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2號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黃正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美如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第7279號、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林美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黃正憲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雍杰、林美如、黃正憲就本件犯罪事實二,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捌萬元內為沒收。 陳雍杰及林美如就本件犯罪事實三,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內為沒收。 黃正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美惠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雍杰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迄107年5月1日止,擔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下稱嘉市府表藝科)科長(現擔任 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且明知該科各項經費 均應依法定程序覈實結報。黃正憲(綽號大熊)及林美如係大熊企業社(於106年9月28日歇業)、大熊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秋,下稱大熊公司)、壹拾陸商店(登記 負責人為林進銘【原名:林忠盛】、業於106年11月30日歇 業)、樂荷文創設計(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秋)、喜視視覺設計 社(登記負責人為林欣霈,業於107年7月9日歇業)等公司、 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林美如處理財務、會計及估價單及發票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陳雍杰前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因覺 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藝文經費申請流程不便及核准經費不足達到自己預設之藝文宣傳效果,故多次未經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核可而自行商請黃正憲及林美如及其他廠商或個人提供之藝文活動勞務支出及未經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核准自行聘僱2名 助理,而積欠相關廠商費用及薪資尚未支付。 二、於106年4月間,嘉市府表藝科辦理「2017嘉義藝術節」活動,並將明華園戲劇團向該文化局申請於106年5月27日下午 ,在文化局音樂廳進行《王子復仇記之龍抬頭》(下稱《龍抬 頭》)戲碼全臺首站巡演,納入該「2017嘉義藝術節」表演活動之一。《龍抬頭》如能利用現場網路直播之方式確實能增 加民眾參與,然陳雍杰明知未獲得明華園戲劇團同意,而為給付上開積欠廠商費用、薪資及積累個人資金以利後續文藝活動使用,竟與黃正憲及林美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雍杰告知黃正憲、林美如欲進行之網路直播之項目、日期及金額,由黃正憲及林美如先取得3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其中由黃正憲向不知情 之山米科技資訊社(下稱山米資訊社)負責人林育慶及不知情之台灣采風攝影工作室(下稱台灣采風工作室)負責人洪年宏等,取具該2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估)價單;復由林美如以其保管及不知情之葉俊麟授權填載之協奏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俊麟,下稱協奏曲公司)空白報價表電子檔案,製作該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表,併同交付陳雍杰。其後,陳雍杰即將上開山米資訊社(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台灣采風工作室(報價金額為9萬7,550元)及 協奏曲公司(報價金額為9萬1,500元)等3家廠商現場網路 直播報(估)價單轉交不知情之該網路直播承辦人即嘉市府表藝科約僱人員陳美惠進行比價,並指示陳美惠於106年5月23日(簽章日期:106年5月26日)辦理簽呈,同時於該簽呈說明三部分,不實簽擬「旨揭活動奉鈞長臨時交辦,『2017嘉義藝術節』活動標案不含該場現場直播,因民眾反映熱烈一票難求,經與該團討論,同意讓本局現場直播,且不另支付著作權費,為把握這難得機會,擬增設現場直播,滿足喜愛歌仔戲民眾,透過網路直播,隨時隨地可目睹絕代風華,王子復仇記之《龍抬頭》演出。」,逐級簽請陳雍杰及不知情之 該文化局秘書林華儀、副局長葉國樑及局長黃美賢等人批核同意動支8萬元經費,並逕委由山米資訊社承攬該《龍抬頭》 現場網路直播勞務採購案(下稱龍抬頭勞務採購案)。陳雍杰明知龍抬頭勞務採購案係虛偽採購,惟為製造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網路直播不實執行證明,復未經明華園戲劇團同意,即事先於該《龍抬頭》表演前,指示不知情之該文化局音樂廳 約聘技術師鄭啟林,以該音樂廳既有錄影(音)設備,將該《龍抬頭》演出全程錄影及製作光碟存檔,並交陳雍杰持有,作為辦理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經費報銷憑證之用。嗣於106年5月27日下午《龍抬頭》現場演出時,並無人赴該《龍抬頭》表演 現場執行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網路直播作業,《龍抬頭》演出結 束後,陳雍杰透過黃正憲,要求不知情之林育慶以山米資訊社名義,開立該《龍抬頭》網路直播費用之統一發票(日期: 106年5月30日、金額:8萬元、號碼: PAO0000000),由黃 正憲轉交陳雍杰。陳雍杰將該統一發票併同上開鄭啟林自行錄製之該《龍抬頭》表演光碟,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美惠辦 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不知情之陳美惠即於106年6月6 日,檢具上開統一發票及鄭啟林自行錄製光碟,製作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並由不知情之嘉市府表藝科佐理員江世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驗收人,向文化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致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林源吉等陷於錯誤通過核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遂於106 年6月8日,將系爭勞務採購案8萬元經費匯至指定兌付代庫 銀行臺銀嘉義分行(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其後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旋於106年6月12日,將該筆8萬元(實 際匯出7萬9,970元)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山米資訊社林育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慶再 於106年6月14日,依黃正憲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萬 元予大熊企業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共同支配使用。後於106年11月間 ,陳雍杰因警覺檢調單位已對上開犯行進行調查,為規避相關刑責,乃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明華園戲劇 團演出部經理周瑛芬誆稱,該文化局將額外補助該《龍抬頭》 表演現場拍攝影片及影片授權費8萬元予該劇團,並要求周 瑛芬出具該劇團「授權同意書」及「收據」,同時提供該劇團自行委外錄製之《龍抬頭》表演光碟檔案,陳雍杰取得上開 同意書及收據後,即指示黃正憲將上開8萬元網路直播費交 付林育慶,林育慶即依黃正憲之要求,於107年2月9日15時19分許,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將該8萬元網路直播費匯入明華園戲劇團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中。嗣不知情之明華園戲劇團財務部經理謝 淑貞經由周瑛芬轉知,始於107年2月12日自該劇團上開帳戶提領該筆8萬元款項,並製作轉帳傳票納入該劇團收入帳中 。陳雍杰隨親赴大熊公司將8萬元現金歸還黃正憲及林美如 ,以彌補其等損失。 三、另於106年7月間,嘉市府表藝科主辦「2017年嘉義市夏至藝術節」(下稱「2017夏至藝術節」),由嘉市府文化局表藝 科約僱人員陳美惠擔任總承辦人,並由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得標承攬該2017夏至藝術節媒體宣傳暨活動執行。期間,嘉市府表藝科邀請全民大劇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大劇團」)於106年7月1日,在該文化局 音樂廳售票演出「當岳母刺字時,媳婦是不贊成的」舞臺劇(下稱全民大劇團表演),作為該藝術節開幕首演節目。全民大劇團表演如能舉辦記者說明會,可增加全民大劇團表演之曝光度,陳雍杰於106年5月22日,指示不知情江世芳編列總金額18萬元之「5/31《即5月31日》全民大劇團記者會經費 概算表」(下稱系爭經費概算表;含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攝錄影費4萬元、舞台佈景搭設5萬元、舞台音響租借4萬元 等採購)後,簽請陳雍杰及不知情之該文化局秘書林華儀、副局長葉國樑、局長黃美賢等,逐級批示同意動支18萬元執行上開系爭經費概算表各項採購。詎料陳雍杰為給付上開積欠廠商費用、薪資及積累個人資金以利後續使用,竟與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竟利用召開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下稱全民大劇團記者會)及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之各項經費係屬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可分批辦理採購,因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之各項採購總額均未逾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之機會, 指定由林美如悉數承攬系爭經費概算表所列各項小額採購案,並依據系爭採購概算表所列上開小額採購項目,分別開立上開廠商「壹拾陸商店」不實估價單(品名:文宣設計費、 海報及DM印刷費、日期:106年5月、總價:5萬元)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樂荷文創設計」不實報價單(品名:活動攝錄影、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及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大熊 企業社」不實估價明細單(品名:舞臺音響租借、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及不實大熊企業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等,交由陳雍杰,且均未實際進行上開項目。