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浩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翔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葉浩翔於民國108年6、7月間,係擔任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瀧儀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更名為驊儼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嗣於109年1月22日解散)之業務員,經由瀧儀公司之客戶資料,得知楊○○持有殯葬產品後,明知並無人欲向 楊○○購買殯葬產品,且「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 恩緣公司)」所推出之「緣吉祥免頭款推廣型生前契約(下稱緣吉祥生前契約)」,係慈恩緣公司委由經銷通路向不特定對象推廣,此型契約不需事先繳付任何費用,僅需於履約時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慈恩緣公司即會依合 約內容執行禮儀服務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6月25日前某日,向楊○○佯稱 有1位李姓買主,欲以每套112萬元之代價,向楊○○購買18套 靈骨塔位(每套需含塔位、牌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云云,並可協助其代為購買不足之殯葬產品,以利其湊足18套靈骨塔位後售出,而鼓吹其購買相關殯葬產品,致其陷於錯誤,以為真有買主欲向其購買整套靈骨塔位,而同意透過葉浩翔之仲介購買殯葬產品: (一)於108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葉浩翔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楊○○居處,向楊○○收取現金55萬元,做為楊○○購買5個牌 位之代價(每個12萬元,葉浩翔佯稱願協助投資5萬元), 葉浩翔則交付臺灣新北玉佛寺(下稱新北玉佛寺)所發之贊助憑證型信徒牌位使用憑證5張(每張價值6萬元)給楊○○。 (二)於108年7月10日,葉浩翔前往楊○○上開居處,向楊○○收取現 金100萬元,做為楊○○購買10份生前契約及蘇聯岫玉罐10個 之代價,葉浩翔嗣後於同年7月12日,交付上開緣吉祥生前 契約及蘇聯岫玉罐鑑定書、提領單各10份給楊○○。 (三)於108年7月22日14時許,葉浩翔與不知情之康○○(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上開居處,向楊○○收取現金156萬 元,做為葉浩翔購買13個牌位之代價(每個12萬元),之後葉浩翔交付新北玉佛寺所發之贊助憑證型信徒牌位使用憑證13張(每張價值6萬元)給楊○○。嗣後葉浩翔向楊○○佯稱買 主李先生不買了,對於楊○○有所虧欠,故願以較高價之臺灣 墨玉罐向楊○○交換蘇聯岫玉罐,遂向楊○○收回蘇聯岫玉罐鑑 定書、提領單,另交付和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恩公司,已於108年9月19日解散)之墨玉骨灰罐提領單、鑑定書各10張給楊○○。之後楊○○察覺有異,詢問瀧儀公司,才知悉葉浩 翔已於108年8月辭職,再向慈恩緣公司、新北玉佛寺、和恩公司洽詢,才知悉其所持有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無價值、新北玉佛寺牌位使用憑證每張價值僅6萬元,如欲使用還需增 加款項,且和恩公司之墨玉骨灰罐提領單上並無和恩公司簽名蓋章及簽發日期,而遭和恩公司拒絕交付墨玉骨灰罐,始知遭騙。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浩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153-154、295頁;易卷卷二第23、37-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經告訴人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康○○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033號卷,下稱警卷,第5-7、10-12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19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2-54、49-52、96-98頁)。 (二)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收單、收據、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骨灰罐提領單翻拍照片、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緣吉祥免頭款推廣型生前契約翻拍照片及影本、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存摺翻拍照片及影本、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影本、墨玉骨灰罐提領單影本、新北玉佛寺110年3月10日函及附件、合恩玉石公司回函、告訴人書面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5頁;交查卷第33-38、86頁;易卷卷一第63、157-235 、299-322、341-381、393-405、415頁;易卷卷二第55-56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先後多次施以詐術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於108 年6月25日交付55萬元給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311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需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20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並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卷卷二 第2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卷卷二第53頁),並未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與父親、叔叔、堂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成本,是指為遂行犯罪所支出之代價,雖事實上並未取得此部分的利益,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仍無庸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11萬元(計算式:55萬 元+100萬元+156萬元),並未扣案: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將311萬元交給合恩公司 之「耀哥」,其從中獲取10%即31萬元之佣金(見易卷卷一 第153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其將款項均交給「耀哥」,本件為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見易卷卷一第153頁;易卷卷二第52頁) ,則其辯稱將款項均交給「耀哥」,其僅拿取31萬元之佣金云云,即難採信,仍應認被告實際所得為311萬元。 2.被告已賠償6萬元給告訴人,業經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曾交付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18份、緣吉祥生前契約10份、寶石鑑定書、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墨玉骨灰罐提領單給告訴人,而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為暫助憑證型式,每個憑證認捐價格為6萬元,緣吉祥生前契約 不需事先繳付任何費用,僅需於履約時繳交12萬8,000元, 此有上開緣吉祥生前契約影本、新北玉佛寺110年3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卷卷一第301-304、393-403頁);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則經被告取回,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153頁),而墨玉骨灰罐提領單上 雖印有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和恩公司,然其上 並無簽發人簽章,亦未記載簽發日期,而該公司業於108年9月19日解散乙節,有上開墨玉骨灰罐提領單影本、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365-374頁; 易卷卷二第55-5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拿提領單要去和恩開發公司提領,但沒辦法領,和恩公司說被告沒有把錢拿給公司,且提領單也沒有公司的章及簽名,沒有辦法領等語(見易卷卷一第60頁),是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上開物品,除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用憑證每張6萬元,18張共計108萬元外,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已歸還被告,緣吉祥免頭款推廣型生前契約、墨玉骨灰罐提領單則無價值可言。然既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108萬元之玉佛寺信徒功德牌使 用憑證,如就此部分金額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故就此108萬元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4.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0年3月間前往合恩玉石有限公司(地址同解散前之和恩公司),持和恩公司核發之墨玉骨灰罐提領單,領取10個墨玉骨灰罐,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卷卷二第23-24頁),並有合恩有限玉石公 司回函2份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二第405、415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提供10個墨玉骨灰罐,請他人寄放在合恩玉石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打電話去合恩公司吵,之後他說告訴人可以去領,我也有通知告訴人去領等語(見易卷卷二第23頁),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雖有領回10個墨玉骨灰罐,然當場僅打開1個讓告訴人檢視,告 訴人帶回後,發覺有4個骨灰罐破損,而其從事販售骨灰罐 的朋友向其表示,該墨玉骨灰罐向廠商購買之價格為每個6,000元(見易卷卷二第23-2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返還價值共3萬6,000元之墨玉骨灰罐6個給告訴人(不包含破損 的4個),則就3萬6,000元之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11萬元,扣除不予沒收之6萬元、108萬元及3萬6,000元外,尚有193萬4,000元,此部分款 項並未扣案;雖被告前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告訴人就超過40萬元之部分放棄求償,仍應就193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