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謝其達
- 被告王昭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雖有休息但酒精未退時,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此相較飲酒後隨即上路之可責性較低、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 告 王昭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昭凱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肇事逃逸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5月7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與家人一起喝啤酒後,在家休息睡覺, 嗣於翌(8)日7時40分許,由其配偶(沒有喝酒)開車載其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工業區「華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王昭凱再於109年5月8日8時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大貨車載運塑膠鋼自「華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發,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交與多位客戶,旋於同日10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台82線公路與台1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1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7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其開始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駕車之8時許約有3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5毫克(0.27mg/l+3× 0.075mg/l=0.495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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