陳雍杰將上開估價單交付不知情之江世芳作為辦理分批小額(10萬元以 下)採購憑證及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進行報 銷,並由不知情之陳美惠擔任報銷驗收人,致會計室主任林源吉等陷於錯誤通過核銷,俟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審核通過報銷,並將各該經費分別匯入各該承攬廠商指定金融帳戶後,即由林美如負責提領,並與陳雍杰共同支配使用,分述如下: (一)全民大劇團表演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部分: 全民大劇團表演之「文宣設計印刷費5萬元」經簽核後,陳 雍杰及林美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壹拾陸商店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設計、印刷製作相關文宣品,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壹拾陸商店系爭表演文宣費估價單(日期:106年5 月、總價:5萬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由陳雍杰交付之江世芳,作為嘉市府文化局表藝科逕洽壹拾陸商店辦理該文宣費之證明。另由壹拾陸商店實際負責人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壹拾陸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文宣設計費、海 報及DM印刷費、日期:106年6月1日、總價:5萬元)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 月1日製作該文宣費「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暨粘貼憑證 單」(下稱: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5萬元文宣費報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對於承作廠商及經費管控的正確性。嗣經審核通過該筆經費報銷,轉由嘉義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6年6月12日將該筆5萬 元文宣費匯入該分行「壹拾陸商店林忠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嗣後,該筆款項旋於106年7月3日,由林美 如以網際轉帳(連同他筆資金計14萬元)至該分行「黃千豫」(即黃正憲及林美如女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 由林美如及陳雍杰等支配使用。 (二)全民大劇團記者會部分: 1、全民大劇團記者會之「活動攝錄影(4萬元)」,經簽核後, 陳雍杰及林美如共同基於接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樂荷文創設計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提供現場錄影,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樂荷文創設計活動攝影報價單(日期:106年6月2日、金額:4萬元)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由陳雍杰交付之江世芳,作為嘉市府文化局表藝科逕洽樂荷文創設計辦理活動攝影之證明,現場並由不知情之洪年宏以8,000元之價格 負責拍照及錄影。另由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樂荷文創設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摘要:活動攝錄影、日期:106年6月2日、總價:4萬元)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 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4萬元活動錄影費報銷。嗣經審核通過報銷,並 轉由嘉義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4萬元活動攝錄影費匯入名義承攬廠商嘉義分 行「樂荷文創設計李淑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並扣除支付給洪年宏之8,000元;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6 日,由林美如臨櫃悉數提領轉匯(併同其他款項計5萬5,000 元)至該嘉義分行「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林美如及陳雍杰等共同實際支配使用。2、全民大劇團記者會之舞臺音響租借(4萬元)部分,經簽核後 ,陳雍杰及林美如共同基於接續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熊企業社並無依上開採購需求,實際提供舞台音響租借,仍由林美如製作、提供大熊企業社舞台音響租借估價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日期:106年5月、金額:4萬元),並由陳雍杰交 付江世芳,作為嘉市府文化局表藝科逕洽大熊企業社辦理舞台音響租借之證明。另由林美如不實製作提供「大熊企業社」統一發票(摘要:舞台音響租借、日期:106年6月2日、總價:4萬元)不實會計憑證1張,交由陳雍杰交付給江世芳, 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項採購案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 惠擔任驗收人,向該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舞臺音響租借4 萬元費用核銷作業。嗣經審核通過該筆經費核銷,並由嘉義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嘉義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4萬元舞臺音響租借費匯入該分行「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林美如及陳雍杰共同支配使用。迄於106年11月間,陳雍杰因警覺上開渠等涉嫌貪污 犯行已遭司法調查,為規避相關刑責,遂向不知情之全民大劇團製作人陳世軍誆稱要追加補貼該劇團演出費用4萬元後 ,遂親自交付4萬元現金予林美如,並要求林美如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將該筆4萬元款項以 林美如(原名林芯瑩)名義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全民大劇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雍杰、黃正憲及林美如暨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573頁至第57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雍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5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應該屬於接續犯一罪(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599 頁至第604頁)、被告林美如對於上開除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對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固坦承有上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與陳雍杰有何犯意聯絡,並辯稱:僅係幫助之意思(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6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應基於幫 助之意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應該屬於接續犯一罪(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6頁、第606頁至第607頁)等語;被告黃正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陳雍杰說要做直播,看我這邊能不能幫他找,我有幫陳雍杰找三家的估價單,被告陳雍杰說有簽下來了,我就去找山米資訊社開統一發票,林育慶有領8萬交給我,我拿給林美如,是作為補貼做文化局 的其他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131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正憲對於被告陳雍杰並沒有實際進行網路直播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 。經查: (一)被告陳雍杰自105年4月1日起迄107年5月1日止,擔任嘉市府表藝科科長(現擔任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源科科長)。被告黃正憲(綽號大熊)及被告林美如係大熊企業社(於106 年9月28日歇業)、大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秋)、壹 拾陸商店(登記負責人為林進銘【原名:林忠盛】、業於106年11月30日歇業)、樂荷文創設計(登記負責人為李淑秋)、 喜視視覺設計社(登記負責人為林欣霈,業於107年7月9日歇業)等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林美如處理財務 、會計及估價單及發票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雍杰前於105年12月 至106年6月間,因覺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藝文經費申請流程不便及核准經費不足達到自己預設之藝文宣傳效果,故多次未經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核可而自行商請被告黃政憲及被告林美如及其他廠商或個人提供之藝文活動勞務支出及未經文化局核准自行聘僱2名助理,而積欠相關廠商費用及薪資尚未支 付一情,各據被告陳雍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80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4頁)、被告黃正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見偵字第7279號偵卷第121頁、第153頁)及被告林美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他字第76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甚詳 ,此外復有嘉義市文化局109年9月11日嘉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暨職務說明書、106年度約僱人員雇用名單(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大熊公司基本資料、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大熊企業社登記資料、壹拾陸商店營業登記資料、樂荷文創設計營業登記資料、喜視視覺設計社營業登記資料、大熊公司收付款明細(106年1至6月份)(見240號調查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8頁至第212頁)、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10年3月15日嘉市文政字第1101100003號函暨計劃書印刷本及成果照片(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239頁至第3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業據被告陳雍杰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明華園《龍抬頭》接洽聯繫人周瑛芬於調查局及偵訊證稱嘉市府表藝科人員並未向其提及現場網路直播、有售票之《龍抬頭》不可 能現場網路直播及於107年1、2月間被告陳雍杰有要求填寫 授權同意書、索取當天《龍抬頭》的全程錄影光碟及嘉市府文 化局有額外補助8萬元款項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即明華園會計人員謝淑貞 就調查局證稱明華園帳戶於107年2月9日確實有以山米資訊 社名義,匯8萬元入明華園之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協奏曲公司負責 人葉俊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有提供被告林美如協奏曲公司空白報價表電子檔供合作投標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台灣采風攝影工作室洪年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曾有提供網路直播估價單給被告陳雍杰等人(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 、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山米資訊社負責人林育慶於調 查局、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因黃正憲之前沒有申請影片拍攝項目,所以請我開立發票而認識,本件黃正憲有開立本件估價單,我交給他空白電子檔或由我繕打完交給他、嘉義市政府確有匯入款項給我,黃正憲每天都會line我詢問是否入帳,入帳隔日就交給黃正憲,而本案統一發票是黃正憲請我開立交由黃正憲處置,後來黃正憲有說款項是明華園的,我於107年2月9日匯款給明華園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92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423 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證人即嘉義市文化局音樂廳聘僱 技術師鄭啟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龍抬頭》演出當天沒 有開放外界照相、錄影及網路直播,而被告陳雍杰只有我要現場錄影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嘉市府表藝科佐理員江世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沒有進行網路直播,是看陳美惠的簽呈及發票進行驗收核銷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60頁至第18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是陳雍杰在106年5月23日前1、2天,突然主動找我說因為《龍抬頭》在同年5月27日需要現場網路直播,因為承辦人江世芳 在忙,所以希望我寫簽呈,我當時有跟陳雍杰反應可能有著作權的問題,陳雍杰回答我說已經有聯絡了,我就按照陳雍杰指示寫簽呈,本件3件估價單是陳雍杰拿給我的,演出當 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後陳雍杰拿一片光碟給我辦理核銷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88頁至第210頁)、被告黃正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林美如有向我詢問有無認識攝影專業的廠商,能否協助該等廠商之估價單,我就提供山米資訊社林育慶及協奏曲公司葉俊麟給林美如,由他負責聯繫,山米資訊社及協奏曲公司的單據不是由我就是由林美如製作,台灣采風工作室,應該是由林美如製作,林育慶應該是有透過LINE空白估價單電子檔,我再轉傳給林美如,林美如也確實有協奏曲公司的報價表電子格式,林育慶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及帳戶資料也是我轉交給林美如,後來文化局匯入林育慶帳戶的款項也是林育慶分次領給我,我確實有在款項匯入前由陳雍杰指示用Line多次詢問林育慶款項匯入事宜,我取得款項後就交付給林美如,後來107年2月9日陳雍杰有拿8萬元現金及明華園匯款帳戶資料,叫我交由林育慶匯款給明華園等語( 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13頁至第236頁)及證人即被告林美如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正憲與葉俊麟、林育慶及洪年宏都是同行會互相配合或介紹業務承攬,協奏曲公司的空白電子檔確實是葉俊麟交付作為投標所需使用,本件是陳雍杰請我找可以承攬業務的廠商,我找了山米及協奏曲,協奏曲部份是我依照過去網路直播行情填寫,我也有協助山米資訊社提供報價單文化局表藝科,由山米科技承攬,台灣采風也是我聯繫的,後來陳雍杰打電話給黃正憲說統一發票可以核銷了,黃正憲才請林育慶填寫該發票,再轉交陳雍杰辦理核銷,黃正憲後來將林育慶拿給他的8萬元拿給我,我存入 台銀的帳戶,是因為陳雍杰曾要求大熊設計公司之作相關企劃,在收到款項前陳雍杰有向我表示8萬元有部分要作為上 開向中央聲請企畫書之報酬,後來陳雍杰打給我說這8萬元 要向明華園購買版權,叫我先匯給明華園,事後再補貼給我,於是黃正憲將8萬元還給林育慶,林育慶匯給明華園,陳 雍杰某天到公司拿8萬元給我補貼之前企畫書之費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244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72頁)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美惠106年5月23日內簽影本、山米資訊社估價單影本、協奏曲整合行銷公司報價表影本、台灣采風工作室報價單影本、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6年6月6日黏 貼收據憑證用紙單及山米資訊社統一發票影本、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付款憑單影本、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7年4月9日嘉市文政字第1071100002號函 暨明華園戲團106年4月授權同意書、收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8年6月17日108嘉義字第000103號函暨山 米資訊社林育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108年8月15日108嘉新密字第51號 函暨山米資訊社現金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8年8月7日萬華字第1086000023號函暨明華園戲劇團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匯款入戶通知書、嘉義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授文政字第1065104200號函暨明華園戲劇團 製作龍抬頭表演光碟2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頁至第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200號調查卷第1頁、調查局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雍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另自大熊公司收付款明細觀之,被告陳雍杰前有未經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審核之項目,106年1月至6月間,自行以委託大 熊公司辦理相關藝文活動為由累計積欠309,030元尚未清償 及要求大熊公司先行墊付於該期間內被告陳雍杰委託未經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審核包含覺醒策展公司、金三角、嘉義青年管弦樂團、412工作坊及其他個人之費用及支付未經嘉義市 政府文化局許可聘僱之2名助理薪資一情及自嘉義市政府文 化局109年9月11日嘉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觀之,如確有標案的需求(假設金額未逾公告金額的十分之一,可與主 要標案一同發包或單獨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小額採購可自行洽廠商採購後檢附單據核銷或填寫「小額財務、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經核准採購(視情況檢附廠商估價單)一情。另參以被告林美如於本院陳稱:收付款明細中項目23大熊帳款309,030元是106年1月至6月陳雍杰半年來請我們製作文化局的東西,而支出項目的款項都是陳雍杰請我匯款,他說收入項目很多是別人實際執行(含項次16山米資訊社之網路 直播、項次12、14、15全民大劇團記者說明會之大熊舞台音響租借、文宣費、攝錄影),由我這邊開立估價單或發票請 款,我知道匯入的不是我的錢,我就聽被告陳雍杰的話轉出去,另外被告陳雍杰說想要請助理,但因為文化局沒有經費,就把勞健保掛在我的公司,人在文化局工作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402號卷二第578頁至第581頁),顯見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於《龍抬頭》的現場網路直播部分,於檢據估價單報 價及發票送交嘉義市文化局報銷前,已知悉絕非由出具估價單及發票之廠商負責執行相關業務,竟以此方式使嘉義市文化局誤認係提供估價單或發票之廠商實際進行業務,進而支付勞務對價,是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二的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再被告黃正憲為大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就《龍抬頭》的現 場網路直播部分,不但是由被告陳雍杰找被告黃正憲尋求可承攬的廠商,並由被告黃正憲取得最終得標之山米科技資訊社估價單及發票,再報支該款項後,尚由被告黃正憲屢次向證人林育慶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匯入後由證人林育慶交付給被告黃正憲轉交給被告林美如等情,業如上述,另參以被告黃正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接公部門的相關標案大約有12、13年的時間,大多是做小額的採購,而流程是幫承辦人做出設計,做設計之前會有一個估價單、送稿子的流程,長官確認能做之後,我們做完再驗收開發票,報價有時候是用自己公司報價有時候是跟同業借估價單,但借估價單都是由自己執行,公部門都會確認需要設計的內容、張數、大小,如果拿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會找我討論,一般我會跟他說我是a公司,另一家公司是比價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人林育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正憲在請我出估價單時,就知道我根本不會去執行,有可能他要運用我的山米資訊社去報價,而公家發錢要去對帳戶所以錢會進到我的帳戶,如果是要我執行的案子一定要告知哪個單位發包的工程及工作項目的內容,而且業界都知道不會是提供估價單的人去實際執行,本件山米所提供的估價單客戶名稱、價格、日期及單價8萬元等都是黃正憲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證人洪年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人 