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建成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個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 段、永春路交岔路口後下車步行,於該日凌晨2 時58分至3 時5 分間,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二街、益文一街(起訴書誤載為益昌一街)交岔路口處,見陳俊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乃開啟該車輛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並駕駛離去,復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竊取所得自用小貨車後,將之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五光路交岔路口附近。嗣因陳俊宇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公園三街、五光路交岔路口處尋獲上開車輛,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9 日夜間至翌日(即10日)凌晨2 時32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見廖翔宇所有、由林欣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並無人看守,乃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再於10日凌晨2 時3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因見該處為正在施工(為林全慶所經營「佳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受委任施工)之工地而無人看守,且該工地內有放置施工器具,乃進入該工地徒手將上開裝潢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器具搬運至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為竊取,得手後將該批器具載運離去。其後,復於10日凌晨某時,將其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前,另將竊得之上開施工器具持往臺中市東光路上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欣怡、廖翔宇、林全慶先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前尋獲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廖翔宇、林欣怡(原起訴書漏列)、林全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83至84、10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49至50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卷第49至50頁)、林欣怡(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53至54頁)、廖翔宇(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55至56頁)、林全慶(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57至58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卷第50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俊宇、林欣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車輛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ZP-7748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MBU-2119、R8-3220 、ZP-7748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37至38、65至69、73至119 、147 至14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址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器具,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間隔或差異,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雖其另案與上開前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案既係於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部分罪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因其後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則被告於該等同質性犯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 個月期間,即再為本案多次相同性質之竊盜犯罪行為,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反為本案多次竊盜行為,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各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其竊得之車輛均遭尋獲並發還,惟竊取施工器具部分並未能尋獲,而被告並將該等價值甚高之施工器具持往跳蚤市場以低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亦未就此次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進行賠償或補償,造成告訴人林全慶無法追回遭竊之器具而平白蒙受財物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2 部車輛車、附表一所示施工器具,分別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所得。而2 部車輛業經尋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已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其竊得上開施工器具,並未查扣、發還,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之持往臺中市東光路上某跳蚤市場,變賣得款7,000 至8,000 元,因為伊缺錢花用等語(見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卷第44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108 年3 月27日出監後,原本有到聘用粗工的公司上班,但一陣子後就沒有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另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730、7731、8480號起訴書,可知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亦曾駕駛其於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工地竊取機具1 批,於同年月10日凌晨另有駕駛本案竊取所得ZP-7784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另一工地竊取機具1 批。被告於出監後,因其工作並無著落、缺錢花用,而於短短數日間,均利用其竊取之車輛前往各個工地竊取施工所用器具、機具,其目的應確實係再於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則雖被告並未提出其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變價販售之證據,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與上開情節,認被告供稱其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變賣得款花用之情節應無不實。再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其變價得款應是7,000 元,則被告此次竊盜所得之物變得之物7,0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刑法所稱犯罪所得之範疇,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取上開2 部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為其所有之物,雖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鑰匙為伊機車之鑰匙,因為伊看貨車舊舊的,才想試著用機車鑰匙插入貨車鑰匙孔發動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鑰匙係偶然之下遭被告持以從事上開竊盜犯行,難認被告係預謀犯案而持有該鑰匙,且該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且以該把鑰匙之價值非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後認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2.5 馬力空壓機1 台(據林全慶│ │ │稱價值13,000元) │ ├──┼──────────────┤ │ 2. │小台修邊機3 台(據林全慶稱價│ │ │值合計9,000 元) │ ├──┼──────────────┤ │ 3. │大台修邊機1 台(據林全慶稱價│ │ │值12,000元) │ ├──┼──────────────┤ │ 4. │水平儀2 台(據林全慶稱價值合│ │ │計8,000 元) │ ├──┼──────────────┤ │ 5. │皮帶切台機1 台(據林全慶稱價│ │ │值8,000元) │ ├──┼──────────────┤ │ 6. │大型風槍2 支(據林全慶稱價值│ │ │合計8,000 元) │ ├──┼──────────────┤ │ 7. │中型風槍3 支(據林全慶稱價值│ │ │合計9,000 元) │ ├──┼──────────────┤ │ 8. │小型風槍3 支(據林全慶稱價值│ │ │7,500 元) │ ├──┼──────────────┤ │ 9. │斷線機1 台(據林全慶稱價值6,│ │ │000 元) │ ├──┼──────────────┤ │10. │研磨機1 台(據林全慶稱價值5,│ │ │000 元) │ ├──┼──────────────┤ │11. │手工具1 組(據林全慶稱價值9,│ │ │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竊取自用小貨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 │ │竊取施工器具 │處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