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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6行「同日晚間8時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許」,第29行「劉OO」更正為「劉OO」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共犯鐘OO、邱OO、吳OO、「阿O」、邱OO、李OO、邱OO、劉OO、韓OO、陳OO、朱OO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共犯鐘OO與他人有仇怨,明知共犯鐘OO欲向他人尋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法紀觀念尚有偏差,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僅參與擔任在外把風、接應行為,及被害人徐OO、蕭OO願原諒被告,暨其自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與李OO是朋友,李OO與邱OO、韓OO、朱OO
    、陳OO、邱OO、劉OO等人亦有認識(李OO等7人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緣民國108年1月底日,在嘉義縣朴子市
    「醉美人KTV」,鐘OO(另提起公訴)之弟鐘OO(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蔡OO因酒後發生衝突,蔡OO遭毆,雙方
    因而結下怨隙;同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鐘OO、鐘OO及
    友人在臺南市鹽水區「小上海」小吃部聚餐時,鐘OO及友
    人復遭不明人士持刀砍傷,鐘OO認定係蔡OO所為,遂思
    欲報復。同日下午5時許,鐘OO撥打電話給邱OO、吳O
    O(均另提起公訴)告以上情並表示要與蔡OO輸贏,邱O
    O遂通知邱OO找人助勢聲援,邱OO遂邀集李OO、韓O
    O、朱OO、陳OO,李OO則再邀集邱OO、劉OO、黃
    OO等人,渠等事先均知悉係要支援「幹架」。聯繫妥當後
    ,渠等分別駕車先於臺南市新營區公墓某處與鐘OO會合並
    集結,旋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AZB-9913、AJZ-6398號
    自小客車往嘉義出發,抵達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公路下方,
    與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林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會合後(車上另有綽號「冬瓜」、「阿忠」及「阿新
    之成男子共3人),渠等先將衛生紙沾溼黏貼於上開自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以防辨識後,OOO-0000號自小客車由韓
    OO駕駛搭載吳OO、邱OO、陳OO、朱OO;OOO-
    0000號自小客車則由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駕駛,搭
    載鐘OO、邱OO;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李OO駕駛,搭
    載邱OO、劉OO、蔡OO、黃OO;000-0000由林OO駕
    駛搭載「阿忠」及「阿新」,隨即出發前往OO刺青館(址
    設嘉義縣○○里○○○路○段000號)找蔡OO尋仇。同日晚
    間8時許,抵達OO刺青館後,鐘OO、吳OO、邱OO、
    「阿新」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持槍彈進入OO刺青館,邱OO、李OO、邱O
    O、劉OO、韓OO、陳OO、黃OO、朱OO及其餘等人
    與鐘OO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外把風及接應。鐘OO
    進入屋內後,見徐OO、徐OO在客廳,先嗆聲恫稱「不要
    動,動了就打死你們」,致屋內之徐OO、徐OO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鐘OO接著問「裡面有無蔡OO?」
    並轉頭往屋內房間搜尋,徐OO遂向鐘OO表示「房間裡面
    有小孩,不准進去」,鐘OO巡視屋內後未發現蔡OO,表
    示「歹謝,認錯人了」,隨即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徐OO、蕭OO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蔡OO、
    蔡OO、林OO、蔡OO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鐘
    OO、邱OO、吳OO於警、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嘉義縣警察
    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2069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2070號鑑定
    書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5張在卷可稽,被告黃建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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