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王宏維 黃俊傑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鄭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585號、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108年度偵字第8589號、108年度偵字第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672號、109年度偵字第771 號、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109年度偵 字第1142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維犯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犯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俊傑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及鄭志和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龍於民國100年間,原在彰化縣鹿港鎮黃昏市場販賣油 雞,黃俊傑則在同市場販賣宰殺後之雞隻,2人除有雞隻買 賣的業務往來關係,亦有一定的情誼;黃文龍於105、106年間並曾受僱於「台灣鵝業有限公司」三民市場擔任剁雞的工作。王宏維於107年間認識黃文龍,並經由黃文龍之介紹因 而認識黃俊傑;107年底,王宏維因為缺錢,遂在黃文龍的 建議及介紹下,前往黃俊傑之雞肉攤位學習殺雞及雞隻販售,嗣黃俊傑在彰化市永福街經營魚珍多餐廳,王宏維並在魚珍多餐廳承租一個位置販賣甕仔雞,至此黃文龍、王宏維、黃俊傑等3人都與雞隻的販售有一定的合作關係,也熟悉雞 隻屠宰與雞隻批發、零售的流程及所存在可以先叫貨後付款的交易漏洞。 二、黃文龍、王宏維因缺錢及積欠黃俊傑債務,2人因此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對雞隻批發及零售販賣流程的了解及漏洞,對雞隻批發商進行詐騙,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所示財物,並以平均每隻新臺幣(下同)175元價格轉賣給不 知情之黃俊傑、不知情之台中綽號「大雅阿芳」即劉淑芳及不知情之台中綽號「高媽媽」即張妙禎等人,期間並獲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黃文龍因缺錢及積欠黃俊傑債務,遂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謀議利用對雞隻批發及零售販賣流程的了解及漏洞,對雞隻批發商進行詐騙,而於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所示財物或財產利益,附表編號三至六並以平均每隻175元(一隻以4台斤計算)的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黃俊傑、不知情之台中綽號「大雅阿芳」即劉淑芳及不知情之台中綽號「高媽媽」即張妙禎及附表編號七以進貨成本賣給不詳之人等人,期間並獲得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 四、緣黃俊傑收受上開雞隻後,知悉黃文龍、王宏維之詐騙雞隻手法,遂與黃文龍及王宏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向被害人詐取每日黃俊傑銷售所需70隻以內的雞隻,而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分工情形、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每日70隻以內的雞隻,並協議以每隻150元隻 價格計算,而交付黃俊傑,由三人均分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期間黃文龍及王宏維為額外賺取金錢,隱瞞黃俊傑額外向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詐取扣除每日70隻雞隻以外之所示財物,並以每隻2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 情之台中綽號「高媽媽」即張妙禎,其他物品以進貨價賣於不詳之人,並獲得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五、王宏維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黃文龍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黃文龍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將自彰化縣某處所買得之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交給黃文龍使用作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關於附表編號三至七犯行。 六、案經被害人楊○○、莊○○、蔡○○、謝○○、黃蔡○○、林○○、江○○、王許○○、蔡○○、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四人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及被告黃俊傑固坦承被告黃文龍於本案之前有積欠其80至90萬元債務及被告王宏維有跟其借款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有跟被告王宏維及被告黃文龍買雞隻,由王宏維、黃文龍載來,第一次是在 108年3月初,是我太太處理,被告王宏維說彰化秀水有冰一些雞隻,我就跟他拿了100多隻,前後三至四次,最後一次 是在108年5月的時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於被告黃文龍及王宏維之犯行不知情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俊傑自105年糖尿病以來,症狀越來越嚴重,目前 實際上是看不到,通常白天晚上都有人照顧,且被告黃文龍自己就在販賣雞隻,對整個流程很清楚,沒必要分紅給被告黃俊傑及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歷次證詞皆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444頁)。經查: 一、被告黃文龍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及被告王宏維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幫助附表編號三至七之詐欺犯行,除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均業如上述外,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6日,然依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告訴人林○○之證詞,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108年10月10日,且公訴意 旨所認108年10月6日遭詐欺財物與告訴人林○○所述108年 10月10日遭詐欺財物均相同,顯見僅係日期之誤載,應予更正;再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三所遭詐欺財物市價為14萬0, 384元,然依附表編號三所示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14 萬0,384元是包含購買雞隻及屠宰費用等語及附表編號九所 示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文龍積欠屠宰費用是宰殺證人蔡○○的雞隻等語,另對照證人蔡○○及證人蔡○○所述之日期、雞隻數量及屠宰費用均大致相符,可知附表編號三部分公訴意旨多認屠宰費用7,582元亦係證人蔡○○遭 詐欺之範圍,此部分應認有誤(此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至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亦有參與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認識黃文龍, 大概107年8、9月認識被告黃俊傑,有去被告黃俊傑那邊類 似做學徒,住在被告黃俊傑所提供彰化線西的住所,也經過被告黃俊傑介紹去魚珍多餐廳賣甕仔雞,那時被告黃文龍晚上都會來線西找我,我跟被告黃俊傑借幾萬元,被告黃文龍因為積欠被告黃俊傑約80至90萬元,所以被告黃文龍一直躲被告黃俊傑,大約在108年3月16日前,當我將雞隻拖去給被告黃俊傑,有時被告黃俊傑會說被告黃文龍有無在外面,直到108年3月16日至108年4月2日前被告黃文龍才再出現在被 告黃俊傑家,附表編號十是被告黃文龍打電話去龍德那邊,由我去找貨運,我有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黃俊傑借款5萬 元,有簽本票去桃園租攤位,又借了2萬5000元作為攤位的 使用,約於108年4月1日正式營業,我跟被告黃文龍叫龍德 的雞隻之後,被告黃文龍有付3、4天的錢,被告黃俊傑負責收貨,也有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並由被告黃俊傑提供油錢及生活費,看被告黃俊傑要幾隻及被告黃文龍問高媽媽要幾隻,再去訂,會跟被告黃俊傑說今天總共幾隻,就除以三分之一,高媽媽那邊的錢由被告黃文龍去收,再跟被告黃俊傑收去的雞隻應該分給我跟被告黃文龍的錢去抵扣,抵到最後被告黃俊傑沒有錢給我們;附表編號十一的部分,那時候被告黃俊傑有拿3萬元去租店面,要騙取廠商的信任,被告黃 