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協奕 曾秀如 共 同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蔡崇彪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09 年4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協奕、曾秀如對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提出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協奕、曾秀如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蔡協奕、曾秀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77至80頁),蔡協奕、曾秀如接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9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蔡協奕、曾秀如於109 年4 月29日收受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於109 年5 月11日屆滿),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彪、蔡明宏為嘉義縣○○鎮○○街00號(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蔡慶發之兒子,蔡協奕、曾秀如為嘉義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與該址「○○000 民宿」之經營者,蔡慶發於本院108 年度朴簡調字第67號案件中請求蔡協奕、曾秀如所有房屋因修繕而使其所有房屋遭毀損,遭蔡協奕、曾秀如拒絕,竟基於妨害「○○000 民宿」之商譽與蔡協奕、曾秀如名譽之故意,由被告蔡崇彪於108 年7 月19日在布袋大小事臉書中載稱「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民宿作生意啊!」,由被告蔡明宏於同臉書上載稱「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違建就算了!」等妨害蔡協奕、曾秀如與「○○000 民宿」之名譽與商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訴訟中利用網路公審被告,非屬善意評論社會事實,而是基於特定私利之目的,以達提起訴訟基本請求主張事實之目的,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於布袋大小事臉書中所載,妨害蔡協奕、曾秀如及「○○000 民宿」」之名譽與商譽,實屬有據。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應將蔡協奕、曾秀如如何不履行協議緣由與違建認定過程揭諸公評,而不是泛以煽動遊客不前來住宿之出發點為之,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所為仍涉犯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蔡協奕、曾秀如之名譽及散布流言損害「○○000 民宿」之商譽等語。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蔡協奕、曾秀如為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之「○○000 民宿」,被告蔡崇彪、蔡明宏均為「○○000 民宿」隔壁建物即21號房屋居住人蔡慶發之子。又被告蔡崇彪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57分在臉書布袋大小事社團內張貼內容為「協議書簽立時甲方還有布袋鎮公所調解委員陪同,結果擺爛不履行,還歡迎我們提告,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開民宿作生意啊!大家評評理」之貼文,另被告蔡明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在臉書布袋大小事社團內張貼內容為「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違建就算了!」之貼文等情,業經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於偵訊時所坦認(見本院聲判字卷第33至34、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聲判字卷第61至62頁),復有上開兩則臉書貼文翻拍畫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曾秀如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蔡崇彪有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被告蔡崇彪指出有漏水的牆以及確定施工的部分才做整面牆的粉刷,但可能工人誤會其意思,只有就裂縫部分擦油漆,被告蔡崇彪很生氣,其有跟被告蔡崇彪解釋,其在與被告蔡崇彪協商時都有說要用指定的油漆,事後被告蔡崇彪反悔。一直到現在其都沒有去油漆,因為被告蔡崇彪提告,其就沒有必要去油漆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61至62頁),核與被告蔡崇彪於偵訊時供稱:之前因為「○○000 民宿」,導致其父親住處污毀龜裂,其父親有先跟蔡協奕、曾秀如反應,蔡協奕、曾秀如也有做一些初步的小修繕,其認為口說無憑,便請曾秀如至其住處討論,討論完後簽協議書,因為蔡協奕、曾秀如沒有照協議書走,其返家後發現蔡協奕、曾秀如施工的內容與當初協議書內容不一,便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33至34頁)相符,又觀諸被告蔡崇彪與曾秀如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聲判字卷第44頁),內容為「甲方曾秀如於嘉義縣○○鎮○○街00號土木修造時造成乙方蔡崇彪布袋鎮海運街21號之屋損漏水及牆壁破損負責回復與該牆面油漆粉刷(整面牆)」,是蔡協奕、曾秀如所經營之「○○000 民宿」於整修時,隔壁之21號房屋發生龜裂、漏水之情事,曾秀如遂與被告蔡崇彪簽訂協議書,約定曾秀如須前去修繕21號房屋之龜裂並油漆粉刷整面牆等情,應堪認定。