來跟我們要估價單,我們也知道他可能會去標政府機關的案子,一般政府機關就是要3張估價單,就會有人來跟我們要 ,但一定不會是我得標,一定是來要的估價單的人會最低,而且我們不曉得內容,包括日期、活動內容,也許我們器材不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441頁),顯見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取得山米資訊社、台灣采風工作室及協奏曲公司之估價單時,均已知悉被告陳雍杰本件係要以8萬元作 為最低標以作為抵償大熊公司之貨款,且本件並無人會實際進行現場網路直播,否則依照被告黃正憲自身承攬小額勞務之經驗及所謂同行之慣例,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勢必於取得山米資訊社估價單時,告知林育慶相關拍攝的內容細節,以供林育慶評估可行性,且怎可能再從有實際進行勞務的林育慶手中拿回勞務價金8萬元,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黃 正憲就犯罪事實二的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與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陳雍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4、至被告林美如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美如本件應構成幫助犯,因為很多事情被告林美如自己是事後才知道,她是因為相信陳雍杰,她自己做了帳冊紀錄收支的情形,也知道沒有做的要給該做的人,所以又聽被告陳雍杰把錢轉出去,且應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606頁至第607頁),然本件《龍抬頭》現場 網路直播,被告林美如於取得三家估價單時,已知悉得標之山米資訊並不會實際執行勞務,山米資訊社得標之8萬元金 額,是由被告林美如取得用以抵償被告陳雍杰個人積欠大熊公司的勞務金額,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幫助犯等語。再本件被告陳雍杰係以未實際進行的網路現場直播為詐術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取得款項,已使得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就此項目受有損害,況被告陳雍杰所取得之款項雖是用於未經嘉義市文化局審核之項目及未經核准聘僱的人員上,然係被告陳雍杰私自決定的強迫得利行為,尚難以此謂文化局無損害及被告陳雍杰無得利,自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罪,而非單純屬圖利特定廠商。 5、至被告黃正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正憲對於山米科技資訊社沒有實際進行《龍抬頭》現場網路直播並不知悉等語,然 本件得標之山米資訊社估價單係被告黃正憲前往索取,相關款項在文化局匯入林育慶帳戶前亦由被告陳雍杰請被告黃正憲多次督促詢問,取得金錢後並交給被告林美如歸入大熊公司帳戶抵償,在在顯示被告黃正憲於取得山米資訊社估價單時,已知悉被告陳雍杰係要以此方式向文化局請領款項,否則被告黃正憲怎會告知山米資訊社要填寫8萬元之得標金額 及後續配合被告陳雍杰多次催款,款項最後亦進入自己公司的帳戶,被告黃正憲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採信。 6、綜上,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業據被告陳雍杰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核與證人即嘉市府表藝科音樂廳志技工邱繹彰於調查局證稱:文化局音樂廳有自備大小音響、麥克風、地上型擴音喇叭等可以作為小型藝文活動及記者會使用,會由我或鄭啟林負責操控,而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是大型記者會由委外廠商承攬,會由委外廠商操控,由現場照片看設備應該是文化局向嘉義市管樂團借用之擴音喇叭,黃正憲或林美如並無委託其他廠商或親自到場支援音響設備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證 人即全民大劇團製作人陳世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負責執行製作的是呂家君及陳瑋淞,其中資料海報50張及DM1000張是由呂家君處理,相關圖檔都是全民大劇團提供,後來DM有加印寄出的狀況,呂家君的LINE暱稱是叮噹,在106年5月31日陳雍杰有要求補寄海報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及證人即壹拾陸商行名義負責人林進銘(原名林忠盛)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基於親戚關係而因林美如信用不良,我借名給林美如開設壹拾陸商行,開設後,帳戶跟印章也交給林美如保管,對於該商行進行項目都不知悉,也不知悉壹拾陸商行有提供全民大劇團海報500張及DM10000張,估價單也不是我製作,也不知道有5萬元匯入帳戶,要問林 美如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42頁至 第243頁)、證人即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淑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是因為林美如及黃正憲信用破產,所以林美如拜託我幫忙擔任負責人,樂荷文創設計對全民大劇團有無進行活動攝錄影及為何有4萬元匯入該公司帳戶 ,公司開設後,公司的帳戶及印章都讓林美如保管等語(見 他字第764號第246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嘉市府表藝科約僱人員陳美惠於調查局中證稱:關於本件活動攝影等相關的驗收,我只有進行書面審查驗收,因為單筆都低於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及證人即嘉市府表藝科佐理員江世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全民大劇團記者會經費概算表上的內容都是由陳雍杰用LINE傳給我,我製作成表格,原本是22萬,後來經文化局會計室主任質疑,陳雍杰才把金額改為18萬,後續找廠商都是由陳雍杰處理,收據報銷時都是陳雍杰拿過來,並且Line廠商存摺給我,陳雍杰都跟我說這些都有執行,我並沒有拿到台灣采風工作室所開立8,000元統一發票核銷,活動攝影費是有 可能超過4萬元的,而驗收正常來說是要拿到廠商燒錄的活 動攝影光碟,本件核銷後的相關金錢流向都不清楚等語(見 偵字第7279號卷第64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11頁)、證 人即台灣采風工作室負責人洪年宏於調查局中證稱:本次有受僱至記者會現場執行拍照及錄影,但我已記不清楚誰僱傭了,我有開立一張攝錄影的統一發票,代表我當天的攝錄影費用是8,000元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被告林美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陳雍杰約於106年5月間直接跟我接洽要我提供,上開4個採購案的估價單,分 別是文宣(金額:5萬元)壹拾陸商店估價單影本、舞台音響租借(金額:4萬元)大熊企業社估價單明細單影本、攝錄影(金 額:4萬元)樂荷文創設計報價單,都沒有實際承作,僅開立 估價單及收據,其中文宣5萬元部分陳雍杰是向我表示要作 為之前委託我承作帆布設計、印製等未付費用,攝錄影費4 萬元及舞台音響租借4萬元,陳雍杰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我 也是認為用來償還之前委託我承作的費用,林忠盛、李淑秋都是我拜託他們開立公司及相關帳戶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頁至第190頁、偵字第7279號卷 第193頁至第19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授文政字第1065104200號函、107年4月9日嘉市文 政字第1071100002號函、呂家君與陳雍杰106年5月23日至6 月21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呂家君與江世芳105年12月9日至106年6月28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江世芳與陳雍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全民大劇團表演DM暨海報、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全民大劇團記者會邀請稿)、嘉義市 政府文化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壹拾陸商店估價單、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攝影)、樂荷文創設計報價單、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請購憑證(請購日期106年6月1日)暨統一發票、 大熊企業社估價明細表(舞台音響租借)、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壹拾陸商店林忠盛、樂荷文創設計李淑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3月26日嘉義營字第10900012571號函暨「壹拾陸商店林忠盛」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4月21日嘉義營字第10900017571號函暨「黃千豫」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18日嘉南營密字第10900008801號函暨「樂荷文創設計李淑 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台灣銀行嘉北分行109年4月28日嘉北營密字第10900014881號函暨「喜視視覺設計社林欣霈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采風工作室 統一發票(8,000元)、宣傳記者會照片、台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全民大劇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存摺暨106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見240號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78頁至第1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雍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參以被告陳雍杰時任嘉市府表表藝科科長,且會實際經手相關經費之核銷,復亦自承係請被告林美如製作犯罪事實三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自應明知上開文書均屬不實,附此敘明。 