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康敏郎
- 當事人柯振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衣服、褲子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振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日期,在夜市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衣服、褲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依法無庸扣除成本,即被告進貨之成本約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振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像,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各種商品上以行銷市場,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號內擺設攤位,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出 約50餘件,獲利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經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其上揭攤位上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荷蘭商阿迪達斯國際行銷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相關鑑定報告書(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等附卷可稽。 三、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Y-3商標衣服 件 17 00000000 2 PUMA商標衣服 件 29 00000000、00000000 3 ADIDAS商標衣服 件 322 00000000、00000000 4 ADIDAS商標褲子 件 22 00000000 5 NIKE商標衣服 件 161 00000000、00000000 6 NIKE商標褲子 件 28 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