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SONGKRAM TANONGSAK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SONGKRAM TANONGSAK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WANNASONGKRAM TANONGSAK(以下稱塔農沙)與YANSUNGNOENAPHIWAT(下稱阿批瓦)均為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灃公司)員工,同住在新灃公司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公司宿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新灃公司宿舍,先向阿批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再於同 日下午6時許,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批瓦收受,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 125頁、第129至130頁),證人阿批瓦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41頁正反面),且被告與證人阿批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證,被告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阿批瓦後,阿批瓦再將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少部分轉讓被告施用(見警卷第3至4頁、第9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7頁、第41頁背面);被告並供稱其將阿批瓦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無償轉讓隆那財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被告供述、阿批瓦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隆那財 於警詢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上周六(109年1月18 日)晚上6時許我公司宿舍(嘉義縣○○市○○里○○○00○0號)一樓廁所內,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晚上6時許,同事塔農沙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3、90頁)一致,並有被告、阿批瓦、隆那財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隆那財指認阿批瓦、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阿批瓦為警查獲後,經渠等同意採尿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毒聲字 第24、34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 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阿批瓦對於交易過程及時間所述雖有不符,但由證人隆那財警詢供稱於109年1月18日下午1時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第二級毒品一節,認定 證人阿批瓦應是當日下午1時以前,取得被告交付之毒品云 云,惟被告雖一度曾於警詢時表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 其與隆那財輪流進入公司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係阿批瓦提供予渠等施用(見警卷第3頁),證人隆那財亦曾於第1次警詢時為與被告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已更 正上情,供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向阿批瓦收取1,000元,同 日下午6時方交付毒品予阿批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 同之供述;而證人隆那財於第2次警詢時亦證稱,第1次警詢所述有誤,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品予其施用,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有誤等語,證人阿批瓦則 自始至終均證述,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將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與隆那財第1次警詢筆錄之供、證述有部分錯誤,然渠等皆已適 時更正,更正後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阿批瓦一致,足認本件交易經過乃被告案發當日上午11時先與證人阿批瓦議妥交易毒品之事項,並向證人阿批瓦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於同 日下午6時許,再將毒品交付證人阿批瓦收受甚明,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販賣阿批瓦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證人阿批瓦、隆那財,亦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 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阿批瓦、隆那財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被告及阿批瓦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與阿批瓦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63、71頁),足見被告販售予阿批瓦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無誤。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販賣給阿批瓦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在108年11月中旬以1,500元所購買,其先施用逾半數以上之數量後,方將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阿批瓦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然被告本次交易獲有利潤,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止販賣,竟為賺取利潤,漠視禁令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金額非鉅,且次數僅1次,犯罪惡性尚輕,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任職新灃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未婚,並無子女,自己來臺工作獨居宿舍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