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鐘志鴻接著問「裡面有無蔡茂源?」並轉頭往屋內房間搜尋,徐菁蓮遂向鐘志鴻表示「房間裡面有小孩,不准進去」,鐘志鴻巡視屋內後未發現蔡茂源,表示「歹謝,認錯人了」,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 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86號、第211號 、第6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6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2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另送達於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有關向住所、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規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11月20日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即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聲 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堪認無誤。 (二)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 戶籍地由其父收受,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見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卷第12頁)。但被告早於送達戶籍地之前之即108年9月12日,即已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此時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未發生效力,檢察官自應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長官為送達始為合法,然檢察官疏未為之,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遽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