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廖○春 年籍資料詳卷
- 自訴人
- 陳○炳 年籍資料詳卷
- 兼代理人
- 陳○省律師
- 被告
- 曾國枝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李翔豐 年籍資料詳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枝、李翔豐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枝、李翔豐均為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腸胃肝膽科之主治醫師。緣陳○村(即自訴人廖○春之夫、自訴人陳○炳、陳○省之父)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因腹部不舒服前去雲林縣西螺鎮之王○立診所就醫,又於108年12月9日轉診至雲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檢查糞便潛血呈現陰性,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蘇○文醫師斷定有90%為胃癌,安排於108年12月20日照胃鏡,陳○村家屬認為時間拖太久,故於108年12月16日前去大林慈濟醫院由被告曾國枝看診,被告曾國枝於觀看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電腦斷層後,於知悉陳○村高齡76歲、糞便潛血檢查呈現陰性、自電腦斷層可看出陳○村有腹水及腹膜癌之情形下,未盡進行說明大腸鏡檢查之風險及併發症之實質告知義務且違反醫療常規,即說明可能是胃或胰臟出問題,要多安排大腸鏡,然因無法再收病人,要由急診室辦理住院並安排照胃鏡與大腸鏡。陳○村即由家屬陪同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辦理住院手續,由被告李翔豐負責收治,被告李翔豐於知悉陳○村高齡76歲、糞便潛血檢查呈現陰性、自電腦斷層可看出陳○村有腹水及腹膜癌之情形下,未盡進行說明大腸鏡檢查之風險及併發症之實質告知義務且違反醫療常規,即安排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胃鏡與大腸鏡檢查,又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胃鏡與大腸鏡檢查時,未考量陳○村無法服用瀉藥,不宜進行大腸鏡檢查之情況,違反醫療常規於對陳○村灌腸、灌氣後,進行大腸鏡檢查並進行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導致陳○村之升結腸破裂,陳○村於108年12月19日做完胃鏡與大腸鏡檢查後回到病房,出現呼吸喘、畏寒之情況,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緊急進行大腸破裂修補及小腸造口手術,造成陳○村受有須永久性裝設人工肛門之重傷害。陳○村於術後身體虛弱,無法進行化療或標靶治療,於109年2月11日凌晨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陳○村業於109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頁),自訴人廖○春為陳○村之配偶,自訴人陳○炳、陳○省均為陳○村之子而為陳○村之直系血親,其等於109年5月5日委任律師即自訴人陳○省提出本案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死亡證明書、電腦斷層光碟及圖片、護理病歷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門診病歷單、錄音譯文及光碟、尿糞檢驗報告單、大腸鏡檢查檢查報告、影像照片、網路列印資料、ETC行車路徑表、檢查說明暨同意書、一般外科病歷資料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曾國枝、李翔豐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國枝辯稱:陳○村家屬帶來的電腦斷層看起來腹腔有腫瘤,且陳○村的CEA即罹癌指數非常高,須要確定診斷原生癌位置,才能治療,計畫上是先做胃鏡與大腸鏡,如果都是陰性,再做腹部剖腹,這些在醫學上是基本的檢查順序。另家屬有簽署同意書,也有請家屬或病患本人觀看知情同意影片並做測驗,在遞交同意書之前,主治醫師或醫療團隊也會告知檢查流程,並非沒有進行實質告知,不能因為之後產生的併發症就去苛責醫師。其在門診時有看電腦斷層並向家屬解釋陳○村可能的狀況、後續治療的狀況,一般而言在醫院安排大腸鏡都要好幾個月,其擔心會延誤陳○村的病情,還打電話拜託急診醫師安排胃鏡、大腸鏡檢查,陳○村住院後就由被告李翔豐的團隊去做治療及告知等語;被告李翔豐辯稱:其均有向病患及家屬解釋及告知檢查可能的風險,依照現今技術,進行大腸鏡檢查時本來就要灌氣進去將腸子撐開,這是符合醫療常規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⒈被告曾國枝僅於門診時與陳○村及家屬接觸,並未開立進行大腸鏡檢查之醫囑,僅建議可能須要進行大腸鏡檢查,顯與本案毫無關係;⒉被告李翔豐於陳○炳簽署住院診療計畫同意書並確定應進行大腸鏡檢查後,即依醫院規定之作業流程,對病患及家屬說明執行大腸鏡檢查之風險,家屬瞭解情況後亦簽署同意書,醫院在進行檢查前,亦有請家屬觀看知情同意影片並實施測驗,被告李翔豐於查房時也有當面跟病患家屬解釋檢查之情形;⒊陳○村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罹癌指數異常,代表身體可能有惡性腫瘤,此時做大腸鏡檢查為合理且必需,若檢查出來是陰性,可能要再考慮腹腔鏡切片,才能有正確診斷來進行後續治療。