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竹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玲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政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竹谷生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30、36至44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忠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同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 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 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文政為被告竹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竹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該公司網站、臉書粉絲專頁、電商網站、LINE社群軟體刊登之廣告內容,宣稱木鱉果產品,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該等標示或廣告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文政所為,係 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 被告竹谷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文政,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 定,對被告竹谷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許文政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 109年2月20日9時35分為警查獲止,於上開網站、通路及社 群軟體為上開廣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許文政明知被告竹谷公司之「木鱉果膠囊」、「木鱉果滴粒」、「木鱉果精華粉」、「益力順木鱉果粉膠囊」、「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仍予以刊登商品廣告,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引發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影響民眾「食的安全」,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竹谷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竹谷生技有限公司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30、36至44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許文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政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31至35、4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文政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係由警方喬裝買家所購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 告 竹谷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玲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文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竹谷生技有限公司(其妹許淑玲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下稱竹谷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及銷售等事宜。許文政因執行竹谷公司職務,明知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亦即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規定申請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以證明該食 品具有安全性、有效性,即不得標示、廣告該食品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使民眾誤認為合法之健康食品而購買之,避免民眾誤用而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亦明知其以竹谷公司名義,自民國106、107年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忠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代工業者製造木鱉果粉末、果油膠囊等,再由竹谷公司自行裝盒、封膜之「木鱉果膠囊」、「木鱉果滴粒」「木鱉果精華粉」、「益力順木鱉果粉膠囊」、「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等食品(坊間及下述竹谷公司廣告稱之為「保健食品」,惟法律並無「保健食品」名稱,仍以食品稱之),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仍自民國107年間某不詳時間起,在 竹谷公司網站、「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社群軟體「LINE」及電商平台「露天」、「蝦皮」、「PCHOME」等通路,標示「β-胡蘿蔔素抗氧化、延緩衰老......」、「玉 米黃質對眼部有光篩檢的作用......」、「茄紅素超強抗氧化......」、「維生素E減少細胞膜上多元不飽和脂肪酸的 氧化......」、「酵素具有調整體質、細胞賦活、促進新陳代謝等作用」、「必須胺基酸EFA」、「木鱉果的奈米酯化 型營養素,身體好吸收」、「木鱉果保健功效」等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廣告,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加以販售。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09年2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竹谷公司上址及許文政租賃之倉庫(嘉義縣○○鄉○○村○○00號),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許文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竹谷公司之代表人許淑玲於調查中之供述。(三)證人謝年豐、何毓真、蔡岳樺於調查中之證述。(四)忠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對帳單、委託代工合約書。(五)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聲明書、客戶銷貨明細表。(六)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七)竹谷公司網站、「臉書」粉絲專頁、「露天」電商網站等之截圖。(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9日FDA食字第1080031956號函。(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收據)2份及附表所示扣押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文政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係被告竹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竹谷公 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周 耀 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器械設備(打印機) │1台 │ ├──┼─────────────┼──┤ │2 │器械設備(封口機) │1台 │ ├──┼─────────────┼──┤ │3 │器械設備(封膜機) │1台 │ ├──┼─────────────┼──┤ │4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外裝空盒│1箱 │ ├──┼─────────────┼──┤ │5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外裝空盒│1箱 │ ├──┼─────────────┼──┤ │6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文宣紙 │7張 │ ├──┼─────────────┼──┤ │7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 │8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9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0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1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2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3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4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 │15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6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7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8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19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20 │竹谷木鱉果複方素食液體膠囊│1箱 │ ├──┼─────────────┼──┤ │21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大盒) │1箱 │ └──┴─────────────┴──┘ ┌──┬─────────────┬──┐ │22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大盒) │1箱 │ ├──┼─────────────┼──┤ │23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小盒) │1箱 │ ├──┼─────────────┼──┤ │24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小盒) │1箱 │ ├──┼─────────────┼──┤ │25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加強型)│1箱 │ ├──┼─────────────┼──┤ │26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加強型)│1箱 │ ├──┼─────────────┼──┤ │27 │益利明木鱉果油膠囊(加強型)│1箱 │ ├──┼─────────────┼──┤ │28 │益力順木鱉果粉膠囊 │1箱 │ └──┴─────────────┴──┘ ┌──┬─────────────┬──┐ │29 │益力順木鱉果粉膠囊 │1箱 │ ├──┼─────────────┼──┤ │30 │益力順木鱉果粉膠囊(裸裝) │1箱 │ ├──┼─────────────┼──┤ │31 │王美麗手機LINE截圖光碟 │1片 │ ├──┼─────────────┼──┤ │32 │竹谷生技有限公司帳冊 │1本 │ ├──┼─────────────┼──┤ │33 │筆記本 │1本 │ ├──┼─────────────┼──┤ │34 │筆記本 │1本 │ ├──┼─────────────┼──┤ │35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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