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卓麗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麗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麗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麗鄉以看護為業,並自民國108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許止,受僱於張景翔,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 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長庚醫院)擔任張景翔之母曾寶華於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卓麗鄉為執行業務之人。而於108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張景翔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卓麗鄉,約定供曾寶華住院治療期間之零用金花用,主要之支出為曾寶華的日常用品及飲食,並與卓麗鄉約定倘有花費時應自行記錄消費明細,憑此向張景翔說明花用之去向。詎卓麗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至108年6月18日上午8 時許業務終止時,因照護曾寶華共支出2281元之零用金,本應將剩餘之2719元悉數交還給張景翔,惟其竟將其中71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在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房內,僅交還2000元現金予張景翔,而因卓麗鄉未按雙方約定自行記錄消費明細,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發票予張景翔,作為其於上開受僱期間之支出證明。嗣張景翔將2000元現金、附表所示之訂購單、發票交予曾寶華,由曾寶華交予接任之看護鄢子綾保管,經鄢子綾核算後察覺附表所示之訂購單、發票上金額加總為2359元,未達3000元,且附表編號 7、8等2張發票之消費日期非在卓麗鄉上開受僱期間內,始發現共有719 元之差額未知去向,曾寶華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卓麗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翔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寶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鄢子綾於偵查時之證述。 (五)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發票共30張。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編號 9之發票亦屬非受僱期間之發票,亦為被告所提出之不實發票,然附表編號 9之發票,消費金額為70元,消費商家係與附表編號16至18、22、27、29相同之全好商店,且消費時間為108年6月13日晚間8 時19分,參以被告係自108年6月13日晚間起開始受僱照護證人曾寶華,是就此張發票之消費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當屬被告於受僱期間為照護證人曾寶華所為之支出。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 9之發票,誤將消費時間載為108年6月13日上午8 時19分,遂認定屬被告於非受僱期間之支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卓麗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受僱期間,就其支出及花費,未如實保管發票,且無記錄消費明細,亦未交代上開差額之用途,因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景翔之財產及曾寶華之利益,而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依證人張景翔證稱:我交付5000元給被告,沒有什麼約定,有花費再登記給我,我只說登記,就是明細,沒有和被告約定要看發票或收據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可知被告在受僱期間終止後,並無提供憑證予證人張景翔以佐實其每筆支出之義務,而被告未記錄消費明細,亦無法交代差額用途,固有違背其任務之情形,然證人張景翔受有財產之損害,並非被告違背上開任務所導致,二者間不存因果關係,上揭任務之違背,充其量僅屬被告事後無法舉證確將零用金花費於約定用途之問題。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既然5000元與你自己的錢有分開放,怎麼會發票金額與消耗掉的金額相差很多?)我自己的皮包還有一個口袋,沒有放東西,我將買曾寶華物品的發票,放在那個口袋,我有分開放,找的錢沒有放回去原來的袋子,可能是我算錯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知被告於保管5000元零用金及陸續開銷後所餘現金時,並未與自己之金錢清楚區分,故就前開 719元之現金差額,應為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可能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並諭知被告可就此罪名為答辯(見本院卷第25、35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背信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為719 元,並非甚鉅,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表示希望有彌補的機會,並表明願意跟對方道歉,直接返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被害人雖為證人張景翔,但因其與證人曾寶華為母子關係,證人曾寶華已於偵查時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51頁),是以,雖雙方迄今無法和解,惟被告在犯後確有表露悔悟之意,另斟酌被告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則衡諸以上各節,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之憾,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看護為業,本應恪守本分,履行己身責任,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帳目不分,將其業務上為被害人持有、保管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被告犯罪已經坦白承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庭訊中亦表達與被害人一方和解之意,但因前載緣由,至今未能與被害人一方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夫扶養,皆已成年,目前獨居,仍從事看護,工作不固定,生活上仰賴先前積蓄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庭訊中表達欲彌補對方損害之意,顯露悔意,是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經此司法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者,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得為719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銷售人 │憑證 │消費日期│消費時間│金額 │ │ │ │ │ │ │(新臺幣/元) │ ├──┼───────────┼────┼────┼────┼──────┤ │ 1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170 │ ├──┼───────────┼────┼────┼────┼──────┤ │ 2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200 │ ├──┼───────────┼────┼────┼────┼──────┤ │ 3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200 │ ├──┼───────────┼────┼────┼────┼──────┤ │ 4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70 │ ├──┼───────────┼────┼────┼────┼──────┤ │ 5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100 │ ├──┼───────────┼────┼────┼────┼──────┤ │ 6 │燒鼎鍋物 │訂購單 │不詳 │不詳 │70 │ ├──┼───────────┼────┼────┼────┼──────┤ │ 7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下午5時 │33 │ │ │ │ │4日 │47分 │ │ ├──┼───────────┼────┼────┼────┼──────┤ │ 8 │Family Mart 朴子嘉庚店│統一發票│108年6月│中午12時│45 │ │ │ │ │8日 │29分 │ │ ├──┼───────────┼────┼────┼────┼──────┤ │ 9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晚間8時 │70 │ │ │ │ │13日 │19分 │ │ ├──┼───────────┼────┼────┼────┼──────┤ │10 │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統一發票│108年6月│晚間8時 │40 │ │ │有限公司嘉義長庚門市部│ │13日 │33分 │ │ ├──┼───────────┼────┼────┼────┼──────┤ │11 │杏一medFirst嘉義長庚院│統一發票│108年6月│晚間8時 │311 │ │ │內店 │ │13日 │13分 │ │ ├──┼───────────┼────┼────┼────┼──────┤ │12 │Family Mart 朴子嘉庚店│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50 │ │ │ │ │14日 │22分 │ │ ├──┼───────────┼────┼────┼────┼──────┤ │13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94 │ │ │ │ │14日 │19分 │ │ ├──┼───────────┼────┼────┼────┼──────┤ │14 │香味真粥道 │訂購單 │108年6月│下午6時 │55 │ │ │ │ │14日 │3分 │ │ ├──┼───────────┼────┼────┼────┼──────┤ │15 │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統一發票│108年6月│下午4時 │89 │ │ │有限公司嘉義長庚門市部│ │14日 │4分 │ │ ├──┼───────────┼────┼────┼────┼──────┤ │16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36 │ │ │ │ │14日 │42分 │ │ ├──┼───────────┼────┼────┼────┼──────┤ │17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70 │ │ │ │ │15日 │49分 │ │ ├──┼───────────┼────┼────┼────┼──────┤ │18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7時 │30 │ │ │ │ │15日 │17分 │ │ ├──┼───────────┼────┼────┼────┼──────┤ │19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7時 │25 │ │ │ │ │15日 │4分 │ │ ├──┼───────────┼────┼────┼────┼──────┤ │20 │Family Mart 朴子嘉庚店│統一發票│108年6月│晚間9時 │20 │ │ │ │ │16日 │22分 │ │ ├──┼───────────┼────┼────┼────┼──────┤ │21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7時 │45 │ │ │ │ │16日 │7分 │ │ ├──┼───────────┼────┼────┼────┼──────┤ │22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7時 │65 │ │ │ │ │16日 │ │ │ ├──┼───────────┼────┼────┼────┼──────┤ │23 │香味真粥道 │訂購單 │108年6月│下午5時 │35 │ │ │ │ │16日 │1分 │ │ ├──┼───────────┼────┼────┼────┼──────┤ │24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45 │ │ │ │ │16日 │46分 │ │ ├──┼───────────┼────┼────┼────┼──────┤ │25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下午5時 │42 │ │ │ │ │17日 │11分 │ │ ├──┼───────────┼────┼────┼────┼──────┤ │26 │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股份│統一發票│108年6月│下午3時 │126 │ │ │有限公司嘉義長庚門市部│ │17日 │51分 │ │ ├──┼───────────┼────┼────┼────┼──────┤ │27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63 │ │ │ │ │17日 │44分 │ │ ├──┼───────────┼────┼────┼────┼──────┤ │28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52 │ │ │ │ │17日 │32分 │ │ ├──┼───────────┼────┼────┼────┼──────┤ │29 │全好商店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6時 │80 │ │ │ │ │18日 │50分 │ │ ├──┼───────────┼────┼────┼────┼──────┤ │30 │7-ELEVEN 嘉庚 │統一發票│108年6月│上午7時 │28 │ │ │ │ │18日 │2分 │ │ ├──┴───────────┴────┴────┴────┼──────┤ │合計 │235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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