陳○村於108年12月16日住院,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17日查房時,即已告知病患及家屬此次住院目的是因為腹腔內充滿腫瘤,必須做胃鏡和大腸鏡檢查才能找出原發腫瘤部位,陳○村進行大腸鏡檢查的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有整整3日可充分考慮是否需進行檢查;⒋實施大腸鏡檢查時,須清空腸道為社會常識,若無法以瀉藥清腸,便會請護理師用水灌腸,且大腸在正常情形下是縮在一起,須灌氣讓視野更佳清晰,才能找到更多病灶,此為執行大腸鏡檢查的基本步驟,被告李翔豐執行大腸鏡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⒌陳○村發現有腹膜炎後,被告李翔豐即照會外科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決定開刀,外科醫師採取破裂傷口縫合治療及腸造口之手法,正常情形下係在腹膜炎改善後,會再將腸子接回,並非永久性傷口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國枝、李翔豐均為大林慈濟醫院腸胃科之主治醫師,陳○村於108年12月9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該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CEA即罹癌指數為737.8,電腦斷層顯示有3.8公分之病灶位於胰臟與胃中間,有8公分之病灶位於腹腔左側,有腹水以及腹膜癌移轉,然腫瘤原發部位不明,陳○村於108年12月16日由廖○春、陳○炳陪伴至大林慈濟醫院掛被告曾國枝之門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看診。被告曾國枝於診間告知腫瘤可能移轉出去,建議陳○村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並表示其該月無法再收治病人,建議陳○村掛急診,由急診室安排住院接受檢查。陳○村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大林慈濟醫院之急診就醫,急診科醫師會診腸胃科醫師,該日值班之腸胃科醫師為被告李翔豐,陳○村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住進該院腸胃科病房,主治醫師為被告李翔豐。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開立醫囑要為陳○村安排進行胃鏡與大腸鏡檢查,並排定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檢查。護理師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給予陳○村口服清腸劑,陳○村表示因腹脹與想吐,故不想喝,並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3時54分表示拒絕使用口服清腸劑。護理師遂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給予陳○村3000mL灌腸。陳○村於同日下午約4時至4時20分接受大腸鏡檢查,由被告李翔豐執行。被告李翔豐於執行完大腸鏡檢查後前往病房探望陳○村,當時陳○村並無不適,陳○村之後向值班醫師表示呼吸喘與畏寒,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原因為大腸破裂併敗血性休克,大林慈濟醫院外科李○鴻醫師於與陳○村之家屬討論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進行大腸破裂修補術、小腸造口術、腹內腫瘤部分切除手術,術後陳○村即需裝置人工肛門。陳○村於109年1月12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腹部腫瘤變大,腫瘤並已移轉至右上肺葉與腦部,並於109年2月11日凌晨1時39分死亡,死因為胰臟內分泌癌症末期等情,業為自訴人代理人、被告曾國枝、李翔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46至449頁),並有死亡證明書、陳○村於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頁,病歷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曾國枝、李翔豐為陳○村建議及進行大腸鏡檢查、被告李翔豐於檢查前灌腸、灌氣,係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就此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以:本案病人陳○村年齡為76歲,罹癌指數CEA737.8ng/mL,可能是肺、消化道之惡性腫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胰臟與胃部中間,腹腔左側有腫瘤,腹部有腹水及腹膜癌轉移等現象,為釐清是否為腸胃道來源之腫瘤,故安排胃鏡及大腸鏡等檢查,以尋找原發腫瘤及施行切片,嗣後得到病理組織報告證實,對於陳○村後續腫瘤化學藥物之選擇有幫助,故被告曾國枝建議陳○村接受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李翔豐以病人腹腔癌轉移,罹癌指數CEA 737.8ng/mL,判斷可能是胃癌或大腸癌。陳○村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大便潛血反應結果為陰性,僅代表大便中無血液反應,即使大腸癌病人,當腫瘤未正在出血時,大便潛血反應結果仍有可能是陰性。