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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嘉臨

  • 被告
    何純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純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7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74號前,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對其實施盤查,何純德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虎尾簡易庭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其中雖有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者,惟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是被告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已相隔8 年以上,難認其就施用毒品犯罪有刑罰感受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為警實施攔檢盤查,而尚未有任何客觀合理可疑事證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其本案所犯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雙親俱逝,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獨自租屋在外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好奇及接觸毒友始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當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已相距逾8 年,且本案行為後之108 年10月26日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容有過重,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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