俊傑說若做的起來就做,做不起來就讓他倒,但後來都沒有開門只是一個幌子,因為詐騙比較好賺,一開始我是叫卜蜂的雞肉,用現金支付結清,被告黃文龍會拿給我每天的帳款,我本來跟卜蜂說換一個星期結帳一次,卜蜂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後來被告黃文龍跟台灣鵝業說可以幾天結一次貨款時,台灣鵝業說好,所以黃文龍就繼續叫,叫了10幾萬元的貨,因為那時候貨很少,所以全部的貨都在黃俊傑那邊,而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黃文龍沒有拿到甚麼錢,我也沒有拿到錢,被告黃俊傑說要扣掉租房子的錢及押金甚麼的,因為被告黃俊傑沒辦法把全部的貨吃掉,所以還要去找高媽媽,一開始就講好要三個人合夥,被告黃俊傑他太太大概需要20至30隻、施先生跟許小姐一天大約湊起來50至60隻,他一天需要大約70至80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6頁、第 1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 告黃俊傑在菜市場認識,認識很多年,跟被告王宏維是賭博認識,有因為賭博跟被告黃俊傑借錢約60至70萬元,後來被告黃俊傑跟我叫雞扣掉10幾萬元而已,被告黃俊傑會跟我說,但我自己沒有記,欠太多了,在附表編號一,一開始我們都叫很少,是老闆出門後才叫比較多,後來叫200、300隻,就給台中的高媽媽張妙禎,請她銷,銷不完,我就跟被告王宏維商量不然給被告黃俊傑,都是被告王宏維送雞去給被告黃俊傑,因為那時候我在跑路欠被告黃俊傑錢,我有跟被告黃俊傑說給他的雞要抵我的欠債,後來我才敢去被告黃俊傑那邊找他,給被告黃俊傑的價格有130元也有170元,附表編號十的部分,是被告王宏維找店家電話給我打,被告王宏維負責貨運行,如果沒有車會開被告黃俊傑的車去載,被告黃俊傑有出前兩次叫雞的錢,要先取得對方信任,一開始叫20、30隻而已,大概8、9000元,在桃園有租2個攤位,1個是 被告王宏維要自己賣的,有另外叫雞,後來虧錢收起來,1 個是要取得廠商信任的,我會先跟台中的確定,再問被告黃俊傑,才去叫,被告黃俊傑要多少是被告王宏維問,載給台中的是我跟被告王宏維賺,剩下載給被告黃俊傑抵債,我會偷叫高媽媽的部分,這樣我才能賺到錢;後來附表編號十一桃園騙完就回來彰化開店,是被告黃俊傑拿錢給我們開店,被告王宏維跟被告黃俊傑借5萬元及借2萬5,000元要付雞款 ,付前面一兩次錢要取得廠商的信任,一開始有叫別家,但是別家不送,後來才找到台灣鵝業,我負責打電話,被告黃俊傑負責攤位租金,有將器具送入但沒有實際營業,騙到的雞全部給被告黃俊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 14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0頁),且就關於被告黃文龍、被告王宏維及被告黃俊傑如何認識,債務關係及被告黃文龍何時再次出現與被告黃俊傑見面,附表編號十及十一就分工方式、以開攤位及付前幾次貨款方式詐騙、銷貨管道等細節均相符,僅就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之多於70隻雞隻部分,被告黃俊傑是否知情及分得該部分款項,略有不同,但就有將雞隻送交被告黃俊傑之部分亦屬相符,足見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所述可信性高,否則無法在細節處均能如此一致。 三、另佐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告訴人詹○○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自稱「謝明忠」之人,於108年5月13日及5月14日親自 來跟我購買雞隻,二次貨款共大約1萬餘元左右,都有交貨 款給我,後來「謝明忠」之人就直接向「台灣鵝業有限公司」叫貨等語、被告黃俊傑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附表編號一、二及十皆由被告王宏維載送雞隻來,附表編號十一由被告黃文龍載送雞隻前來;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均有積欠被告黃俊傑款項;曾經借給被告王宏維在桃園賣雞攤位的租金;也借給被告黃文龍在彰化市攤位賣雞的租金;確實在108年3、4月份證人鄭志和有在 我那邊聽說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有去騙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278頁)及被告王宏維於108年3月27日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觀之,亦均與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上開 證稱之細節相符,況被告王宏維尚於警偵單位未知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時,即自首供出犯行,益證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上開證稱可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十一超過70隻雞隻部分,關於被告黃俊傑是否有參與部分所述不符,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附表編號十及十一之非雞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僅由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負責。 四、至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黃俊傑平常早上及晚上均需他人照顧,給付款項均需由同居女友太太黃秋香及證人黃繡慈支付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告黃俊傑鄰居李昭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年農曆2月2日的時候被告王宏維 有過來請被告黃俊傑買雞,有講價,後來被告王宏維就把雞拖來,由黃秋香算錢給他,也有其他人會載雞過來,有看過被告黃俊傑親自算過一兩次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 第36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被告黃俊傑同居女 友黃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稱:我跟被告黃俊傑同居,我下午1點至7點會去做黃昏市場,被告王宏維有要跟被告黃俊傑學殺雞,有提供房子給他住,也有介紹被告王宏維去魚珍多餐廳工作,107年農曆年底開始跟被告王宏維買雞,被告 王宏維有一天突然來找被告黃俊傑拜託他買冰在冷凍櫃的雞,後來錢我有給他,跟被告黃文龍認識很久,看到被告黃文龍的時間大概是108年4月初,他欠被告黃俊傑很多錢,他來被我罵一罵就進去找被告黃俊傑,下午我要去黃昏市場就請黃繡慈來顧,到小孩放學回家,一周大概三至四次,被告黃俊傑會負責叫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9頁、第 394頁至第395頁、第404頁)及證人黃繡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平常下午會去照顧被告黃俊傑到下午4、5點小孩放學回家,我去銀行或離開時有朋友來找被告黃俊傑,他們會直接走進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22頁) ,由上開三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俊傑雖需有人協助日常生活,然仍可以撥打電話及計算金錢給他人,證人三人平日亦非時刻跟隨,故此部分難為被告黃俊傑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宏維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僅一罪);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就詐騙雞隻70隻以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接續犯部分:被告黃文龍就附表各編號內多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一多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係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二人所犯,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後(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依法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及告知被告黃文龍暨其辯護人及被告王宏維二人,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六、共同正犯及幫助犯部分: (一)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告黃文龍、被告王宏維及被告黃俊傑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一就詐欺70隻雞隻以下部分;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三至七係以提供一張人頭電話卡的方式,幫助被告黃文龍於附表編號三至七犯行之遂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三至七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部分: (一)被告黃文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俊傑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九、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論 一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犯罪型態、原因、情節皆不同,且被告並無詐欺之前科紀錄,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 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二)被告王宏維就附表編號十一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4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236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 王宏維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十、爰依被告黃文龍、王宏維及黃俊傑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俊傑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黃文龍捐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227頁、本院卷二第334頁、第359頁至第366頁)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導致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黃文龍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名子女、前以賣雞為業、與前妻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前有同類型詐欺雞隻前科及有捐款家扶單位之記錄;被告王宏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五名子女、以開貨車為業、獨住、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三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以賣雞為業、與小孩及女友同住、家境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宏維自偵查初期即坦認犯行並自首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黃文龍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事後才坦承及被告黃俊傑並非無法視人辨物,反而聲請相關證人欲證明無法單獨行動,企圖影響本院視聽及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文龍、被告王宏維及被告黃俊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就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一)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雞隻收購人黃俊傑、張妙禎等人之證詞,向被告黃文龍收購雞隻的金額,證人黃俊傑係小隻130元、大隻170元等情、證人高媽媽即張妙禎則稱係200元等 情,故賣給證人黃俊傑部分以平均1隻150元及賣給證人高媽媽以平均1隻200元,推算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再由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平分,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由被告黃文龍1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由於卷內並無附表編號七,被告黃文龍購入鴨及鵝肉等後賣出之價格,故依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江○○證述之成本計算,由被告黃文龍1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八至九部分,被告黃文龍購買雞隻,而屠宰雞隻之勞務費用,業據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告訴人證稱甚詳,此部分為被告黃文龍所取得之財產利益,然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黃文龍有提供79個籃子扣抵,應予扣除,其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雞隻收購人黃俊傑、張妙禎等人之證詞,向被告黃文龍收購雞隻的金額,證人黃俊傑係小隻130元、大隻170元等情、證人高媽媽即張妙禎則稱係200 元等情,故賣給證人黃俊傑部分以平均1隻150元及賣給證人高媽媽以平均1隻200元,推算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其中70隻雞隻部分依1隻150元推算詐欺所得,由被告三人均分,其餘雞隻部分依1隻200元推算詐欺所得,由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均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黃文龍遭扣案之10萬元及手機3支,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4111號卷第18頁),而扣案物品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 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4111號卷第5頁),均不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鄭志和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ASUS平 板電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用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之工具,然非被告 王宏維及被告黃文龍所有及平板電腦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三被告黃文龍詐騙及被告王宏維幫助詐騙之金額為14萬384元及附表編號十、十一被告黃俊傑 尚有詐騙非雞隻及雞隻部分每日超過70隻部分等語。 二、然查:此二部分,附表編號三部分詐騙之金額為13萬2,802 元及被告黃俊傑就附表編號十及十一詐騙之財物為詐騙雞隻部分每日70隻以內部分,均業如上述,超過此二範圍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認定有罪部分,就被告黃文龍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黃俊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志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被告黃俊傑為詐欺犯行所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俊傑與被告 黃文龍及王宏維共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志和及被告黃俊傑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於偵查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黃俊傑確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被告黃俊傑陳稱:尚請被告鄭志和提供人頭卡給被告王宏維及被告黃文龍使用於附表編號一、二等語及被告鄭志和陳稱:在被告黃俊傑住處提供人頭卡給被告黃俊傑等語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志和固坦承有提供人頭卡給被告黃俊傑,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陳稱:在108年1月底到2月有拿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借給被告黃俊傑,但沒有說SIM卡要做甚麼使用,我在108年2月底跟被告黃俊傑討0000000000號的 SIM卡,因為這張卡是我在送貨用的,我跟被告黃俊傑催討 一兩個月,後來被告王宏維拿0000000000號SIM卡給我,我 當下就有說這張卡不是我的,被告王宏維說你先用,我對他們拿這張人頭卡去做甚麼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及被告黃俊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有 收受被告王宏維所載送來之雞隻及跟被告鄭志和借SIM卡給 被告王宏維,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陳稱:108年2月農曆年前,被告王宏維說沒有電話,叫我要去借一支電話說要聯繫,剛好被告鄭志和來我這邊泡茶我就問被告鄭志和,被告鄭志和就從平板電腦拔出來,交給我,後來被告鄭志和跟我討,我就跟被告王宏維說,之後被告鄭志和就沒有再跟我提過SIM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經查: (一)被告黃文龍及被告王宏維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使用一情,業如上述;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鄭志和所使用之平板電腦中扣得,亦據被告鄭志和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二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鄭志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間是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我有跟被告黃俊傑說有沒有預付卡可以使用,被告黃俊傑說我去問我朋友看看,後來被告鄭志和就出現在被告黃俊傑那邊,從平板拔SIM卡給被告黃俊傑 ,那時候我跟被告鄭志和不熟,後來被告黃俊傑就說被告鄭志和有借我1張SIM卡,被告黃俊傑沒有跟被告鄭志和說要做什麼用途,被告鄭志和走的時候就把SIM卡給我了,我就把 SIM卡裝在手機,後來我跟被告黃文龍又有去彰南路買SIM卡使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被告鄭志和給的還是我另外去買的,後來被告黃俊傑跟我說被告鄭志和要討卡片,後來我跟被告鄭志和熟了之後,我去他那邊坐,被告鄭志和問我說卡片,我就拿一張給他,被告鄭志和過很久,大概5月之後有跟我說SIM卡不是被告鄭志和當初給我那張,但被告鄭志和到底拿哪一張給我,我實在是搞混了,我只能確定只要是打我自己申請門號的電話就是乾淨的號碼,不是用來騙雞的號碼,被告告黃文龍有3支電話,都是我申請給他 用的,他分別有女朋友及老婆要分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證稱:我並沒有拿人頭卡打電話給被告王宏維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因為這支是被告王宏維持有的,被告王宏維交代一定不能打給他,而去詐騙的這支 0000000000號是被告王宏維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至第126頁),與被告鄭志和上開陳稱借出SIM卡並不 知悉用途為何及有跟被告王宏維反應拿回的SIM卡不是原本 的等情大致相符,且佐以被告王宏維亦證稱有申請多張人頭卡片,還回的卡片到底是哪張已無法記憶,尚難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即係當初被告鄭志和所借予那張SIM卡。 2、再自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查詢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被告鄭志和遭扣案之平板電腦序號(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觀之,該支門號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5日尚存於該平 板內使用,且自107年12月27日之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即有與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等情,亦合於被告鄭志和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才係其借與被告黃俊傑等情,亦可認被告鄭志和陳稱可採。 (三)被告黃俊傑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一、二,被告黃俊傑知道我們要去騙嘉義的部分,可是一開始民雄那個老闆不要給被告黃文龍太多貨,那被告黃文龍就說貨全部給高媽媽,這樣我們才能一人一半,到2月底及3月初,被告黃文龍說老闆出國去,叫我去問被告黃俊傑要幾隻雞,我每天都叫給他,變成三人合夥,被告黃俊傑再把要給我們的錢扣抵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一的部分被告黃俊傑參與的部分,後來雞肉有給他,因為那時候叫太多台中銷不完,我就跟被告王宏維商量說不然我們給被告黃俊傑,讓被告王宏維送去被告黃俊傑家,騙雞是我跟被告王宏維,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宏維怎麼跟被告黃俊傑說,被告王宏維回來就跟我說被告黃俊傑1隻要收100多元,然後讓他抵之前的欠債,我那個時候在跑路不敢去被告黃俊傑家,都是被告王宏維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是被告黃俊傑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涉及之部分,由上開二被告所稱僅有收受雞隻部分,且係在2月底後才開始,並無 其餘行為。 2、另上開證人李昭生、黃秋香、黃繡慈上開所證稱之108年3月6日(即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其中一天)被告王宏維有至被告 黃俊傑家中拜託被告王宏維買冰在冰櫃的雞隻,證人黃秋香亦有算錢給被告黃俊傑一情,核與被告王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幫被告黃文龍去鹿港冷凍廠載雞隻去賣給被告黃俊傑等情(見本院卷二的88頁至第89頁)相符,顯見上開證人就當日所述為真實,而在證人黃秋香有點交雞隻並交付貨款給被告王宏維之情況下,尚難將被告黃俊傑與同樣收受雞隻的高媽媽等人相異處理。 (四)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此上開犯行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鄭志和及被告黃俊傑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分工情形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證據及出處 │罪刑 │ │ │ │ │遭詐騙財物 │被害人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黃文龍 │黃文龍:負責物色│108年2月22日 │嘉義縣民│渠等明知向民雄屠│黃文龍 │1.告訴代理人楊○○於警│黃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王宏維 │及聯絡雞肉批發商│108年2月23日 │雄鄉大崎│宰廠有限公司訂購│29萬2, │ 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進行詐騙、安排接│108年2月25日 │村正大路│土雞並無付款之意│250元 │2.證人即3月1日至3月1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運及事後銷贓事宜│108年2月26日 │2 段1807│願,意圖為自己不│ │ 日載送雞隻的駕駛張麒│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 │ │。 │108年2月27日 │ 號(即民│法所有,並基於詐│王宏維 │ 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王宏維:負責聯 │108年2月28日 │雄電宰廠│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9萬2, │3.證人即民雄屠宰場有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絡貨運行司機前往│108年3月1日 │有限公司│,由黃文龍隱瞞其│250元 │ 公司2月27日至3月16日│,追徵其價額。 │ │ │ │與雞肉批發商約定│108年3月2日 │) │本名,以「陳家和│ │ 與綽號「陳家和」接洽│ │ │ │ │的地點載運雞隻、│108年3月6日 │民雄屠宰│」之名義,並以從│(賣給黃│ 之楊佑乾於警詢中及偵│王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安排接運及事後銷│108年3月7日 │廠有限公│不詳處所取得之外│俊傑每隻│ 查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贓事宜。 │108年3月8日 │司 │勞卡0000000000號│平均150 │4.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3月9日 │(楊○○)│內建之通訊軟體LI│元;其餘│ 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 │ │ │108年3月11日 │ │NE(暱稱咕咕雞),│人平均20│5.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8年3月12日 │ │接續向楊○○訂購│0元,平 │6.LINE翻拍記錄30幀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8年3月13日 │ │土雞,雙方並約定│均175元 │7.民雄屠宰場有限公司客│,追徵其價額。 │ │ │ │ │108年3月14日 │ │取貨後付款,致楊│隻,共3,│ 戶出貨單據明細表2張 │ │ │ │ │ │108年3月15日 │ │詔帷陷於錯誤,誤│340隻) │8.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黃俊傑無罪。 │ │ │ │ │108年3月16日 │ │認渠等有購買前揭│ │ 調閱查詢單 │ │ │ │ │ │共3340隻雞隻 │ │土雞及清償貨款之│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鄭志和無罪。 │ │ │ │ │其餘尚有佛、胗│ │真意而進行交易,│ │ 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 │ │ │ │ │ │、心等共市價99│ │而由王宏維載送詐│ │ 2頁、第4頁至第8頁、 │ │ │ │ │ │萬303元 │ │騙雞隻。 │ │ 第10頁至第13頁、第 │ │ │ │ │ │ │ │ │ │ 17頁至第44頁、第49頁│ │ │ │ │ │ │ │ │ │ ,偵字第9496號卷第33│ │ │ │ │ │ │ │ │ │ 頁至第36頁,偵字第 │ │ │ │ │ │ │ │ │ │ 8586號卷第103頁至第 │ │ │ │ │ │ │ │ │ │ 107頁) │ │ │ │ │ │ │ │ │ │9.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和│ │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 │ │ │ │ │ │ │ │ │703757號卷第1頁至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 │10.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 │ │ │ │ │ │ │ │ │ │ 妙禎、吳啟嘉、劉淑 │ │ │ │ │ │ │ │ │ │ 芳於警詢中證稱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 │ │ │ │第267頁) │ │ ├──┼────┼────────┼───────┼────┼────────┼────┼───────────┼───────────┤ │二 │黃文龍 │同上 │108年2月23日 │嘉義縣新│渠等明知向龍達土│黃文龍 │1.告訴人莊○○於警詢及│黃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王宏維 │ │共90隻雞隻 │港鄉菜公│雞批發訂購土雞並│4萬3,400│ 偵查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08年2月25日 │厝咬仔竹│無付款之意願,意│元 │2.證人及同案被告鄭志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90隻雞隻 │69-10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王宏維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折算壹日。 │ │ │ │ │108年2月26日 │即龍達土│,並基於詐欺取財│4萬3,400│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共60隻雞隻 │雞批發) │之犯意聯絡,由黃│元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 │ │ │ │108年2月27日 │龍達土雞│文龍隱瞞其本名,│(賣給黃│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共70隻雞隻 │批發(莊 │以「陳家和」之名│俊傑每隻│4.龍達土雞批發出貨單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8年2月28日 │通俊) │義,並以不詳處所│平均150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價額。 │ │ │ │ │共36隻雞隻 │ │取得之人頭卡0968│元;其餘│ 調閱查詢單 │ │ │ │ │ │108年3月1日 │ │228903號內建之通│人平均20│6.LINE翻拍記錄11幀 │王宏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70隻雞隻 │ │訊軟體LINE,接續│0元,平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108年3月2日 │ │向莊○○訂購土雞│均175元 │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共80隻雞隻 │ │,雙方並約定取貨│隻,共49│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 │折算壹日。 │ │ │ │ │共市價12萬9151│ │後付款,致莊○○│6隻) │、第37頁至第44頁、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元 │ │陷於錯誤,誤認渠│ │51頁、第66頁至第68頁)│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 │ │ │ │ │ │等有購買前揭土雞│ │7.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及清償貨款之真意│ │ 妙禎、吳啟嘉、劉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而進行交易,並由│ │ 芳於警詢中證稱 │價額。 │ │ │ │ │ │ │王宏維載送詐騙雞│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 │ │隻。 │ │第267頁) │黃俊傑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鄭志和於附表編號 │ │ │ │ │ │ │ │ │ │一至二僅被起訴一次提供│ │ │ │ │ │ │ │ │ │行為,故僅需為一次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黃文龍 │黃文龍:負責物色│108年10月11日 │新北市泰│黃文龍明知其向蔡│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王宏維 │及聯絡雞肉批發商│仿角 241隻 │山區中港│瓊儀訂購土雞並無│9萬1,525│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進行詐騙、安排接│(58547元) │南路 103│付款之意願,意圖│元(賣給│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運及事後銷贓事宜│108年10月12日 │號(即新 │為自己不法所有,│黃俊傑每│2.證人蔡○○於警詢中之│壹日。 │ │ │ │。 │仿角150隻 │北市家禽│並基於詐欺取財之│隻平均 │ 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王宏維(起訴書 │(37973元) │運銷合作│犯意,由黃文龍隱│150元; │3.指認犯罪嫌疑人 │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 │ │ │為誤載為鄭志和:│108年10月19日 │社) │瞞其本名,以「油│其餘人平│ 紀錄表(張力仁指認被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負責提供00000000│仿角132隻 │蔡瓊儀 │雞哥」之名義,並│均200元 │ 告黃文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8號行動電話供黃│(33762元) │ │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平均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追徵其價額。 │ │ │ │文龍使用作為詐騙│9個屠宰貨籃及 │ │勞卡 0000000000 │175元/隻│ 調閱查詢單 │ │ │ │ │工具。 │押金(2520元) │ │號內建之通訊軟體│,共523 │5.證人蔡○○(寶秀寶秀)│王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 │共市價 │ │LINE,接續向蔡瓊│隻) │ 與被告黃文龍LINE之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13萬2802元 │ │儀訂購土雞,雙方│ │ 話紀錄暨交易單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並約定取貨後付款│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折算壹日。 │ │ │ │ │ │ │,致蔡瓊儀陷於錯│ │700294號卷第22頁至第27│ │ │ │ │ │ │ │誤,誤認黃文龍有│ │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 │ │ │ │ │ │ │購買前揭土雞及清│ │45頁、第45頁至第49頁)│ │ │ │ │ │ │ │償貨款之真意而進│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 │ │ │ │ │ │ │ │行交易。 │ │ 妙禎、吳啟嘉、劉淑 │ │ │ │ │ │ │ │ │ │ 芳於警詢中證稱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 │ │ │ │第267頁) │ │ │ │ │ │ │ │ │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 │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四 │黃文龍 │同上 │108年10月5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向謝│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王宏維 │ │公雞 │謝○○ │富盈訂購土雞並無│12萬050 │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1043.33台斤 │ │付款之意願,意圖│元(賣給│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1元/斤 │ │為自己不法所有,│黃俊傑每│2.