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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謝其達盧伯璋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被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告
陳嘉偉
被告
賴文政
被告
張兆旭
被告
李文炳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幸祺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嘉偉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國政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賴文政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達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旭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鑫永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第三人
第三人
財產所有人 巨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示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更  正  前  之  內  容  │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
│                          │                            │
├─────────────┼──────────────┤
│未扣案之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如│未扣案之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如犯│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
│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肆佰玖│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拾肆萬參佰伍拾肆元不予沒收│參佰伍拾肆元不予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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