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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蔡博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宗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宗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CCL 一廠(址設嘉義縣○○鄉○○○○區0 號,下稱CCL 一廠) 安全衛生工程師,負責處置CCL 一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務,依法有申報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不得申報不實,詎其明知CCL 【起訴書以下誤載為CLL ,均予更正】一廠於民國106年4 月25日,將該廠蒸餾塔底所產生廢棄物「廢樹脂 」樣品送檢驗後,檢驗結果為閃火點﹤40℃,屬廢棄物種類代 碼為「C-0301」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CCL 一廠與無處理「C-0301」代碼廢棄物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後,被告蔡博宗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8 月16日,在CCL 一廠,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廢樹脂」為廢棄物種類 代碼「D-0202」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使CCL 一廠所委託不知情之元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琦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分別將上開CCL 一廠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樹脂」8.5 噸、8.01 噸、6.74 噸,共計23.25 噸,載運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聿陽公司,交由聿陽公司總經理林錦明、廠長廣騏源(上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式處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CCL 一廠廠長吳奇振 之證述;㈢證人即聿陽公司總經理林錦明、廠長廣騏源之證述;㈣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陳逸平、黃明春之證述;㈤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技士沈尚昱、蘇群仁之證述;㈥CCL 一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多版影本;㈦106 年8 月1 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清除廠商元琦公司)附件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㈧106 年8 月1 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處理機構聿陽公司)附件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㈨106 年12月7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8 月16日之地磅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2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11639號函暨檢附108 年1 月10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圖片檔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3 日嘉環廢字第1080010153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CCL 一廠108 年5 月28日訴願書、嘉義縣政府108 年8 月26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132410號訴願決定書(一事不二罰)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委託元琦公司載運廢棄物種類代碼「D-0202」交由聿陽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式「熱處理」為之,惟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廢樹脂原本編列代碼「D-0299」,101 年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來指導時口頭建議這種液態改為代碼「D-0202」,此後一直使用代碼「D-0202」,於106 年間發包中心重新招標清除、處理廠商,投標的元琦公司即甲級清除廠商會搭配處理廠商再報價,元琦公司要求提供檢驗報告,才將「D-0202」送驗,且檢附檢驗報告在契約書後面,對於檢驗結果之閃火點並沒有特別注意,因為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前段規定,「D-0202」不具八大毒性且採焚化或熱處理,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論閃火點高於或低於60℃,本來即可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除去其有害性,故申報D 類無需更改,迄108 年間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也是主動提供檢驗報告,經稽查技士告知這種應為代碼「C-0301」而送法辦,但從發包、簽約、稽查等過程,伊自始無刻意隱瞞或明知而申報不實,廠區本就持續去化及減量廢棄物,以產出量而言「D-0202」不多,108 年稽查後立即修改製程沒有再產出等語;以及辯護人亦答辯: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之解讀各自不同,乃事業單位與主管機關認知不一致,縱有歧異或不盡完備,事業單位也是尊重主管機關的行政指導,但絕非直接故意或明知故犯違法等詞(見院卷一第137 頁、第218 頁;院卷二第46-47 頁、第201-205 頁、第207-210 頁)。經查: ㈠被告擔任CCL 一廠之安全衛生工程師,負責處置廠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以及106 年12月7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8 月16日,依約委託元琦公司分別清除廢棄物代碼「D-0202」8.5 噸、8.01 噸、6.74 噸載運至聿陽公司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式「熱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奇振、林錦明、廣騏源證述在卷,復有106 年12月7 日、107 年4 月24日、107 年8 月16日之地磅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8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發包業務係由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對外辦理公開招標、發包作業,CCL 一廠於106 年8 月1 日與元琦公司簽約亦係經發包中心統一對外為之,由清除機構即元琦公司報價並得標,處理機構則由元琦公司自覓,有卷附該發包中心110 年5 月5 日總發業字第110B025 號函、外包呈核表可佐(見院卷一第79頁、第315 頁)。另證人即元琦公司業務人員陳宥嬙證述:廢棄物需要有三方合約,元琦公司是甲級清除廠商,伊去網站輸入代碼搜尋能收受的處理廠商有哪些,一開始找有配合、位在桃園觀音「水美工程」以焚化方式甲級處理廠商,「水美工程」要求提供含閃火點的檢驗報告,伊請CCL 一廠送驗並提供檢驗報告,但該年度處理廠商較少、原本合約客戶已經很難排進廠,又參與CCL 一廠投標只能另搜尋找到聿陽公司以熱處理的乙級處理廠商,而處理廠商甲級不一定比乙級的價格貴,要看當年度供需狀況波動,聿陽公司允收後就報價給伊,伊再加計運費一起報價給發包中心,經過議價流程,發包中心同意會交付契約書,由伊轉交給聿陽公司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有附上檢驗報告,聿陽公司簽署並蓋騎縫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38 頁;院卷二第16-27 頁),且庭呈元琦公司與聿陽公司合作契約書1 份(見院卷二第93-97 頁),以及有卷內①106 年8 月1 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處理機構聿陽公司)附件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②106 年8 月1 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清除廠商元琦公司)附件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為證(見警卷第43-62 頁、第63-77 頁)。