故大便潛血反應結果並非是否接受大腸鏡檢查之唯一依據。陳○村因當時已有腹腔癌症轉移,被告李翔豐係欲確認是否由大腸癌轉移而來,其開立醫囑為陳○村施行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又目前對於大腸鏡檢查前之清腸方法有兩類,一種是服用藥物清腸(例如Klean-Prep、保可淨、刻見清),利用改變腸腔内滲透壓或界面活性劑,需要喝大量清水(500〜2000cc),以達清腸效果。但如遇病人因腹脹、腎功能不佳、心臟衰竭或年老,無法服用大量清水,時常會造成清腸效果不佳,大腸鏡檢查時,無法清楚目視行經方向,增加大腸鏡檢查風險,亦降低檢查成功機率。另外一種大腸鏡檢查前清腸方法是當病人無法從口喝入大量清水時,會從肛門端灌入大量清水,清洗灌腸(clean enema),以達清腸目的。108年12月18日下午護理師執行大腸鏡檢查前清腸,給予陳○村第1包口服清腸劑(Klean-Prep),囑其加水喝完,但12月19日凌晨3時32分,護理師觀察發現陳○村因腹脹想吐,第1包清腸劑還未喝完,不想再喝,因為大腸鏡檢查前清腸不完全,故護理師於同日上午9時給予陳○村3000cc清水灌腸,以達大腸鏡檢查前清腸目的。承上,陳○村無法服用清腸劑之情況下,被告李翔豐在執行大腸鏡檢查前,於108年12月19日對病人進行灌腸共計3000mL,為使大腸鏡檢查視野清楚,降低檢查風險,符合醫療常規。又大腸鏡檢查過程中,為避免腸腔塌陷,常需灌氣以增加鏡檢時視野清晰程度,避免風險發生。依108年12月19日之大腸鏡檢查報告,被告李翔豐在降結腸及直腸各發現一個0.5公分息肉,使用冷套圈切除息肉,病理報告顯示降結腸息肉為腺瘤、直腸息肉有平滑肌瘤,兩處均無腸穿孔現象。綜上,被告李翔豐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灌氣、切除息肉之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75至81頁),是被告曾國枝、李翔豐依照陳○村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CEA指數,可推知陳○村極有可能患有腸胃道之腫瘤,而糞便潛血檢查陰性,並無法排除患有大腸癌之可能,故為確認原發腫瘤部位,以利進行下一步治療選擇,因而建議及對陳○村實施大腸鏡檢查,又被告李翔豐為增加大腸鏡檢查成功之機率,故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前對陳○村灌腸及於檢查中灌氣來確保術野,均符於醫療常規,則被告曾國枝、李翔豐上開醫療建議及處置,均難認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踰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自難遽令其等擔負刑事責任。
㈣陳○村於接受大腸鏡檢查後,有大腸破裂之情事發生,業如前述,又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至病房探望陳○村,並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陳○村這次為大腸穿孔,癌細胞有1000多顆在腸壁上,導致腸壁無彈性,執行大腸鏡過程中需要打氣入腸子中,撐開腸子,才看得見,可能因陳○村腸壁無彈性,打氣後造成腸子破裂,不然執行大腸鏡過程中非常順利等情,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027頁),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以:108年12月19日之緊急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大腸破裂之部位為升結腸,乙狀結腸無破裂現象。大腸破裂處之病理切片報告為壞死(necrosis),非腫瘤,故破裂之處並非因為腫瘤侵犯所致,又以檢查前後徵狀比較,大腸鏡前之影像雖有腹水及腹癌轉移,但並無腸子破裂之跡象。又大腸鏡檢查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11分結束,依護理紀錄,4時43分陳○村接受内視鏡檢查返回病房後呼吸喘,主訴畏寒感,體溫37.4°C、心跳91次/分、呼吸29次/分、血壓153/99mmHg,血氧飽和度93%,護理人員乃告知值班醫師,給予藥物治療及鼻導管使用氧氣2L/分,並進行血液檢查。但當日下午6時左右,陳○村即有腹脹痛、呼吸喘促等症狀,且X光檢查結果有游離空氣及氣腹腔(pneumoperitoneum),顯見有腸破裂穿孔現象,由時序判斷,大腸破裂與大腸鏡檢查,無法排除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75至81頁),固足認陳○村之升結腸破裂,應係因被告李翔豐執行大腸鏡檢查所造成。然查,少數執行大腸鏡之病人會出現腹脹、腹痛,甚至穿孔等等併發症,不過機率少於1%。少數病人(﹤0.5%)在術中或術後會出現腹脹、腹鳴,嚴重者甚至會發生穿孔、出血、脾臟破裂、闌尾炎腸繫膜血管撕裂出血、腸道裂傷或腦血管中風等,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525頁),又腸穿孔為大腸鏡檢查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75至81頁),足認腸道破裂為執行大腸鏡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其機率雖低,然非毫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李翔豐執行大腸鏡之醫療行為既然符合醫療常規,要不能以陳○村於術後發生於醫學上經認定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認被告李翔豐之醫療行為有過失。
