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榮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榮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欲籌設成立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照實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該成年人商借5,000,000 元充作不實股款,並於106 年9 月7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榮」之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與該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同年月11日分別以鄭金榮、簡宜純、王士豪、簡弘明之名義,匯款2,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至上開帳戶,鄭金榮再以上開帳戶僅載有106 年9 月11日入帳交易紀錄之存摺內頁做為募足股款之證明,而後於同年月19日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製作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長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再於同年月19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而上開充作不實股款之款項則於同年月12日即由該成年人分別以2,000,000 元、3,000,000 元之金額予以轉出。案經李玉枝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金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長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0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1070號函檢附「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榮」帳戶之交易明細、長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包含臺中市政府106 年9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66370 號函、濬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長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榮」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法條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就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所犯罪名、共犯、罪數之認定: 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⒉被告為長聯公司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長聯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某成年人商借與資本額等值之金錢充作資本額,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持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核准長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而依卷附長聯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鄭金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長聯公司於108 年9 月11日匯入合計5,000,000 元資本額,於翌日即分別以2,000,000 元、3,000,000 元之金額轉出。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因為5,000,000 元是向別人借的,在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伊就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借錢給伊的人,而是政府核准設立後,借錢給伊的人就將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1899號卷第56頁)。則上開款項轉出顯然係由該借款與被告之成年人所為,該成年人間應知悉被告係欲借款充作長聯公司資本額之用,並與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將該等款項借給被告,並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充作長聯公司已收足資本額,而後再於翌日將該等款項轉出,應論以共同正犯(該成年人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長聯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長聯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資充作公司全部股款,而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係立於有相當影響性之角色,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與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