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榮 陳金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榮、陳金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榮是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的 裕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裕滎公司)的負責人,且是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龍海的龍海森茂塑膠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龍海森茂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金火受雇於被告陳朝榮,擔任裕滎公司的採購員,上開二人均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共同基於商品虛偽標記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由被告陳金火受理陳○○(通成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15000個塑膠 刷(PLASTIC BRUSH NO.202)的訂購,被告陳金火於109年5月10日,向龍海森茂公司訂購15000個塑膠刷(PLASTIC BRUSH NO.202),由被告陳朝榮指示龍海森茂公司,於109年6 月16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將上開商品,裝載在號碼為EMCU0000000號的40呎貨櫃,並交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UNI-ARDENT0000000船班,於109年6月17日,運抵高 雄港,由陳金火以電子郵件,將發票(INVOICE)、包裝明 細(PACKING LIST)、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等給不知情的祥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以下均 簡稱為祥安公司),由祥安公司,於109年6月19日,以網際網路報關,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均簡稱為高雄關)於109年6月20日,製作報單編號為BE/09/321/E1705的進口 報單,在審核稅則後,由祥安公司繳稅,復由高雄關通知祥安公司放行貨櫃,祥安公司隨即通知陳金火領貨櫃,並交付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給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以下均簡稱為保三二三中隊),被告陳金火則委託不知情的貨運業者,運送上開貨櫃,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 鄉○○○街00號,由保三二三中隊的檢查員謝○○、王○○等二人 ,拆除貨櫃的封條並進行每項商品抽檢1箱,發現上開進口 報單項次⒊、貨物名稱:PLASTIC BRUSH NO.202的商品的塑膠外包裝,貼有「台灣製」的標記,而且,還標記「製造商:通成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鎮○○里 ○○路0號」等文字,使在臺灣的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該商 品產地為大陸地區,採購時評價誤解等語。因認被告陳朝榮、陳金火共同 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既經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金火之供述、證人楊○○、陳○○、陳○○、謝○○、王○○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進口報單、警察的採證照片、花旗(台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購買合同、高雄關旗津分關109年7月31日高旗業一字第109000726號函、發票(INVOICE)、包裝明細(PACKING LIST)、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裕滎公司的說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朝榮、陳金火均堅詞否認有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被告陳朝榮辯稱:「當初陳○○ 下訂15000個塑膠刷成品前,是先委由被告陳金火寄送一個 先前陳○○在台灣製造之塑膠刷成品當樣品,而該樣品上面就 已貼有『台灣製』字樣的貼紙,我收下陳○○訂單後,就交由業 務人員去處理,但因業務人員之疏失去訂製與上開樣品上樣式、字體、內容完全一致之貼紙,再交由員工製成15000個 塑膠刷成品,我沒有犯罪的故意與欺騙的意圖。」;被告陳金火辯稱:「我只是被告陳朝榮的員工,負責在臺灣連繫,陳○○交給我上開樣品後,我就寄到大陸,至於大陸如何採購 、製造,我並不知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與欺騙的意圖。」各等語。經查: (一)龍海森茂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港,將上開15000個塑膠刷成品,裝載在號碼為EMCU0000000號之40呎貨櫃內,並交由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UNI-ARDENT0000000船班運送,於109年6月17日,運抵高雄港,由被告 陳金火委由祥安公司於109年6月19日,以網際網路報關,由高雄關於109年6月20日,製作報單編號為BE/09/321/E1705 的進口報單,在審核稅則後,由祥安公司繳稅,復由高雄關通知祥安公司放行貨櫃,祥安公司隨即通知被告陳金火領貨櫃,並交付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給保三二三中隊,被告陳金火則委託不知情的貨運業者運送上開貨櫃,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 鄉○○○街00號,由保三二三中隊的檢查員謝○○、王○○等二人 ,拆除貨櫃的封條並進行每項商品抽檢1箱,發現上開進口 報單項次⒊、貨物名稱:PLASTIC BRUSH NO.202的商品之貼紙上標記「台灣製」等情,業據證人楊○○、陳○○、陳○○、謝 ○○、王○○證述一致,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 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進口報單、警察的採證照片、花旗(台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購買合同、高雄關旗津分關109年7月31日高旗業一字第109000726號函、 發票(INVOICE)、包裝明細(PACKING LIST)、海峽兩岸 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無意圖欺騙之動機: 證人陳○○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證:「通成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本來在臺灣地區生產塑膠刷,但因為臺灣找不到人工,所以我就拿了之前一個塑膠刷成品當樣品給被告陳金火,請被告陳金火寄到大陸地區找成品,而一個成品的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塊錢。我給被告陳金火的樣品,其實就是之前通 成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生產的塑膠刷成品,所以上面貼有『台灣製』的貼紙,本案可能是被告二人作業上之 疏失,採購了與黏在樣品上之貼紙樣式、字體、內容、條碼完全一致之貼紙。況且我知道我國法律規定商品標示不實會違法,所以我沒有要求被告陳金火在大陸找的塑膠刷要黏貼『台灣製』的貼紙,如果被告二人交貨時,塑膠刷成品上之貼 紙有不實記載,我會要求被告二人改善後才收貨付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至83頁)。從而被告 二人並非上開塑膠刷在臺灣地區之零售商,只需按時交貨與證人陳○○即可收到貨款,對於日後銷量實在無須在意。甚且 倘被告二人謀議在塑膠刷上黏貼「台灣製」之貼紙,不但可能遭客戶即證人陳○○拒收而無法收取貨款(即約75000元) ,還可能遭到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追訴,是以被告二人確無意圖欺騙之動機。 (三)被告二人無虛偽標記之故意犯意: 證人陳○○於審理時證述:「我只有與裕滎公司在臺灣地區辦 公處所之被告陳金火連繫過,被告陳金火在裕滎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曾與被告陳朝榮直接連繫。」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3頁),準此,足見被告陳金 火陳稱「我只是被告陳朝榮的員工,負責在臺灣連繫,陳○○ 交給我上開樣品後,我就寄到大陸,至於大陸如何採購、製造,我並不知情」等情,可信性極高,故被告陳金火就本案不實標記之塑膠刷成品上之貼紙,無從認定具有故意之行為參與其中。又被告陳朝榮自警詢至偵查均未經詢問及訊問,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未敘明被告陳朝榮如何故意指示員工犯罪,且觀之卷附裕滎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廠區照片(見警卷第35頁反面、38至40頁),廠區設備簡陋、員工衣衫不整、席地而坐、成品雜亂堆置地上,足見廠區管理鬆散,更可推認其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應無完善之產品製程管控制度,從而被告陳朝榮所稱「本案是因業務人員之疏失去訂製與上開樣品上樣式、字體、內容完全一致之貼紙,再交由員工製成15000個塑膠刷成品」等節,可能性甚高,故亦難認 定被告陳金火就本案不實標記之塑膠刷成品上之貼紙,具有故意之參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本案就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