2、另被告林美如是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大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相關帳目一情,業如上述及自上開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壹拾陸商店估價單、樂荷文創設計報價單、大熊公司估價明細表(舞台 音響租借)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宣設計費、海報及DM印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攝影)、樂荷文創設計報價單 、大熊公司統一發票觀之,被告林美如實際掌管上開三間公司之帳目及收支,所開出之估價單之品項金額均與經費概算表各項項目分毫不差一情,可認被告林美如上開自承於開立估價單前,被告陳雍杰已與其討論,並知悉本件項目不會實際由開立估價單的公司施作,並以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報銷之方式取得所支付之款項,抵償先前陳雍杰委託個人勞務之款項之說詞可信,而與被告陳雍杰犯罪事實三竟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至被告林美如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構成幫助犯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606頁至第607頁)。然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之,然本件被告林美如係明知不會由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公司實際提供勞務或施作,而以開立不實之估價單讓嘉義市文化局誤以為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企業社有實際提供勞務而撥款,款項也是由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陳雍杰實際取得,且各項小額勞務採購,均只有被告林美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單獨提供估價單,均有與其餘證人洪年宏、林育慶及葉俊麟前於犯罪事實二中稱單純借估價單之程度有別,已為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單純幫助行為。再本件被告陳雍杰係以未實際印製文宣費用、未實際支用達4萬元 活動攝錄影及未實際租借舞台音響為詐術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取得款項,已使得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就此等項目受有損害,況被告陳雍杰所取得之款項雖是用於未經嘉義市文化局審核之項目及未經核准聘僱的人員上,然係被告陳雍杰私自決定的強迫得利行為,尚難以此謂文化局無損害及被告陳雍杰未得利,自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雍杰有浮編總金額18萬之記者會預算及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總額已逾公共金額之十分之一,應公開招標之相關規定而為詐術一情,然自上開江世芳106年5月22號簽呈(附件:系爭經費概算表、歲出計畫說明題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全民大劇團記者會邀請稿)觀之,該記者會 概算表之簽核經過承辦單位證人江世芳、被告陳雍杰、嘉義市政府文化局秘書林華儀、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副局長葉國樑及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局長黃美賢簽核,並送技士魏瑜佑、時任行政科科長林朝基及會計主任林源吉會辦等節,可知該記者會經費係經過不同科室進行審核,應可認該經費尚在合理之範圍,難認有浮報之情。另被告陳雍杰亦於調查局中陳稱:文宣設計費部分,是我原本推算全民大劇團的文宣品數量不夠,所以要另外採購,但後來發現足夠了,才叫被告林美如不要印,費用補貼給他;活動攝錄影的部分,我原本是委託林美如他們進行攝錄影,後來覺得洪年宏更專業,才委託洪年宏攝影;舞台音響租借,是我原本以為全民大劇團有專業演員參加並現場演出,需要較好的音響設備,所以才編列小額預算,但記者會前幾天我才確定記者會只有簡單的儀式等語(見偵字的6821號卷第11頁至第45頁),另參以上開呂家君與陳雍杰106年5月23日至6月21日LINE聊天對話紀錄檔案 及宣傳記者會照片,本來確實有要邀請知名劇中人員致詞及主持而後改變成一般記者會之發表形式,到場人數亦非踴躍之情況,與被告陳雍杰所稱系爭概算表經簽核後,情況改變之情一致,是尚難認被告陳雍杰請不知情之江世芳編列概算時,即有虛列項目之意圖。再本法(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知若是有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其一之狀況,則可分別辦理,毋須先行簽准上級單位核可。是本件經費概算表雖然是以全民大劇團記者會為名,然不應僅以書寫在同一概算表下,即認定要統合計算所有項目之合計金額進行採購,且本件概算表中所列文宣費、攝錄影費及舞台音響費,均屬不同即明顯有別之標的及專業,分次單項採購,應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第14條之情形。況依上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9年9月11日嘉市文政字第1090052634號函觀之,如確有標案的需求( 假設金額未逾公告金額的十分之一),可與主要標案一同發 包或單獨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小額採購可自行洽廠商採購後檢附單據核銷或填寫小額財務、勞務購置請示暨黏貼憑證單經核准採購(視情況檢附廠商估價單)一情,可知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認如標案有需求,似亦無需要統一發包給同一廠商,可另行採小額採購辦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5、至公訴意旨認記者會活動攝錄影4萬元部分,係屬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之情形,然「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 全民大劇團記者會概算表係經過文化局層層審核而核准,業如上述,已難認定上開4萬元之價額核定有所浮報之情,再 者,證人即全民大劇團表演承辦人江世芳於調查局中陳稱:這筆經費是陳雍杰所編列,但以我的認知,拍照攝影費用也有可能超過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79頁),亦難認 定有浮報價額之情。另記者會活動錄影部分雖最終係由證人洪年宏以8,000元進行,業如上述,及證人洪年宏於調查局 中證稱:攝影的費用依照活動場合有所不同,一般婚喪喜慶活動的拍照加錄影費用(含後製)為16,800元、公家機關活動記者會僅單純拍照費用為3,000元,若拍照加上錄影則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等語(見他字第41頁),然拍照及攝影之價格本隨攝影者人數、機台數量及照片、錄影成果後製程度而有所浮動,尚難以證人洪年宏之收費價格作為本件是否有浮報價額之認定,況就被告陳雍杰是否於編列活動攝錄影預算時,即有計畫係證人洪年宏單人拍照及攝影進行以取得額外款項,尚乏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6、至公訴意旨被告林美如偽造壹拾陸商店估價單、樂荷文創設計報價單、大熊公司報價單而行使,而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情,然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是被告林美如既是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管理相關帳目,業如上述,是屬有權製作上開三間公司估價單之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然其明知係虛偽報價而登載該3份估價單,應 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7、綜上,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是以,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普通刑法規範已足,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是上開壹拾陸商行及樂荷文創設計之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000元及30,000元, 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均未達行政院核定之5萬元 標準而屬小規模之獨資商號,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上開兩間獨資商號所開立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二)被告陳雍杰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美 如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黃正憲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三)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 憲雖非公務員,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公務員 陳雍杰間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詐取財物,亦應構成該罪,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陳雍杰就犯罪事實三雖非商業負責人及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被告林美如間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亦應構成該罪。 (四)被告陳雍杰、林美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於犯罪事實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利用同一次全民大劇團表演之機會,多次詐領財物,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認。