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憶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茹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憶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憶茹與林佑如(綽號「NiNi」、「Chacha」,另案審結)為交往關係,賴朝興(另案審結)係順泰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蔣振銘、蕭世耀(均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張恆耀(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郭文儒、陳威樺(均另案審結)為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利頡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林佑如自106年起擔任陳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利 頡公司之財務事項;呂梓祥(另案審結)為玩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玩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葉佳敏(另案審結)則為星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2,下 稱「星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靜純(另案審結)為「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 (二)被告與林佑如、賴朝興、郭文儒、呂梓祥、蕭世耀、蔣振銘、張恆耀、郭靜純、張家恩(另案審結)、葉佳敏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賴朝興、蕭世耀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 人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自102年4月起,由蕭世耀提供其與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 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蕭世耀指示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蕭世耀、蔣振銘、賴朝興分別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賴朝興20%、陳相宇(另案審結)15%、蕭世耀10%、管理處5%、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 、東哥、竹哥、楊哥)共45%;張恆耀並以捷豹集團臺灣 執行長之身分,自102年4月起,由張家恩擔任管理處處長,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 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劉憶茹自107年12月間 起,擔任九號廳室之技術及客服管理人員,並由葉佳敏所經營之星辰公司負責九號彩票博弈廳室大陸銀行帳號密碼金流之操作,郭文儒、陳威樺為九號彩票之主要負責人,並由玩固公司負責人呂梓祥實際負責九號之營運事宜,由呂梓祥、被告與郭靜純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線上博弈營運相關情形。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張恆耀(綽號「耀哥」)於107年1月5日傳送之 訊息、捷豹尾牙頒獎畫面、另案被告郭靜純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訊息、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2份、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起訴書及109年度 偵緝字第264、285、306、307、332、333號、109年度偵 字第3791、5762、6506、71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4,124元沒收(已繳回)。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上述所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