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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柯振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居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日23時
    30分許至翌(14)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金四喜小
    吃部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6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與光復路
    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振翔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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