就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三、(二)1、的部分,公訴意旨原係認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認,業如上述 ,惟該罪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部分吻合,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暨其等辯護人(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9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犯罪事實三(一)及(二)1、 公訴意旨原係認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犯罪事實三(一)及(二)1、2、偽造估價單部 分,公訴意旨原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認,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之辯護人均辯護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時間相近、手法均相同,應為接續犯一罪等語,然犯罪事實二是針對明華園之《龍抬頭》,犯罪事實三是全民大劇團表演,係屬不同藝術 節之節目,且被告陳雍杰於犯罪事實二及三是確曾有實際執行勞務之想法後,方才起意詐取財物,而非一開始即計畫不實際進行虛列項目而取得款項,顯見是分別起意,尚難認有接續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陳雍杰就犯罪事實二、三(見 他字第1287號卷第280頁至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4頁、偵字第6821號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被告林 美如就犯罪事實二、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他字第1287號 卷第244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72頁、偵字第7279號卷第165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頁),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27頁、第461頁),各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本條規定,就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減輕其等之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雖有不實請領公費而取得款項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該等款項雖非依實際進行之勞務取得,然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取得款項目的,係為促進藝文活動,難以單純領取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是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各依本案如有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正憲有期徒刑7年),參酌 本案情節、其等年齡與身體狀況,認有過重之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等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依刑法第71、73條規定,就其等本案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就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部分減輕其刑,併就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部分遞減之。 (五)爰依被告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案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陳雍杰台南縣政府考績( 成) 通知書、台南市政府考績(成)通知書、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考績(成)通知書、台南市政府文化局考績(成)通知書暨被告陳雍杰之父除戶證明(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63頁至第475頁、第593頁至第594頁)審酌:被告陳雍杰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及媽媽同住、父親於109年 過世、現於台南市政府任職,多年考績均屬甲等、家境小康、前無前科;被告林美如專科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普通、前無前科;被告黃正憲專科肄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普通、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陳雍杰身為公務人員,本應知公務費用支出,需如實及項目報支及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承包公家勞務亦有數年,對於請款項目應實際進行始可報銷款項之均應知悉,被告陳雍杰竟為不受上級監督,可依個人想法進行相關之藝文活動及為尋求公家費用補貼個人上開花費,竟連同被告林美如及黃正憲以不實估價單或收據為詐術,取得公家財物,供自己花用所欲進行之藝文項目,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陳雍杰所取得款項,大多是用於藝文活動促進公益之花用上,並非為個人享樂所取得,而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亦係為獲得更多工作機會而配合被告陳雍杰詐取財物,與被告陳雍杰之主從程度有別,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雍杰及林美如部分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前未因犯罪而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有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失慮不週,致觸刑典,惟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大多非用於個人享樂之用,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等年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本案其等雖經宣告緩刑,惟其等行為 仍應予以適當之懲處,以示公平並予他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2人各應依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各支 付國庫所列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2人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陳雍杰、林美如及黃正憲所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 執行褫奪公權5年。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就犯罪事實二之8萬 元,係被告3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 美如就犯罪事實三之13萬元,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等人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於犯罪事實二,由同案被告陳美惠不實簽擬106年5月23日《龍抬頭》簽呈及被告陳 美惠辦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製作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部分,應認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涉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犯罪事實三之不知情江世芳106年6月1日製作該文宣費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 收人核章,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5萬元文宣 費報銷、106年6月1日製作該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並由 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4萬元活動錄影費報銷及106年6月1日製作該項採購案請購憑證單,並由陳美惠擔任驗收人,向該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筆舞臺音響租借4萬元費用核銷作業等語,應認被告陳雍杰 及被告林美如涉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於犯罪事實二,取得山米資訊社及台灣采風工作室之2家廠商現場網路直播報( 估)價單;及由被告林美如以其保管之協奏曲公司空白報價 表電子檔案,自行製作該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表,併同交付陳雍杰,由被告陳雍杰轉交被告陳美惠進行虛偽比價等語,應認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明知嘉市府表藝科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一樓大廳舉辦系爭 記者會,並無在全民大劇團記者會指示舞臺佈景搭設承作廠商弘詮公司設置舞臺,所架設之系爭表演大型彩色廣告帆布佈景1座(寬7公尺、高3公尺),其廣告佈景內容係由全民大 劇團自行設計,被告黃正憲、被告林美如僅實際單純依設計圖檔案內容,委請廠商承作該帆布廣告佈景輸出;另亦明知架撐佈景之桁架(Truss)早於106年4月間,陳雍杰即在未經 簽請上級核准下,逕請被告黃正憲、被告林美如先向勁威活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勁威公司)以3萬6,800元採購,並固定放置於該文化局音樂廳一樓大廳供該局使用,因此系爭記者會無需另行編列桁架租借預算。惟被告陳雍杰、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竟共同基於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該記者會結束後,被告陳雍杰指示被告黃正憲、被告林美如,不實開立弘詮公司統一發票(品名:舞台佈置搭設、日期:106年6月2日、金額:5 萬元、號碼:PA00000000)0張,由被告陳雍杰交付不知情之江世芳,據以於106年6月1日製作該「舞臺佈景搭設」5萬元請購憑證單,並由不知情之陳美惠擔任驗收人核章,向該文化局會計室辦理該舞台佈置搭設經費報銷作業。嗣經不知情之該會計室主任林源吉於同年6月7日審核通過該筆經費核銷,並轉由嘉義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嘉義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5萬元舞臺佈置搭設費匯入臺銀復興分行(臺中市)「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 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4日,由林美如以網路轉帳至該銀行嘉義分行「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由黃正憲、林美如將該筆款項充抵上開陳雍杰要求黃正憲向勁威公司採購上開桁架費用,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雍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及被告林 美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等 語。 