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曾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年7月20日20時50分
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區○○路0
號,與同事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
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
,途經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因
警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40分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