證人謝○○於警詢中之│壹日。 │ │ │ │ │籠子押金2300元│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隻平均15│ 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45077元) │ │犯意,由黃文龍隱│0元;其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拾貳萬零伍拾元沒收之,│ │ │ │ │108年10月8日 │ │瞞其本名,以「油│餘人平均│ (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公雞 │ │雞哥」之名義,並│2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982.33台斤 │ │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平均175 │ 調閱查詢單 │價額。 │ │ │ │ │41元/斤 │ │勞卡 0000000000 │元/隻, │5.證人謝○○與被告黃文│ │ │ │ │ │籠子押金2000元│ │號內建之通訊軟體│2747.66 │ 龍LINE之對話紀錄暨交│(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3至│ │ │ │ │(42276元) │ │LINE,接續向謝富│台斤,共│ 易單據 │7部分僅論1罪) │ │ │ │ │108年10月13日 │ │盈訂購土雞,雙方│686隻)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 │ │ │ │ │公雞 │ │並約定取貨後付款│ │700296號卷第18頁至第20│ │ │ │ │ │198.67台斤 │ │,致謝○○陷於錯│ │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 │ │ │ │ │41元/斤 │ │誤,誤認黃文龍有│ │32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 │ │ │ │ │籠子押金500元(│ │購買前揭土雞及清│ │第49頁) │ │ │ │ │ │8645元) │ │償貨款之真意而進│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 │ │ │ │ │108年10月15日 │ │行交易。 │ │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 │ │ │ │ │公雞 │ │ │ │ 警詢中證稱 │ │ │ │ │ │523.33台斤 │ │ │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41元/斤 │ │ │ │第267頁) │ │ │ │ │ │籠子押金1200元│ │ │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 │ │ │ │ │(23108元)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共市價11萬9178│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元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黃文龍 │同上 │108年10月8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向黃│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王宏維 │ │公雞 │黃蔡○○│蔡睦昭訂購土雞並│8萬8,025│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41.5台斤 │ │無付款之意願,意│元 │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籠子押金 700元│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賣給黃│2.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陸昭│壹日。 │ │ │ │ │(14694元) │ │,並基於詐欺取財│俊傑每隻│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10月10日 │ │之犯意,由黃文龍│平均150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捌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 │ │ │公雞 │ │隱瞞其本名,以「│元;其餘│ (張力仁指認黃俊傑)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412.16台斤 │ │油雞哥」之名義,│人平均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籠子押金900元 │ │並以王宏維提供之│200元, │ 調閱查詢單 │徵其價額。 │ │ │ │ │(17819元) │ │人頭卡0000000000│平均175 │5.證人黃蔡陸昭與被告黃│ │ │ │ │ │151.6台斤 │ │號內建之通訊軟體│元/隻, │ 文龍LINE對話紀錄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3至│ │ │ │ │籠子押金400 │ │LINE,接續向黃蔡│2014.66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部分僅論1罪) │ │ │ │ │(6604元) │ │睦昭訂購土雞,雙│台斤,共│70029號卷第18頁至第20 │ │ │ │ │ │108年10月15日 │ │方並約定取貨後付│503隻, │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 │ │ │ │ │公雞 │ │款,致黃蔡○○陷│無條件捨│32頁至第37頁、第41頁、│ │ │ │ │ │405.5台斤 │ │於錯誤,誤認黃文│去) │第43頁至第56頁) │ │ │ │ │ │籠子押金900元 │ │龍有購買前揭土雞│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 │ │ │ │ │(17924元) │ │及清償貨款之真意│ │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 │ │ │ │ │108年10月16日 │ │而進行交易。 │ │ 警詢中證稱 │ │ │ │ │ │公雞 │ │ │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704台斤 │ │ │ │第267頁) │ │ │ │ │ │籠子押 │ │ │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 │ │ │ │ │金1500元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31068元)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共市價8萬8111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 │ │ │ │ │元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黃文龍 │同上 │108年10月5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向林│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王宏維 │ │950台斤 │林○○ │家羽訂購土雞並無│7萬8,750│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41元/斤 │ │付款之意願,意圖│元(賣給│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貨籃17個、押金│ │為自己不法所有,│黃俊傑每│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壹日。 │ │ │ │ │1700元 │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隻平均 │ 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40650元) │ │犯意,由黃文龍隱│150元;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108年10月10日 │ │瞞其本名,以「油│其餘人平│ (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誤載為10月6日│ │雞哥」之名義,並│均200元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以王宏維提供之外│,平均 │ 調閱查詢單 │徵其價額。 │ │ │ │ │850台斤 │ │勞卡0000000000號│175元/隻│5.