㈤至自訴意旨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7至320頁),主張對於75歲以上之人進行大腸鏡之風險較高等情(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87至288頁),然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內容,均在說明大腸鏡有副作用及風險,未必要以進行大腸鏡檢查之方式來預防及提早發現大腸癌等情,此與陳○村於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時,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及罹癌指數,已可知陳○村極有可能患有腸胃道腫瘤,然須進一步確認原發腫瘤部位及其病理之情形不同,況上開網路文件均為一般衛教文章,並無法取代專業醫師於臨床上之判斷。自訴意旨以此指摘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尚難憑採。
㈥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曾國枝、李翔豐就大腸鏡檢查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並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查,被告李翔豐已一致供稱:其都有向病患及家屬解釋,陳○村也是知道大腸鏡檢查的風險,才會喝瀉劑以及同意醫療團隊灌腸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自字卷二第159至160頁)明確,又陳○村係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住進大林慈濟醫院病房,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開立醫囑要為陳○村安排進行胃鏡與大腸鏡檢查,護理師並依醫囑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8時播放【認識大腸鏡】、【認識胃鏡檢查】之知情同意DVD予陳○村之家屬陳○炳觀看,其中【認識大腸鏡】之影片內容說明檢查過程中為了能夠看清楚大腸裡面的構造,醫療團隊會打進少量的空氣來撐開大腸。大腸鏡的併發症主要是穿孔跟出血,出血或穿孔之機率大約只有1%,陳○炳於觀看影片後接受測驗,並於測驗上簽名,此有護理記錄、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998、1517頁,本院自字卷一第249至277頁),另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前去查房,告知安排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護理師於108年12月18日給予陳○村清腸劑。被告李翔豐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簽署大林慈濟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表明其已解釋進行大腸鏡檢查之相關資訊,該說明書並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是已被認定的風險,除此之外仍然可能有一些未被認定且為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可能會發生。)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一般而言,大腸鏡是相當安全的檢查,但少數病人會出現腹脹、腹痛甚至穿孔等等,不過機率少於1%」、「合併症發生的機率與嚴重度:一般而言,下消化道內視鏡是相當安全的檢查,但少數病人(﹤0.5%)在術中或術後會出現腹脹、腹鳴,嚴重者甚至會發生穿孔、出血、脾臟破裂、闌尾炎腸繫膜血管撕裂出血、腸道裂傷或腦血管中風等。某些情況下須接受緊急手術或急救等必要措施」,而陳○村之家屬陳○炳亦在其上簽名表明其已瞭解之意,陳○村係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進行大腸鏡檢查,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護理記錄、大林慈濟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997至999、1525至1527頁),是陳○村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住院,迄108年12月19日下午進行大腸鏡檢查,期間經過相當時間,被告李翔豐及其醫療團隊有於該期間內告知將於108年12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並要求陳○村進行包括清腸在內之準備,陳○村及家屬當知悉其所將進行檢查之項目及目的,陳○村之家屬陳○炳並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前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文件上載明進行大腸鏡檢查可能發生腸穿孔之併發症及危險,此核與被告李翔豐上開供稱其已向陳○村及家屬說明要執行大腸鏡檢查及該檢查之風險,病患瞭解且同意接受檢查等語相符,參以自訴代理人亦坦認上開文件上「陳○炳」之簽名為陳○炳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41頁),堪信被告李翔豐所屬醫療機構於對陳○村執行大腸鏡檢查之前,已以口頭及書面向陳○村及家屬說明大腸鏡檢查之併發症及危險,並以測驗確定病患及家屬瞭解,陳○村及家屬均未反應不欲執行大腸鏡檢查,被告李翔豐當已經過陳○村及家屬同意執行大腸鏡檢查,實難認其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處。至:
⒈自訴意旨雖以陳○炳係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54分方到達大林交流道,自不可能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簽署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89頁),並提出ETC行車路徑表佐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21頁),惟上開大林慈濟醫院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所載簽署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係用以記載被告李翔豐簽署之時間,此觀諸該說明書甚明(見病歷卷第1527頁),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⒉自訴代理人雖又主張前揭同意書係由陳○炳於108年12月19日照完大腸鏡後,進行緊急開刀時方簽名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56頁),並提出錄音譯文佐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45頁),然自訴代理人先主張該同意書係由陳○炳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簽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陳○炳係於大腸鏡檢查後才簽名等語,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李翔豐供稱:同意書一定是離開病房到內視鏡室前就簽好,護理師會先確認是否有同意書,陳○村要做全身麻醉,麻醉科醫師在麻醉時也會確認有無大腸鏡的同意書,接下來到內視鏡櫃檯,護理師會確認有無同意書,推進去做內視鏡的護理師也會再確認一次,其自己會再確認一次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56至157頁),被告李翔豐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則該同意書應係執行大腸鏡檢查前所簽署,當可認定。又陳○村於執行大腸鏡過程中因有發現息肉,由被告李翔豐進行息肉切除術,陳○炳並於陳○村進行大腸鏡檢查之後,在內視鏡瘜肉切除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大腸鏡檢查檢查報告、該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279至280、1535頁),堪認自訴代理人所主張陳○炳於進行緊急開刀時所簽署者,應係內視鏡瘜肉切除術說明暨同意書。另觀諸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31頁),記載被告李翔豐向陳○炳稱「因為我都遇到媽媽,沒有看到你」、「這個可能是轉移,他腹腔內整個都是淋巴結,腫瘤轉出來,他胃有一個,有時候是胃癌」、「所以我們可能會等病理報告,如果說他胃的切片沒有癌症,那我們可能要切肚子那個到處阿佈滿那個腫瘤」、「所以目前可能先等那個胃的病理報告,如果是胃癌我們就不切肚子,從比較不侵入性的開始作」、「好的你去外面寫同意書」等情,是由該譯文內容,並無法知悉被告李翔豐所稱沒有看到陳○炳之時機,或指於陳○村執行大腸鏡檢查該日並未看到陳○炳、於執行大腸鏡檢查之前、或指於診治期間,較常遇見廖○春而非陳○炳,均有可能,尚無法由此推論前揭大腸鏡檢查同意書,係於大腸鏡檢查後方簽名。又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固可知被告李翔豐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後,有要求陳○炳簽署同意書,然陳○炳於大腸鏡檢查後有簽署內視鏡瘜肉切除術說明暨同意書,業如前述,則被告李翔豐此部分譯文內容所提及之同意書,當係內視鏡瘜肉切除術說明暨同意書,從而,要不能以上開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李翔豐及其醫療團隊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前,並未向陳○村或其家屬說明進行大腸鏡檢查之目的及其併發症之告知義務。
㈦末以陳○村是於108年12月16至大林慈濟醫院掛被告曾國枝之門診,被告曾國枝看診後建議陳○村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並表示已無法再收治病人,建議陳○村掛急診,由急診室安排住院接受檢查,陳○村於前往急診就醫後,由該日值班之腸胃科醫師即被告李翔豐收治,此後進行相關檢查及診治均由被告李翔豐進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曾國枝僅於門診時診治陳○村,並建議陳○村進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並未實際對陳○村實行大腸鏡檢查及後續之醫療行為,自無從令其對陳○村因接受大腸鏡檢查所受之傷害擔負刑事責任。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枝、李翔豐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