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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有」補充為「所有,以此方式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遂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合約書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經營賭博場所及詐欺取財之用,予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合約書等供不法之徒使用作為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詐欺取財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楊仲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仲凱能預見將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並以本件帳戶為
    綁定之實體帳戶,向凱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駿公司)申
    辦第三方支付簽約商身份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6 月間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及方法,將本件帳戶之
    存簿、金融卡、載金融卡密碼之字條及填妥之凱駿公司特約
    商店基本調查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寄交予成員之
    真實姓名、人數均不詳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成功以楊仲凱之身分向
    凱駿公司申辦簽約商資格後,先於不詳時、地,由某成員架
    設「北京賽車」網站(網址:2042.0000000.com),並在通
    訊軟體 Instagram 刊登招攬賭客之廣告,賭客得以自行上
    網以賽車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若賭客下注之車號獲勝
    ,則依照下注金額相關之賠率獲得賭金,若賭輸則簽賭金歸
    犯罪集團所有;嗣陳威榤於 107 年 9 月 23 日凌晨 0 時
    47 分許,瀏覽上揭廣告並依該廣告所載資訊,與使用通訊
    軟體 LINE 暱稱為「 Charles 」帳號之成員聯繫,由該名
    自稱「 Charles 」之成員,向陳威榤佯稱儲值可加贈下注
    金,贏得之下注金可兌匯至帳戶云云,致陳威榤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楊仲凱透過凱駿公
    司,凱駿公司再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超商繳
    費代碼,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儲值下注金,而自 107
    年 9 月 25 日起至同年 10 月 14 日止,陸續至上揭網站
    下注賭博。詎事後陳威榤要求兌匯下注金,屢遭該名自稱「
    Charles 」之成員藉故拖延,之後更遭封鎖帳號,陳威榤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本件帳戶係其所有,且有│
│    │查中之供述          │以本件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
│    │                    │凱駿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簽約商身│
│    │                    │份,並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                    │、密碼及向凱駿公司申辦簽約商之│
│    │                    │申請書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及詐│
│    │                    │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應徵│
│    │                    │廣告,工作內容是遊戲點數交易,│
│    │                    │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存簿、提款卡│
│    │                    │及密碼、印章,並寄了凱駿公司的│
│    │                    │合約書等資料給伊簽名,說這些資│
│    │                    │料都是要作為點數交易使用云云。│
├──┼──────────┼───────────────┤
│2   │告訴人陳威榤於警詢之│告訴人為儲值「北京賽車」網站之│
│    │指訴                │下注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    │                    │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惟事後無法兌領賭金│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之事實。                      │
│    │款證明(顧客聯)、全│                              │
│    │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
│    │訂單暨付款資訊、通訊│                              │
│    │軟體 LINE 對話紀錄、│                              │
│    │「北京賽車」網站列印│                              │
│    │資料                │                              │
├──┼──────────┼───────────────┤
│4   │⑴凱駿公司 108 年 4 │⑴被告係以本件帳戶為綁定之實體│
│    │  月 17 日函、 108  │  帳戶,向凱駿公司申辦第三方支│
│    │  年 9 月 27 日函、 │  付簽約商身份之事實。⑵如附表│
│    │  108 年 12 月 11 日│  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係由被告向│
│    │  函暨附之照會文字稿│  凱駿公司申請,凱駿公司再向綠│
│    │  、特約商店基本調查│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實│
│    │  表、通路整合金流服│  。                          │
│    │  務合約書⑵綠界科技│                              │
│    │  股有限公司 107 年 │                              │
│    │  12 月 6 日付管外字│                              │
│    │  第 000000000 號函 │                              │
│    │  暨附之交易明細、廠│                              │
│    │  商基本資料⑶通聯調│                              │
│    │  閱查詢單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本件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    │公司總行 108 年 7 月│                              │
│    │1 日營清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附 │                              │
│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
│    │明細;109 年 1 月 21│                              │
│    │日營清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附 │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9月25日20│址設新北市新店區│LLZ00000000000│5,700元       │
│    │時35分許      │三民路 147 之 1 │              │              │
│    │              │號 149 號 1 樓之│              │              │
│    │              │統一超商福強店  │              │              │
├──┼───────┼────────┼───────┼───────┤
│2   │107年9月27日16│址設新北市新莊區│LLZ00000000000│4,300元       │
│    │時54分許      │新樹路 613 號 1 │              │              │
│    │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新莊新樹店      │              │              │
├──┼───────┼────────┼───────┼───────┤
│3   │107年10月9日20│同上            │LLZ00000000000│1萬元         │
│    │時18分許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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