證人林○○與被告黃文│ │ │ │ │ │41元/斤 │ │內建之通訊軟體LI│,1800台│ 龍LINE對話紀錄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3至│ │ │ │ │貨籃19個、押金│ │NE,接續向林○○│斤,共 │(見嘉二偵字第00000000│7部分僅論1罪) │ │ │ │ │1900元 │ │訂購土雞,雙方並│450隻) │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 │ │ │(36750元) │ │約定取貨後付款,│ │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 │ │ │ │ │共市價7萬7400 │ │致林○○陷於錯誤│ │至第37頁、第41頁、第43│ │ │ │ │ │元 │ │,誤認黃文龍有購│ │頁至第48頁) │ │ │ │ │ │ │ │買前揭土雞及清償│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 │ │ │ │ │ │ │貨款之真意而進行│ │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 │ │ │ │ │ │ │交易。 │ │ 警詢中證稱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 │ │ │ │第267頁) │ │ │ │ │ │ │ │ │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 │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黃文龍 │同上 │108年10月16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向江│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 │ │王宏維 │ │太空鴨60隻 │江○○ │政良訂購太空鴨、│4萬1,131│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3780元) │ │鴨翅、鵝肉等物品│元 │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鴨翅33公斤 │ │並無付款之意願,│ │2.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壹日。 │ │ │ │ │(4785元)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10月19日 │ │有,並基於詐欺取│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沒│ │ │ │ │鵝肉14.2台斤 │ │財之犯意,由黃文│ │ (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695元) │ │龍隱瞞其本名,以│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鴨翅膀 │ │「油雞哥」之名義│ │ 調閱查詢單 │追徵其價額。 │ │ │ │ │47.8公斤 │ │,並以王宏維提供│ │5.證人江○○與被告黃文│ │ │ │ │ │(7221元) │ │之人頭卡00000000│ │ 龍交易之估價單 │(被告王宏維附表編號3至│ │ │ │ │太空鴨60隻 │ │48號內建之通訊軟│ │(見嘉二偵字第00000000│7部分僅論1罪) │ │ │ │ │(13650元) │ │體LINE,接續向江│ │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 │ │共市價4萬1131 │ │政良訂購太空鴨、│ │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 │ │ │ │ │元 │ │鴨翅、鵝肉,雙方│ │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 │ │ │ │ │ │ │並約定取貨後付款│ │頁) │ │ │ │ │ │ │ │,致江○○陷於錯│ │6.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 │ │ │ │ │ │ │誤,誤認黃文龍有│ │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 │ │ │ │ │ │ │購買前揭太空鴨、│ │ 警詢中證稱 │ │ │ │ │ │ │ │鴨翅、鵝肉等物品│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 │ │ │ │ │ │ │及清償貨款之真意│ │第267頁) │ │ │ │ │ │ │ │而進行交易。 │ │7.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 │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黃文龍 │黃文龍一人獨自犯│108年10月5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委託│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得利罪,處│ │ │ │案 │屠宰331隻雞隻 │王許○○│王許○○代為屠宰│價值3,63│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屠宰費5958元)│ │雞隻並無付款之意│8元之財 │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8年10月6日 │ │願,意圖為自己不│產利益 │2.證人即告訴人王許○○│壹日。 │ │ │ │ │屠宰150隻雞隻 │ │法所有,並基於詐│(扣除79│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屠宰費2700元)│ │欺取得財產上不法│個籃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 │ │ │ │108年10月8日屠│ │利益之犯意,由黃│) │ (張力仁指認黃文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宰160隻雞隻 │ │文龍隱瞞其本名,│ │4.王許○○損失一覽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屠宰費2880元)│ │以「油雞哥」之名│ │(見嘉二偵字第00000000│其價額。 │ │ │ │ │共市價1萬1538 │ │義,接續委託王許│ │1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 │ │元 │ │秀美代為屠宰雞隻│ │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 │ │ │ │ │ │ │雞,雙方並約定完│ │至第34頁、第44頁) │ │ │ │ │ │ │ │成雞隻屠宰後付款│ │ │ │ │ │ │ │ │ │,致王許○○陷於│ │ │ │ │ │ │ │ │ │錯誤,誤認黃文龍│ │ │ │ │ │ │ │ │ │有付款之真意而進│ │ │ │ │ │ │ │ │ │行交易。 │ │ │ │ ├──┼────┼────────┼───────┼────┼────────┼────┼───────────┼───────────┤ │九 │黃文龍 │黃文龍一人獨自犯│108年10月11日 │同上 │黃文龍明知其委託│黃文龍 │1.證人即受被告黃文龍指│黃文龍犯詐欺得利罪,處│ │ │ │案 │屠宰241隻雞隻 │蔡瓊慧 │蔡瓊慧代為屠宰雞│1萬5,381│ 示載送雞隻之司機張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屠宰費4579元 │ │隻並無付款之意願│元之財產│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籃子費用2520 │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2.證人蔡○○於警詢中之│壹日。 │ │ │ │ │元) │ │所有,並基於詐欺│ │ 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10月12日 │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3.指認犯罪嫌疑人 │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沒│ │ │ │ │屠宰185隻雞隻 │ │益之犯意,由黃文│ │ 紀錄表(張力仁指認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屠宰費3515元 │ │龍隱瞞其本名,以│ │ 文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籃子費用2240 │ │「油雞哥」之名義│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接續委託蔡瓊慧│ │700319號卷第18頁至第20│ │ │ │ │ │108年10月19日 │ │代為屠宰雞隻雞,│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 │ │ │ │屠宰132隻雞隻 │ │雙方並約定完成雞│ │29頁至第34頁) │ │ │ │ │ │(屠宰費2527元)│ │隻屠宰後付款,致│ │ │ │ │ │ │ │共市價1萬5381 │ │蔡瓊慧陷於錯誤,│ │ │ │ │ │ │ │元 │ │誤認黃文龍有付款│ │ │ │ │ │ │ │ │ │之真意而進行交易│ │ │ │ │ │ │ │ │ │。 │ │ │ │ ├──┼────┼────────┼───────┼────┼────────┼────┼───────────┼───────────┤ │十 │黃文龍 │黃文龍:負責物色│108年4月2日 │桃園市中│渠等明知向梁○○│賣給黃俊│1.告訴人梁○○於警詢中│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王宏維 │及聯絡雞肉批發商│「中壢黃」名義│壢區明德│訂購土雞並無付款│傑部分:│ 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黃俊傑 │進行詐騙、安排接│共123隻雞隻 │路 122 │之意願,意圖為自│黃俊傑2 │2.同案被告劉淑芳與被告│年捌月。 │ │ │ │運及事後銷贓事宜│108年4月3日 │號(即龍 │己不法所有,並基│萬8,000 │ 黃文龍LINE之對話記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中壢黃」名義│德家禽批│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元 │3.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 │ │王宏維:負責聯絡│共173隻雞隻 │發) │聯絡,由黃俊傑提│黃文龍2 │ 調閱查詢單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貨運行司機前往與│「阿珠」名義 │梁○○ │供攤位之租金,佯│萬8,000 │4.中壢黃訂購雞隻隻數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雞肉批發商約定的│共47隻雞隻 │ │裝有市場攤位以取│元 │ 覽表、客戶存單聯 │徵其價額。 │ │ │ │地點載運雞隻、安│108年4月4日 │ │信廠商,再由黃文│王宏維2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 │ │ │ │排接運及事後銷贓│「中壢黃」名義│ │龍隱瞞其本名,以│萬8,000 │6.車牌AJH-1392號車輛詳│王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事宜。 │共316隻雞隻 │ │「中壢黃先生」及│元 │ 細資料報表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黃俊傑:負責雞肉│「阿珠」名義 │ │「阿珠」之名義,│(賣給黃│7.車牌APL-2873號車輛詳│年陸月。 │ │ │ │銷贓事實 │共174隻雞隻 │ │並以王宏維提供之│俊傑每隻│ 細資料報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4月5日 │ │人頭卡00000000 │平均150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 │ │ │「中壢黃」名義│ │55號行動電話,接│元,每日│ 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共518隻雞隻 │ │續向梁○○昭訂購│70隻計算│ 19頁、第21頁至第32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阿珠」名義 │ │土雞,雙方並約定│共560隻 │ ) │徵其價額。 │ │ │ │ │共519隻雞隻 │ │取貨後付款,致梁│,三人均│8.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 │ │ │ │ │108年4月10日 │ │高瑋陷於錯誤,誤│分) │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中壢黃」名義│ │認黃文龍有購買前│賣給高媽│ 警詢中證稱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共208隻雞隻 │ │揭土雞及清償貨款│媽部分:│9.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年。 │ │ │ │ │「阿珠」名義 │ │之真意而進行交易│黃文龍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共329隻雞隻 │ │,並由王宏維負責│30萬4,90│第267頁、第447頁) │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108年4月11日 │ │載運及由黃俊傑負│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中壢黃」名義│ │責部分銷贓管道。│王宏維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140隻雞隻 │ │ │30萬4,90│ │。 │ │ │ │ │「阿珠」名義 │ │ │0元 │ │ │ │ │ │ │共270隻雞隻 │ │ │(賣給高│ │ │ │ │ │ │108年4月12日 │ │ │媽媽每隻│ │ │ │ │ │ │「阿珠」名義共│ │ │平均200 │ │ │ │ │ │ │204隻雞隻 │ │ │元,每日│ │ │ │ │ │ │108年4月13日 │ │ │超過70隻│ │ │ │ │ │ │「中壢黃」名義│ │ │部分計算│ │ │ │ │ │ │共192隻雞隻 │ │ │共3049隻│ │ │ │ │ │ │「阿珠」名義 │ │ │,被告二│ │ │ │ │ │ │共396隻雞隻另 │ │ │人均分)│ │ │ │ │ │ │外尚有下水、籃│ │ │ │ │ │ │ │ │ │子共市價95萬 │ │ │ │ │ │ │ │ │ │9118元 │ │ │ │ │ │ ├──┼────┼────────┼───────┼────┼────────┼────┼───────────┼───────────┤ │十一│黃文龍 │黃文龍:負責物色│108年5月15日 │彰化縣彰│渠等明知向詹○○│賣給黃俊│1.告訴人詹○○於警詢中│黃文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王宏維 │及聯絡雞肉批發商│共18隻雞隻 │化市三民│昭訂購土雞並無付│傑部分:│ 之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黃俊傑 │進行詐騙、安排接│108年5月16日 │路 359 │款之意願,意圖為│黃俊傑 │2.證人即台灣鵝業有限公│年貳月。 │ │ │ │運及事後銷贓事宜│共33隻雞隻 │號(台灣 │自己不法所有,並│1萬5,800│ 司司機楊光榮於警詢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8年5月17日 │鵝業有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元 │ 之證述 │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 │ │王宏維:負責聯 │共20隻雞隻 │公司) │意,由黃俊傑提供│黃文龍 │3.台灣鵝業有限公司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絡貨運行司機前往│雞佛1包 │詹○○ │攤位之租金及錢2 │1萬5,800│ 帳款簡要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與雞肉批發商約定│108年5月18日 │ │次之叫雞貨款,佯│元 │4.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價額。 │ │ │ │的地點載運雞隻、│共35隻雞隻 │ │裝有市場攤位以取│王宏維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 │ │ │ │安排接運及事後銷│108年5月19日 │ │信廠商,再由黃文│1萬5,800│ 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 │王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贓事宜。 │共95隻雞隻 │ │龍隱瞞其本名,以│元 │ 8頁、第16頁,本院卷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黃俊傑:負責雞肉│108年5月21日 │ │「謝明忠」之名義│(賣給黃│ 二第25頁) │月。 │ │ │ │銷贓事實。 │共90隻雞隻 │ │,並以王宏維提供│俊傑每 │5.證人即雞隻收購者張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2隻土番鴨 │ │之人頭卡00000000│隻平均15│ 禎、吳啟嘉、劉淑芳於│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之,│ │ │ │ │2隻鵝 │ │55號行動電話,接│0元,70 │ 警詢中證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08年5月22日 │ │續向詹○○昭訂購│隻以內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共200隻雞 │ │土雞,雙方並約定│隻共316 │第267頁) │價額。 │ │ │ │ │土番鴨6隻 │ │取貨後付款,致詹│隻,三人│ │ │ │ │ │ │雞佛5包 │ │佩容陷於錯誤,誤│均分) │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鴨翅1包 │ │認黃文龍有購買前│賣給高媽│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共市價15萬0113│ │揭土雞及清償貨款│媽部分:│ │年陸月。 │ │ │ │ │元 │ │之真意而進行交易│黃文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並由王宏維負責│1萬7,500│ │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 │ │ │ │ │ │貨運及黃俊傑負責│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部分銷贓管道。 │王宏維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1萬7,500│ │價額。 │ │ │ │ │ │ │ │元 │ │ │ │ │ │ │ │ │ │(賣給高│ │ │ │ │ │ │ │ │ │媽媽雞 │ │ │ │ │ │ │ │ │ │隻每隻平│ │ │ │ │ │ │ │ │ │均200元 │ │ │ │ │ │ │ │ │ │,雞隻共│ │ │ │ │ │ │ │ │ │175隻, │ │ │ │ │ │ │ │ │ │二人均分│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