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7時31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由陳佑政及其家人經營之「金富翁彩券行」(下稱彩券行),趁陳佑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店內彩券共計18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放入其褲子口袋,惟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陳佑政察覺有異並要求張勝博交還所竊取之彩券,張勝博始交還所竊取之部分彩券8張後離去,陳佑政於點算時發覺仍短少10張彩券,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12頁)。
(二)被害人陳佑政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9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見警卷第17-27頁)、遭竊彩券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9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彩券行之彩券,且本案為被告第二度至相同彩券行竊取彩券,第四度犯竊盜案件,有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決(見朴簡卷第17-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困擾,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彩券18張,雖已當場交還被害人8張,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仍有10張彩券尚未返還(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每張彩券面額均為新臺幣200元,見偵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0張彩券部分,既未扣案,且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