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振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6號被 告 柯振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金四喜小 吃部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與光復路 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振翔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