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239、3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祐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其不知情之弟弟劉○○(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請會員帳戶認證碼之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請取得會員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為由,向有閑公司申請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EVAD TONY」名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佯稱有「天堂M」遊戲幣可供出售,致余○○陷於 錯誤,與劉祐綸以私訊連繫後,余○○即於同日下午1時4分13秒,將新臺幣(下同)4800元匯入上揭虛擬帳戶,成為劉祐綸購買遊戲點數之資金。 (二)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為由,向有閑公司申請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於108年8月3日上午10時 1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EVAD TONY」名義,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有「天堂M」之虛擬貨幣鑽石10500個可供出售,致王○○陷於錯誤,與劉祐綸以私訊連繫後,王○○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利用該門市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設備,將4800元匯入上揭帳戶,成為劉祐綸購買遊戲點數之資金。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祐綸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余○○、王○○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有閑公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5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與暱稱「EVAD TONY」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521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有閑公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2罪之詐欺取財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因沈迷網路遊戲缺錢花用而犯罪;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