二、經查: (一)龍抬頭簽呈、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文宣費請購憑證單、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及舞臺音響租借請購憑證單部分:1、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所登載者,必其職權掌管範圍內之公文書,始克相當,若雖為公文書,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者,自不能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龍抬頭簽呈、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係由被告陳美惠承辦製作及證人江世芳就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驗收後逐級簽核至嘉義市文化局局長;全民大劇團文宣費請購憑證單、活動攝影費請購憑證單及舞臺音響租借請購憑證單係由證人江世芳承辦製作及由被告陳美惠負責驗收後逐級簽核至嘉義市文化局局長一情,此有上開各請購憑證單可佐。而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對於上開職務上執掌之請購憑證單上登載事項不實,並不知情一節,其中被告陳美惠部分,詳見無罪部分論述及證人江世芳部分,業據證人江世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雍杰很常採取請我們上簽呈擔任承辦人及驗收時核銷的驗收人,但中間的聯絡廠商及執行,都是由被告陳雍杰自己進行,雖然承辦人需要對於業務了解,但被告陳雍杰主導性很強,而且他是科長,會拿著廠商的單據跟我們說他已經做了那些執行,由我們核銷,我們就照長官交辦的去做,只是因為被告陳雍杰沒辦法直接去做公文流程而讓我們做前、後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 ,核與被告陳雍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主管,所以我要求同仁辦理,而且由於我們科業務量很大,人很少,所以我雖然是當科長,很大一部分會跳下去當承辦人,包含跟廠商聯絡,基本上科長都要參與到(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29頁)相符,可知在嘉義市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的執行相關業務,被告陳雍杰確實會協助業務之辦理,且本件確實是被告陳雍杰拿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讓證人江世芳進行報銷,尚難認證人江世芳對於請購憑證上不實之登載知情,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認定證人江世芳不知情而未予起訴。 3、而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世芳既本院均認定不知情,故由不知情的承辦人登載之不實之公文書,僅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尚無由構成偽造公文書。惟本件自上開簽呈及各請購單據觀之,簽呈均需逐級呈核及各請購單據均有列明「驗收人」之記載,可見簽呈及各請購單據並非承辦人一經他人之聲明及有登載之義務,且證人江世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看陳美惠的簽呈、發票進行驗收核銷,應該會有錄影光碟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160頁至第185頁)及同案被告陳美惠於調查局中證稱:關於本件活動攝影等相關的驗收,我只有進行書面審查驗收,因為單筆都低於10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7279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亦證明有實質審查之機制。 況本件全民大劇團文宣費、活動攝影費及舞臺音響租借等確有相關文宣品及活動照片可佐(見調查局第24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8頁至第194頁),尚難認被告陳美惠及證人江 世芳無進行實質審查,故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山米資訊社及台灣采風工作室之2家廠商現場 網路直播報(估)價單、協奏曲公司現場網路直播報價單及山米資訊社統一發票部分: 1、上開估價單,均分由山米資訊負責人林育慶、台灣采風工作室負責人洪年宏、協奏曲公司負責人葉俊麟授權被告林美如填寫及山米資訊統一發票由林育慶所開立一情,均各據證人林育慶、洪年宏及葉俊麟陳稱甚詳,業如上述,是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既均係有製作權之人製作,則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2、又證人葉俊麟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林美如於102年開始跟 我合作,代替協奏曲公司投標嘉義縣市政府機關或公司10萬元以下之標案,如果有得標會扣除標案製作的成本及稅額後,依照個案不同,而有不同比例進行拆帳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林育慶於調查局中證稱:之前因為被告黃正憲有承攬文化局影片派涉案件因為他的公司沒有申請影片拍攝項目,所以以我山米資訊社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93頁)及證人洪年宏於調查局證稱:黃正憲之前曾因參與嘉義市政府小型活動標案,委託我開立他要求金額之報價單供他進行比價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 卷第8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該報價單上的97750不知道是一 場還是好幾場等語(見他字第1287號卷第89頁),均可見證人葉俊麟、林育慶及洪年宏因基於先前與被告黃正憲或被告林美如之合作關係,均有實際進行相關勞務,故於填製上開估價單或發票時,尚不知悉該項目所合作的被告黃正憲或林美如本件不會實際進行該勞務,而故意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或製發統一發票,而難認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形。 (三)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之舞臺佈景部分: 1、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所使用之舞臺佈景,係於106年4月即由被告黃正憲以3萬6,800元向勁威公司購買而架設於嘉義市政府文化局音樂廳,由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所使用,但並非屬公家之財產一情,業據證人即勁威公司業務部經理林盛佑於調查局中證稱:106年4月初黃正憲曾向我表示嘉義市文化局想要採買一組桁架,所以黃正憲向我訂購桁架,我有在106 年4月10日製作報價單給黃正憲,勁威公司在106年4月20日 前已經搭設完成,價格是36,800元,由大熊公司以支票支付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即嘉市府表 藝科音樂廳技師邱繹彰於調查局中證稱:桁架確實由林盛佑裝設在文化局音樂廳1樓,同時被告陳雍杰有告知我們,文 化局未來就會有自己的桁架可以自行使用,但我不知道該桁架是文化局編列預算購買或是廠商捐贈,該桁架不在我、鄭啟林及陳美惠的保管財產清單內等語(見他字第76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被告黃正憲於調查局證稱:桁架是我向勁威 公司購買後賣給文化局,當時是林美如說文化局要購買一組桁架,我才向勁威公司購買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139頁)甚詳,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9年3月26日嘉市文政 字第1090000506號函(文化局並無採購該桁架,該桁架於106年4月即由進威公司架設完成)、勁威活動行銷公司報價單及106年4月12嘉義藝術節活動照片(見240號調查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可知本件桁架在被告林美如向勁威公司購入 ,文化局尚未支付款項時,尚屬被告林美如所有之財產。 2、而本件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概算表經簽核後,被告陳雍杰始向被告林美如購買上開衍架及委託製作帆布用於全民大劇團之表演記者會,被告林美如並提供弘詮公司之發票為經費報銷作通過後,由嘉義市政府指定兌付代庫臺銀嘉義分行於106年6月13日,將該筆5萬元舞臺佈置搭設費匯入臺銀復興 分行(臺中市)「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該筆款項旋於106年6月14日,由林美如以網路轉帳至該銀行嘉義分行「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一情,業據被告陳雍杰於調查局中陳稱:嘉義市文化局在106年3、4月間,因為辦理活動需要一組桁架,我 就找林美如幫忙架設但尚未支付費,後來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也需要架設桁架,而用該筆經費做為支付林美如的費用,林美如報價是包含整座桁架再加上大型帆布彩色輸出佈景製作及拆卸費用等語(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35頁)及被告林美如於調查局中陳稱:陳雍杰曾於106年4月以電話聯絡我,要求我幫他購買桁架,我請黃正憲聯絡進威公司訂購陳雍杰指定規格之桁架後,勁威向我報價3萬多元,我向陳雍杰報價5萬元,黃正憲就請桁架送交文化局放置,我於106年5月開弘詮公司的估價單給陳雍杰報帳,帆布是大熊設計公司設計予全民大劇團使用,加上印刷及人事及設計費用,我跟陳雍杰報價大概7仟至9仟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偵卷第183頁)及證人即弘詮公司負責人林孝益於調查局中證稱:林美如 有跟我提過會以弘詮公司的名義參予嘉義市文化局的標案,會以弘詮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甚詳(見他字第764號卷第190頁),此外復有上開全民大劇團記者會經費概算表、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小額財物、勞務購置請示黏貼憑證單、統一發票(品名:舞台布置搭設、金額5萬元)、弘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用單據、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大熊企業社周黃吉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弘詮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見第240號調查卷第3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81頁至第106頁、第16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林美如將其所有的桁架賣給文化局,此與該次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中舞台布置搭設花費之項目一致,而就一般商業買賣,本不可能以進價成本賣出,否則將如何營利,是被告林美如雖以高於向勁威公司之進價成本轉賣給文化局,係屬合理之商業行為,已難謂有何詐欺之嫌。 (四)再自嘉義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23日嘉市廣工貴字第1090303號函暨估價單(見第240號調查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觀之,本件製作全民大劇團帆布依帆布材質不同,總價係自4,680元至7,020元,尚不包括拆卸費用1,872元等情, 可知僅單單就帆布輸出就需要至少4,680元,尚未加計運輸 人工、使用機具等費用,故被告林美如此部分估價7仟至9仟亦屬合理之範圍,故即使以上開桁架進價36,800元加計被告林美如所稱之帆布費用,舞台布置之價格為43,800至45,800元間,亦與報支之5萬元相差不遠,亦難認有詐欺之嫌。 