又依據曾秀如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聲判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曾秀如迄今並未前去油漆粉刷,參以蔡慶發嗣對蔡協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8 年度朴簡字第117 號判決認定21號房屋確實有損毀、裂痕及漏水之事實,且該等損害係因蔡協奕整修「○○000 民宿」所造成,蔡協奕應負擔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新臺幣22萬4,146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判字卷第95至103 頁),足認曾秀如確實有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修繕21號房屋並進行整面牆之油漆粉刷,蔡慶發乃對蔡協奕提出民事訴訟之事實甚明。準此,曾秀如既未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被告蔡崇彪於布袋大小事臉書社團內張貼內容為「協議書簽立時甲方還有布袋鎮公所調解委員陪同,結果擺爛不履行,還歡迎我們提告,像這種沒有信用之人還要經商開民宿作生意啊!大家評評理」之貼文,用以指摘曾秀如並未履行協議書,並非毫無事實可本,難認被告蔡崇彪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刻意傳述之誹謗故意。 ㈢「○○000 民宿」之3 樓、4 樓、後方防火巷及後方雨棚之增建均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嘉義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等情,有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補辦手續通知單、嘉義縣布袋鎮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字卷第46、48、51至52、54、58、63頁),堪認「○○000 民宿」之建物有違章建築之事實。又被告蔡明宏於108 年6 月11日起陸續以臉書之Messenger 功能與嘉義縣長翁章梁之臉書粉絲專頁對話,被告蔡明宏一再詢問「○○000 民宿」是否確定為違章建築、為何能申請經營民宿,經嘉義縣長翁章梁之臉書粉絲專頁以Messenger 功能回稱「經查該建3-4 樓違建部分本府已依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裁處現列管拆除。另防火巷違建部分,將依違建查報程序辦理」、「經查該民宿1 至2 樓為合法申請,3 至4 樓未申請設立民宿,且經裁定為違章建築,該民宿是否以3 至4 樓之違章建築經營民宿而廢止民宿登記證乙節,本府將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查處」,此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聲判字卷第64至75頁),是「○○000 民宿」之3 、4 樓、後方防火巷及雨棚既然確實為違章建築,且嘉義縣長翁章梁之臉書粉絲專頁於對話中亦有告知被告蔡明宏該民宿有違章建築之事,則被告蔡明宏基於上開認知而於布袋大小事臉書社團內張貼內容為「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請大家告訴大家!連防火巷都違建!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違建就算了!」之貼文,指稱「海島235 民宿」以違建當民宿,並附上其與嘉義縣長翁章梁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內容(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7至28頁),當係有相當理由可相信其上開貼文內容為真實,足信被告蔡明宏並無明知或可懷疑為不實事實仍執意傳播以攻訐蔡協奕、曾秀如之情形,其上開所為欠缺誹謗之主觀故意。 ㈣又蔡協奕、曾秀如共同經營「○○000 民宿」,所為係以招待旅客前往該處住宿、消費,並以此向旅客收取住宿費用來牟利,是曾秀如之誠信、是否有依約修復上開民宿近鄰之房屋毀損以及「○○000 民宿」是否有違建,攸關旅客之消費體驗、民宿之服務品質、旅客住宿及附近住戶之安全,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完全僅針對個人生活私領域,自不能使被告蔡崇彪、蔡明宏因上開言論而擔負刑法誹謗之罪責。 ㈤至被告蔡崇彪於上開貼文中雖有以「擺爛不履行」、「沒有信用之人還要開民宿作生意」等語、被告蔡明宏於上開貼文中有以「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違建就算了」等較為負面之意見表達,惟被告蔡崇彪、蔡明宏上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業如前述,是上開言論實應接受一定社會大眾之公評,以維護言論市場之空間,俾利提升言論之品質。又被告蔡崇彪因曾秀如未能依照協議書履行而指責曾秀如「擺爛不履行」、「沒有信用之人」,是對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人之履約能力提出評論,被告蔡明宏因知悉「○○000 民宿」有違建而稱「這種違建當民宿的業者」、「優質民宿都值得鼓勵,像這種違建就算了」,是對民宿經營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均與其等依據之事實有密切關聯,且民宿經營者之誠信、民宿是否有違建均與民宿經營之適切性有關,該等言論並非無端之批評或毫無所本之惡毒謾罵,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縱言論內容失之厚道,然該等言論內容之價值應委由社會大眾評斷,而非逕由刑罰介入來箝制言論自由,是要不能逕以刑法之誹謗罪對被告蔡崇彪、蔡明宏相繩。 ㈥另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蔡崇彪、蔡明宏張貼上開貼文之內容,均具有一定事實基礎,業如前述,則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所傳述者,即非無稽之流言,自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蔡協奕、曾秀如雖仍以上詞聲請交付審判,然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被告蔡崇彪、蔡明宏張貼前開貼文時均係以事實為本,並不具惡意,另其等言論中有關評論之部分尚屬適當,業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稱被告蔡崇彪、蔡明宏非屬善意評論社會事實等語,當係混淆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蔡協奕、曾秀如指訴被告蔡崇彪、蔡明宏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蔡協奕、曾秀如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