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依法申報之責,惟主要爭點即上開廢棄物種類編列代碼「D-0202」,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申報之直接故意,茲述如下。 ㈣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業單位(CCL 一廠)確有提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環保局)審查核准乙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4日嘉環廢字第1060029478號函核准新港廠所提106 年10月20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案在卷可查(見南檢偵卷第48-220頁)。此外,CCL 一廠歷來依上開規定提交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106 年2 月20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報系統審核通過(參南檢偵卷第22-27 頁)外,另經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技士沈尚昱於偵訊時庭呈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9 版、第10版、第14版、第26版等附卷可憑(見嘉檢偵卷二第27頁、第37-84 頁)。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版本,申報提列廢棄物種類達數百千種,主管機關不可能逐一檢驗確認而採書面形式審查,經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技士蘇群仁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嘉檢偵卷二第29頁)。觀諸前揭100 年1 月27日第9 版之製程代碼260999產出廢棄物種類代碼「D-0299(廢塑膠混合物)」,與101 年9 月6 日第14版之製程代碼260999產出廢棄物種類代碼「D-0202(廢樹脂)」(見嘉檢偵卷二第35頁、第57頁、第69頁),比對相近版本之2 者製程代碼均同一,雖迄今隔逾9 年且無書面資料可考,然100 年、101 年間廢棄物種類代碼由「D-0299」修改為「D-0202」,衡情CCL 一廠應無短期內自行修改變更同為D 碼之必要,則被告稱於101年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指導口頭建議修改代碼為「D-0202」,此後遵照沿用乙節,應不至憑空捏造或明顯悖於常情。 ㈤又廢棄物清理流程分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前條第6 款第1 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㈠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毒性有害事業廢棄 物。㈢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㈣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㈤多 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㈥腐蝕性事業廢棄物。㈦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之前段,開放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 ㈥上開廢樹脂「D-0202」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閃火點﹤40℃一節,有前揭該公司106 年5 月9 日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60-62 頁)。是上開廢樹脂按其外觀型態、燃點特性可能適用代碼「D-0299」、「D-02 02」、「C-0301」,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陳逸平、黃明春均認適用較高階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代碼「D-0202」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嘉檢偵二卷第28-29 頁;院卷二第38頁、第5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2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80011639號函暨檢附108 年1 月10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圖片檔案在卷可考(見嘉檢偵一卷第83-93頁)。惟廢棄物產出態樣與代碼種類繁多,在判斷適用 編列代碼方面,原則大多數固有範例可資依循,少數因主觀認知不同而歧異,在所難免,上開廢樹脂經事業單位原編列「D-0299」、地方嘉義縣環保局建議修改「D-0202」、中央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認定「C-0301」,同為環境保護之地方與中央行政一體,倘非惡意謊報或隱匿迴避,主管機關仍得予行政指導要求修改,而非遽推論明知故意申報不實之刑責,此經上開證人黃明春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39-40 頁、第42頁),另證人黃美華亦證述如果代碼錯誤可以更正一節明確(見院卷二第52頁)。 ㈦況且102 年11月10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除廠商上源公司)搭配甲級處理廠商日友公司價格1 公斤30元(參南檢偵卷第249 頁;嘉檢偵二卷第85頁、第105-127 頁),106年8 月1 日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清除廠商元琦公司)搭配乙級處理廠商聿陽公司價格1 公斤48元(參警卷第64頁),比較價格而論,殊難想見被告可能圖利個人、CCL 一廠、台塑企業或投標廠商之動機。遑論,前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均列載其他C 碼廢棄物,甚至廠區內不乏C 碼廢棄物,及前揭106 年8 月1 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處理機構聿陽公司)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參之代碼修改申報脈絡、發包投標議價簽約等揭示透明過程,實難認被告針對單一「D-0202」蓄意隱瞞或惡意規避排除之情事,要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故意可言。 ㈧末按,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1 人。每月許可量達5 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2 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對照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前條第6 款第1 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事業單位(CCL 一廠)據上認知乙級處理機構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非虛妄無的。此亦經嘉義縣政府110年4 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056786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認定在案(參院卷二第79-86 頁)。退步言,縱如CCL 一廠誤為編碼「D-0202」不盡正確,惟編列代碼之目的無非係為控管後續處置流程,代碼「D-0202」本不具八大毒性,且經聿陽公司以熱處理裂解銷燬後即除去有害性,對於環境保護尚無任何危害或影響。至證人黃美華堅稱CCL 一廠對於處理機構「許可證級別」與「可許處理種類」同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之規範約受云云(見院卷二第54頁),然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之規範對象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事業單位(CCL 一廠)交付端與處理機構(聿陽公司)收受端各有權責劃分、不同獨立主體,自難以上開辦法之法條文義無法一望即知之事項逕轉嫁或苛責事業單位,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明知不實而申報之直接故意,所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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