三、是公訴意旨就上開各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涉及犯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均各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惠亦為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陳雍杰、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 告黃正憲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正犯及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就犯罪事實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共同正犯,而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惠涉犯上開犯嫌,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被告黃正憲上開犯嫌,係以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惠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中,經由被告陳雍杰指示簽擬簽呈並辦理系爭勞務採購經費報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陳稱暨其辯護人辯護稱:《龍抬頭》不是其 承辦的業務,是陳雍杰臨時交辦我現場網路直播的簽呈,我也有提醒可能有著作權的問題,但因為被告陳雍杰室科長我就相信他有確認過,後來是陳雍杰就拿統一發票跟光碟給我報銷,我就照這樣核銷,《龍抬頭》表演那天我也沒有到場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卷二第131頁 、第133頁);被告黃正憲固坦承有擔任大熊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林美如一同經營,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並陳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公司的實際施作都是由我在進行,但相關的帳戶資料都是林美如在管理,所以她提供何單據給被告陳雍杰報支,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19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經查: (一)被告陳美惠部分: 1、被告陳美惠確經由被告陳雍杰指示於106年5月23日(簽章日期:106年5月26日)辦理網路現場直播之不實簽呈,並檢據山米資訊社、台灣采風工作室及協奏曲公司估價單,經簽核核准,並於106年6月6日,檢具山米資訊社之統一發票及鄭 啟林自行錄製光碟,製作龍抬頭勞務採購案粘貼收據憑證用紙單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表藝科佐理員江世芳擔任驗收人,向文化局會計室辦理經費報銷等情,業如上述。又陳美惠自99年4月1日起擔任嘉市府表藝科約僱人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9年9月11日嘉市文政字第1090062634號函暨職務說明書及106年 度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第239 頁至第243頁)。 2、又自上開職務說明書及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名冊觀之,被 告陳雍杰之職稱為表演藝術科科長,其工作項目包含綜理表演音樂、戲劇、舞蹈等社教活動及表演藝術團體之立案、輔導等表演藝術科業務、擬定及督導年度工作計畫之執行、出席或主持業務相關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陳美惠職稱是約僱人員,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年度表演藝術活動審查及執行、策辦嘉義市跨年晚會活動、協辦嘉義市藝術節及雲嘉夏至藝術活動、....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一情,可知被告陳美惠確須受被告陳雍杰的指揮兼度而辦理相關業務,故尚難以被告陳美惠協助簽擬現場直播之簽呈,即認被告陳美惠與被告陳雍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3、再本件《龍抬頭》業務本係證人江世芳負責承辦,且因為嘉市 府表藝科人手不足,故相關活動不一定由承辦人親自到場,有文化局在場即可,且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亦未有對於網路直播該如何實際執行的內部規定或實施辦法一情,業據證人江世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市政府2017嘉義藝術節相關活動是我承辦,發包出去後由我及被告陳雍杰跟廠商作後續聯繫,《龍抬頭》是該藝術節的表演節目之一,但網路現場直播 的簽呈我是在調查局出示給我時才看到,但是我有驗收,在文化局內如果是小額採購是由簽呈的人擔任承辦人,本件的話是被告陳美惠,驗收時我有看到光碟及收據,我在表演藝術科時,被告陳雍杰很常採取請我們上簽呈擔任承辦人及驗收時核銷的驗收人,但中間的聯絡廠商及執行,都是由被告陳雍杰自己進行,雖然承辦人需要對於業務了解,但被告陳雍杰主導性很強,而且他是科長,會拿著廠商的單據跟我們說他已經做了那些執行,由我們核銷,我們就照長官交辦的去做,只是因為被告陳雍杰沒辦法直接去做公文流程而讓我們做前、後端,但一般的情況承辦人有義務要了解實際執行的情況,但如果像藝術節一整個的演出很多,我們不可能每一場都是到場,有時候會是其他文化局的人去看,去看的人會在事後例如會有照片、光碟等一些佐證資料,文化局也沒有針對有無實際執行的內部規定及實施辦法,也沒有規定網路直播驗收需要甚麼資料的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47頁至第61頁)及被告陳雍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我是主管,所以我要求同仁辦理,而且由於我們科業務量很大,人很少,所以我雖然是當科長,很大一部分會跳下去當承辦人,包含跟廠商聯絡,基本上科長都要參與到(見本院 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29頁)甚詳,可知在嘉義市文化局表演 藝術科的執行相關業務,科長確實會協助業務之辦理,如有科內人員到場及事後提供光碟或照片供驗收,業務承辦人不一定需要到場之慣習。另參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3款辦理小額採購工程、財務採購(勞務採購準用)之驗收, 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亦係基於小額採購之便捷性,而有選擇性的驗收方式,亦可證本件由被告陳雍杰代替承辦人到場確認執行相關業務並提供被告陳美惠光碟以辦理報支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法之處。又《龍抬頭》表演當日,被告陳美惠並無上班或有其他差 勤一節,此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9年8月7日嘉市文人字第1090052369號函暨被告陳美惠106年5月27日每日出勤日報表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被告陳美惠當日既無前往《龍 抬頭》表演現場,自難知悉現場並無進行網路直播及難知悉被告陳雍杰所交付給其之節目錄影光碟並非現場網路直播之光碟。況《龍抬頭》業務,本非被告陳美惠承辦,而被告陳美 惠臨時依照直屬長官即被告陳雍杰之指示簽立簽呈且被告陳雍杰歷來會協助相關業務,故被告陳美惠對於網路直播實際業務執行狀況,並不知情,尚屬常理,故尚難謂被告陳美惠對於上開犯行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正憲部分: 1、公訴意旨認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雍杰及被告陳美惠本件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被告黃正憲亦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林美如所提供之桁架及帆布,均符合本件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所核准的全民大劇團表演記者會舞台布置項目,且所花費費用亦無超出一般商業交易之合理範圍,並由被告林美如開立與其配合之弘詮公司發票報銷費用,被告陳雍杰持之報銷相關費用,尚難認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黃正憲自難認定有上開犯嫌。 2、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主要係認被告黃正憲與被告林美如係配偶關係,且共同經營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企業社,且被告陳雍杰係指示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有開立上開三家不實估價單交由被告陳雍杰向文化局請款自應知悉,且所獲得款項亦係進入被告林美如及被告黃正憲所共同經營之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企業社帳戶內,惟: (1)被告陳雍杰及被告林美如確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正憲及被告林美如確係共同經營壹拾陸商店、樂荷文創設計及大熊企業社,帳戶資料均由被告林美如保管等節,均業如上述,然就被告陳雍杰有無指示被告黃正憲開立相關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一情,除據被告黃正憲否認外,被告林美如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都是陳雍杰告知我請我開立估價單等,黃正憲並不知情(見偵字第7279 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本 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及被告陳雍杰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22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56頁、本院訴字第402號卷二第165頁)亦均稱: 此部分均是跟被告林美如聯繫等語,亦難證此部分與被告黃正憲之關聯性。 (2)況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三的文宣費用、活動攝錄影及舞台音響租借均無實際進行,而係由被告林美如開立相關估價單或收據交由被告陳雍杰報支,若未有接觸本件相關估價單或收據之人,亦難知悉上情,然卷內並無被告黃正憲明確知悉或可能知悉上開具體項目之證據。另參以上開大熊公司收付款明細,被告陳雍杰於犯罪事實三的活動前,已有多次請大熊公司進行相關勞務,且內容亦多包含文宣費用,時間並長達半年等,可見大熊公司與被告陳雍杰來往密切,故犯罪事實三所示支出項目,並非首見,亦難認定被告黃正憲明確知悉或可預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並未實際施作,而係要補貼大熊公司先前施作的勞務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陳美惠及被告黃正憲有何上開犯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美惠及被告黃正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 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 、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