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葉秋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葉秋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葉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黃玉芬」印章壹顆,以及如附表所示所偽造之「黃玉芬」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葉秋娟於民國104 年底(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年初,應予更正」)因需款孔急,得知張尊悌與配偶黃玉芬經營補習班招生狀況不佳,有意出售黃玉芬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號),遂與張尊悌洽商購買上開房地事宜,而曹葉秋娟因債務問題恐上開房地登記其名下遭拍賣,即徵得其子曹文彥(另由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曹文彥名下,買賣雙方商約曹葉秋娟於貸款後除代為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外,尚欠價金部分需同意①無條件無償供張尊悌與黃玉芬繼續使用至少5 年、②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黃玉芬以限制移轉擔保債權。 二、詎曹葉秋娟因認上開房地買賣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等條件,影響金融機構承貸意願,為向金融機構詐得高額貸款金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玉芬同意,於105 年1 月8 日,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偽造日期 105 年1 月8 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 0 萬元、黃玉芬於同日已收款50萬元、無附無條件使用且無預告登記等條件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曹葉秋娟復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玉芬」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黃玉芬」署名各1 枚於出賣人欄,另持曹文彥事先授權使用之印章用印並簽名於買受人欄(參交查2436卷第45頁;院卷第80頁),於105 年1 月21日,曹葉秋娟再持上開偽造契約、曹文彥與連帶保證人曹明夫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等資料,前去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遞狀以行使之,表示欲以上開房地向竹崎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致使竹崎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偽造契約記載內容為真,且未附無條件無償使用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進而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准貸款1,100萬元。 三、於105 年2 月18日,曹文彥、黃玉芬在嘉義市○○路00號之蕭 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其中800 萬元需代為清償上開房地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另300 萬元張尊悌與黃玉芬同意貸給曹葉秋娟指定之來立寶股份有限公司,餘款400 萬元則應於110 年2 月28日前給付,雙方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曹葉秋娟同意①無條件無償供張尊悌與黃玉芬繼續使用5 年,至少至110 年2月28日,屆期,若曹葉秋娟尚有餘款未給付,同意張尊悌與黃玉芬可繼續無條件無償使用迄全部款項付清完畢之日;②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黃玉芬以限制移轉擔保債權,俟曹葉秋娟全部價金支付完畢後,黃玉芬須即塗銷預告登記。嗣同年3 月7 日竹崎農會核撥貸款1,100 萬元至曹文彥之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除代償前順位抵押債權8,808,690 元以塗銷登記外,餘款2,191,310 元則供曹葉秋娟使用。惟曹葉秋娟自107 年3 月之後(參院卷第183 頁)未能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經竹崎農會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流標。 四、案經竹崎農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由辯護人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3-7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亟需用款遂向張尊悌洽購上開房地,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持偽造之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竹崎農會申貸以行使,竹崎農會於同年月30日核准貸款1,100 萬元後,於同年2 月18日曹文彥與黃玉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同年3 月7 日竹崎農會撥貸等事,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院卷第222 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辯稱:伊是聽從張尊悌說詞而向竹崎農會詢問申貸,也是經張尊悌同意才偽造105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前黃玉芬曾在伊的公司加勞保因而留有印章蓋用,竹崎農會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准貸款1,100 萬元,伊沒有把同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後補件給竹崎農會,因伊以為這是和張尊悌的私約、借貸合約云云(見院卷第70-72 頁、第209-213 頁);②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以:竹崎農會應本於專業鑑價不動產,內部設有專門徵信人員審核評估貸款額度,故上開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供參考而已,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又被告持續分期付款繳息至107 年2 月間,前後繳息近2年,其顯非出於自始無欲履行債務之意(見院卷72-73 頁、第218-221 頁、第225-229 頁)。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曹文彥、出賣人黃玉芬、總價金1,800 萬元),再於105 年1 月21日持上開偽造契約及相關資料,前去竹崎農會遞狀申貸以行使之,表示欲以上開房地向竹崎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竹崎農會進而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准貸款1,100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張尊悌、黃玉芬、曹文彥、竹崎農會人員劉誌展、林素霞、林麗秋、胡秋敏證述在卷,並有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5115卷第14-18 頁)、105 年1 月21日授信申請書、105 年1 月21至30日授信批覆書、曹文彥之在職證明書、105 年1 月28日擔保品調查報告表、105 年1 月30日徵信調查報告(含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來立寶有限公司及紹貿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見交查1758卷第63-67 頁、第79-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持上開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曹文彥、出賣人黃玉芬、總價金1,800 萬元),於105 年1 月21日向竹崎農會遞狀申貸以行使,竹崎農會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准貸款1,100 萬元,業如前述,後於同年2 月18日曹文彥與黃玉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①總價金1,500 萬元、②附無條件無償使用、③預告登 記限制移轉,嗣竹崎農會於同年3 月7 日撥貸1,100 萬元等客觀流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玉芬、曹文彥證述在卷,及有105 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約 )、曹文彥與來立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兼收據、本票2 紙、曹文彥申設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5115卷第19-21 頁;交查1758卷第43-47 頁、第123-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黃玉芬、張尊悌皆稱未交付或授權予被告刻印,對於被告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不知情(見交查1758卷第32頁;交查2436卷第30頁;院卷第144-147 頁、第149 頁),證人張尊悌亦否認其與黃玉芬曾在被告的公司加保而可能留有印章暨提出投保紀錄資料為佐(見院卷第187-192 頁),則被告辯解經張尊悌同意且依指示為之,尚乏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何況,雙方正式在蕭代書事務所簽訂105 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名「買賣契約」,內載「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總價款」等甚是明確,顯無如被告所辯會誤認為私約、借貸合約或陷於輕率、急迫之虞。 ⒊復比對「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105 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者有關①總價金1,800 萬元或1,500 萬元、②是否附無條件無償使用、③有無預告 登記限制移轉等大不相同。而竹崎農會內部設置金融授信專業徵信部門以鑑價擔保品、審核評估放貸額度與還款資力等,固有前揭授信批覆書、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等資料可查(參交查1758卷第64頁、第67頁、第79-109頁)。然除此之外,擔保品即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附無條件無償使用與預告登記限制移轉已實質影響「是否放貸」之決定性因素,業經竹崎農會徵信人員劉誌展、林素霞、授信經辦 胡秋敏、告訴代理人林麗秋分別證述明確(見交查1758卷第59頁、第155 頁;院卷第80頁、第156 頁、第167-168 頁、第173 頁、第222 頁)。參之竹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關於「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㈡擔保品須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已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較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收。㈢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或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核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見交查1758卷第184-185 頁)。此詳載審核擔保品標的有無受限制或擔保等整體狀況,亦即擔保品必須將來得以拍定變價,核與卷內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修正規定相一致(見偵5115卷第9-13頁),並與前開竹崎農會人員證詞符合。是被告持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申貸,其上虛偽「未」載明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預告登記(難以拍定甚至無法拍定)乃提供不實錯誤資訊之施用詐術方式,致竹崎農會審核時無論由契約或調取謄本(如下述)均無從得悉上開房地擔保品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預告登記之事,而陷於誤判無疑。 ⒋被告收受「105 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後(參院卷第213 頁),明知與先前向竹崎農會提出之「偽造105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 者內容不同,卻未於同年3 月7 日竹崎農會撥貸前及時補件以供重新審核。遑論同年3 月1 日登記買賣移轉、同年3 月7 日竹崎農會撥貸且代償前順位抵押債權、同年3 月8 日竹崎農會再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確認前順位抵押債權已塗銷、同年3 月9 日竹崎農會解除凍結供被告自由運用餘款2,191,310 元,該日被告立即匯出提領2,190,030 元一空,旋於同年3 月10日才辦理預告登記,均有卷內土地及建物謄本(列印時間105 年3 月8 日、107 年7 月9 日)、前揭曹文彥申設竹崎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竹崎農會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見偵5115卷第22-25 頁;交查1758卷第115-121 頁、第123-125 頁、第127-133 頁)可憑。由上時序,可見「3 月1 日買賣登記」與「3 月10日預告登記」刻意分開為之,無非為使竹崎農會解除凍結運用之前,縱再次調取謄本以確認仍無法及時察覺「預告登記」之事,益徵被告欲隱瞞此重大因素,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⒌至竹崎農會於事後106 年3 月27日得悉上述預告登記之事(見交查1758卷第111-113 頁之覆審報告),惟刑法公訴罪責並未強制規定或限制告訴人(被害人)提告期間,凡未罹於追訴效期即應予發動偵查,況告訴代理人林素霞亦到庭表示期間因被告陸續有再繳息才未立即提告(見院卷第174 頁),自不得遽以反推竹崎農會並無追究詐欺責任之意。嗣被告於107 年3 月之後未能按時還款,經竹崎農會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流標,有107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7 年7 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見交查1758卷第159-167 頁),則相較於貸款「本金」被告提領自用計219 萬元,縱被告繳息近2 年合計未逾40萬元(含違約金,見院卷第177-185頁),其償還「利息」款項實如杯水車薪,當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履行債務之意,要難解免其責。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偽造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書之私文書以行使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據實提供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正確資訊以供竹崎農會審核是否核撥貸款額度,卻因亟需資金周轉而持偽造契約以申貸、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致使告訴人竹崎農會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考量其償還部分利息(含違約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情節與造成損害非輕,暨其年近6 旬、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1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黃玉芬」印章1 顆,均據黃玉芬、張尊悌陳明未交付或授權予被告刻印如上,以及如附表所示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芬」印文、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 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2,191,310 元【計算式:2,191,810 元-開戶存款500 元=2,191,310 元,告訴人竹崎農會就房地仍 有抵押債權,故不計入代償前順位抵押債權8,808,690元, 還款期間被告僅攤還利息而未清償本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素霞、證人胡秋敏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62 頁、第164 頁),以及前揭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還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交查1758卷第123 頁;院卷第177-185 頁),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賣人欄位之偽造 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黃玉芬」印文 1 枚 參偵5115卷第14-18頁 「黃玉芬」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